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楚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經本院依被告謝楚瑜當時之住所地即桃園縣楊梅市○○街532 巷2 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而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女兒於100 年8 月19日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判決應認已於上開日期合法送達被告無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本件應加計1 日之在途期間,故本件被告至遲應於100 年8 月30日提起上訴,惟被告遲至100 年9 月5 日具狀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按提出上訴日期應以上訴狀送達本院之日期為準,並非上訴狀郵寄之日期),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