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4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史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史龍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史龍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前開施用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19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3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撤銷前揭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11月5 日及上開有期徒刑8 月,甫於99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6 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470 巷12號住處客廳內,徒手竊取其父史佑坤所有之新臺幣(以下同)18,000元得手花用殆盡。案經史佑坤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史龍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史佑坤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未有所悛悔,甫執行完畢出監即竊取其父所有之現金18,000元,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