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洪長聰
- 相對人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住同上
-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2年度交字第51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及「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368條第1項及第370條規定甚明。而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在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至於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據此,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18號裁定參照)。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之機車行進路線與聲請人印象不同,再次確認右下圖中左下角落之交通號誌箱位置,於其他3張照片中並未看見,而聲請人事後前往現場確認後,上開交通號誌箱係位於復興路右轉中正路往大廟之方向,故違規採證照片中機車之行進路線(即復興路右轉中正路往大廟方向),與聲請人實際之行車路線(即中正路右轉復興路往加油站方向)不同,而有不實內容之情,自不能認為相對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復按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以保全本件當時交通路口監視器之原始硬碟紀錄,於鑑定勘驗內容後,確認真相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交字第51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在案。聲請人固聲請本院保全「違規路口監視器之原始硬碟紀錄」之證據,惟查,聲請人對於其所聲請保全之該證據,並未表明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具體理由,亦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又未表明本件保全證據已經他造同意,且未為任何釋明將來現狀恐有變更,而有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其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二)況按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77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本件相對人業於本案訴訟中提出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之錄影光碟1片(附於本案訴訟卷宗內),且經本院於本案訴訟中調查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在案,並無不得於本案中為調查之情形,自亦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