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8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8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麗琴
- 選任辯護人
- 林玟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麗琴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補發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沒收。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補發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 頁「再於同年月5日下午2時42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謊報前揭台胞證遺失,並使不知情之上開派出所警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受理案件登記表,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案件管理之正確性」,應更正及補充為「再於同年月5日下午2時42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謊報前揭台胞證遺失,經依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發給受理案件登記表在案,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林麗琴就陳坤松告訴侵占等案件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書狀坦承有謊報護照遺失情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復於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有遺失台胞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
㈡證據欄: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麗琴所為,就謊報護照遺失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謊報建物、土地所有權狀遺失部分,係犯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謊報台胞證遺失部分,則係犯同法第 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次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謊報台胞證遺失,經依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發給受理案件登記表在案,惟此僅係表示調查犯罪之意,承辦員警仍應查明其所指犯罪事實有無,非一經記載即可認有此事,仍有實質審查義務,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是聲請人認被告關於謊報台胞證遺失部分,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應予更正;復此與本院所認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具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所應適用之法條。至被告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謊報護照遺失乙節,其係依修正前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因遺失未逾效期護照,申請補發應檢具警察機關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並非表示追訴犯罪之意,中正一分局對此亦無審查義務,核與上述謊報台胞證遺失情事有別,此觀被告係填寫「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甚明,故被告就謊報護照遺失部分無涉嫌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名,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謊報護照遺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申請補發護照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先後3 次謊報遺失犯行,分係因申請補發護照、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及台胞證而惹起犯意,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172 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 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所犯謊報台胞證遺失之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中,於偵查中自首犯行(詳如後所述),為裁判確定前自白,依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就所犯謊報台胞證遺失之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減輕其刑。復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如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已被發覺,雖在警訊時或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餘未發覺之犯罪事實,固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惟如屬於數罪關係,雖已被發覺其中一罪,於偵查中,自行供出他罪之犯行,該他罪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以自白他罪之前,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是否已發覺該他罪為斷。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676 號、98年度台上第237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告訴人陳坤松告訴侵占等案件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書狀坦承有謊報護照、台胞證遺失情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乙節,有99年8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提出之書狀附卷足參。於此之前,聲請人及告訴之犯罪事實均未就此部分認被告涉有何犯罪嫌疑,且此與告訴人所指謊報建物、土地所有權狀遺失部分,為數罪關係,是被告就未發覺之罪,既已願坦承犯行而受裁判,不問其真心為何,依上揭說明,業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謊報護照遺失並申請補發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減輕其刑;至謊報台胞證遺失部分,因已適用同法172 條減免其刑之特別規定,故不再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生變,遂萌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意,進而先後謊報護照、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及台胞證遺失,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為能順利出、入國境,及重新取得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而以此謊報遺失方式為之,損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管力,另使警察機關無端受理刑事案件,使不特定之人恐受侵占遺失物之犯罪追訴之虞,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告訴人未因此受有實質上之損害,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被告謊報建物、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補發如附表所示之楊梅鎮○○段0000-0000 地號99年桃楊土字第008207號、楊梅鎮○○○○段大金山下小段0000-0000 地號99年桃楊土字第008208號、楊梅鎮○○○段0000-0000 地號99年桃楊土字第008209號、楊梅鎮○○○段0000-0000 地號99年桃楊土字第008210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各1 紙,及楊梅鎮○○段00000-000 建號99年桃楊建字第002019號、楊梅鎮○○○段00000-000 建號99年桃楊建字第00202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各1 紙,均為本件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認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取得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因已交付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而據以行使,現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 216條、第214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93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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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狀種類│ 地號、建號 │ 原書狀及補發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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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土地所有權狀│楊梅鎮○○○段│82年桃楊字第023858號 │
│ │ │0000-0000 地號├───────────┤
│ │ │土地 │99年桃楊土字第008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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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土地所有權狀│楊梅鎮大金山下│82年桃楊字第023868號 │
│ │ │段大金山下小段├───────────┤
│ │ │0000-0000 地號│99年桃楊土字第008208號│
│ │ │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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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土地所有權狀│楊梅鎮○○○段│85年桃楊土字第021227號│
│ │ │0000-0000 地號├───────────┤
│ │ │土地 │99年桃楊土字第008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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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土地所有權狀│楊梅鎮○○○段│85年桃楊土字第021270號│
│ │ │0000-0000 地號├───────────┤
│ │ │土地 │99年桃楊土字第008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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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建物所有權狀│楊梅鎮○○○段│82年桃楊字第005040號 │
│ │ │00000-000 建號├───────────┤
│ │ │建物 │99年桃楊建字第0020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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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建物所有權狀│楊梅鎮○○○段│85年桃楊建字第007418號│
│ │ │00000-000 建號├───────────┤
│ │ │建物 │99年桃楊建字第0020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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