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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37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37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振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振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100 年9 月28日以「何振欣」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及申請人領證簽章欄所偽造之「何振欣」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何振榮假冒「何振欣」之名義偽造「何振欣」欲以遺失為由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於該「何振欣」名義具名申請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即持以行使交付予本件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憑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並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後,將名為「何振欣」、卻貼上被告相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國民身分證核發予被告收執,被告並在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偽造「何振欣」之署押,接續假冒「何振欣」之名義,表示「何振欣」已簽收領取上開補發之不實身分證,偽造完成後,旋將該偽造「何振欣」已簽收領取上開身分證文義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予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均足以生損害於何振欣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補發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0月4 日,被告前往本件戶政事務所欲註銷領取之上開不實之身分證,經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發覺有異,並通知何振欣本人,經何振欣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查獲。上開補充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何振欣及上開戶政事務所承辦員蕭檉巃、宋美娟證述無訛,且有上開申請書、「何振欣」名義之不實身分證影本(見偵查卷第19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先後行使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簽收領取身分證等私文書之犯行,雖係各有2 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為達其以遺失為由冒名申領身分證之目的,主觀上當然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均應為相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及目的,是先後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前開補充之使公務員登載並核發不實之身分證,且由被告予以冒名簽收領取之犯罪事實,惟此補充之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378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