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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113 號、第114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志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一字起子壹支、鋸子壹把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一字起子壹支、鋸子壹把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一字起子壹支、鋸子壹把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志㈠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㈢於9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㈠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26號裁定減刑,並與上揭㈡、㈢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再與上揭㈣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3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100 年3 月26日凌晨2 時許,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一字起子1 支、鋸子1 把及老虎鉗1 支,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13號之新竹客運,先以上揭十字螺絲起子破壞鐵捲門之鎖,再以上揭一字起子撬開鐵捲門之軌道,推開鐵捲門後入內,竊取新竹客運之桌上型電腦主機2 台、19吋電腦螢幕1 台、印表機1 台、臺灣通測試卡2 張、加油機公務卡2 張、臺智卡24張及現金新臺幣2,35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100 年3 月27日凌晨3 時許,持其所有之上揭十字螺絲起子1 支、一字起子1 支、鋸子1 把及老虎鉗1 支,前往黃國忠所經營,位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3號之遠傳電信北龍特約店,徒手將屬於安全設備之氣窗拆下後,由氣窗踰越進入屋內之天花板,並以上揭之老虎鉗剪斷監視器之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因觸動店內警報器,黃國忠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查獲陳建志,始未得手任何財物而未遂,並為警扣得上揭十字螺絲起子1 支、一字起子1 支、鋸子1 把及老虎鉗1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興旺、黃國忠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翻攝相片1 幀、採證相片1 幀。

㈣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一字起子1 支、鋸子1 把及老虎鉗1 支。

三、核被告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鐵窗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被告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由氣窗踰越進入行竊,且僅將氣窗拆下,未予破壞,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毀越門扇竊盜,稍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盜,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一字起子1 支、鋸子1 把及老虎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明白,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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