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煥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567號、第2496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煥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煥祥㈠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㈡於91年間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㈢於9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91年間又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㈣三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與㈠之有期徒刑8 月及㈢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7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9年5 月9 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21 號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扣案,已滅失)竊取彭菊琳所有牌照號碼為MK-7109 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於99年5 月16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 段路旁尋獲該車,並採集車內遺留白色棉布手套之DNA 送驗比對,比對結果發現與許煥祥之DNA-STR 型別相符,進而查獲上情。
㈡另於99年5 月31日晚間8 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明德北路口,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扣案,已滅失)竊取李一峯所有牌照號碼為MI-2679 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於99年6 月25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與保安路口尋獲該車,並採集車內遺留塑膠手套與布手套之DNA 送驗比對,比對結果發現與許煥祥之DNA-STR 型別相符,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煥祥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煥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彭菊琳、告訴人即被害人李一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17日刑醫字第0990068712號鑑定書、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7 月30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21001號鑑驗書各1 份及現場暨採證照片共2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煥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二次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棉布手套與布手套,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此僅係被告偶然穿戴之物,而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塑膠手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