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77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0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2 月2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7 號裁定減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7 月1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96年、97年間所犯各罪,另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仍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2 月7 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上林村14鄰溝東45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00 年2 月9 日上午9 時23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接受採尿,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黃信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