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有
池昇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池昇原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信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99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99年10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上林村14鄰溝東45號住處內,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友人及池昇原向其表示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2 大庄10之3 號莊淑惠經營之「茗園餐廳」內有冷凍櫃可以竊取變賣,竟與「阿祥」及池昇原共同謀議推由「阿祥」及池昇原先行外出竊取足以載運上開冷凍櫃之貨車後,復由其等3 人共同前往上址「茗園餐廳」,將該冷凍櫃搬運至該貨車上而竊取變賣。其等3 人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晚間10時許,由黃信有提供其使用之機車供「阿祥」騎乘並搭載池昇原外出尋找可供行竊之貨車,「阿祥」及池昇原於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12號後方時,見王聰銘所有車牌號碼AT-8458 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即以不詳之工具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並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先返回黃信有上址住處。旋於99年10月11日凌晨2 時許,黃信有、池昇原及「阿祥」等3 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阿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黃信有,池昇原則騎乘黃信有所有之上開機車,一同前往上址「茗園餐廳」,共同竊取該餐廳內之冷凍櫃,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而駕車離去時,因行動鬼祟遭警追捕,「阿祥」遂將上開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337 之1 號後逃逸,黃信有則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搭載池昇原逃離現場。嗣警於99年10月11日下午3 時許及同日下午5 時48分許,分別在桃園縣龍潭鄉星新村12號及桃園縣龍潭鄉○○路○○段337 之1 號尋獲上開失竊之冷凍櫃及自用小貨車後,並採得黃信有、池昇原等人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方法,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信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7447號卷第6 、6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1、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聰銘、莊淑惠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7447號卷第22至23頁、第59頁),且經證人即員警吳哲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龍潭分局查獲贓(證)物認領保管物品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7447號卷第29至39頁、第51至55頁),已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池昇原固坦承有與被告黃信有、「阿祥」一同前往「茗園餐廳」搬運冷凍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且不知被告黃信有是要去偷東西,黃信有係向伊聲稱冷凍櫃是別人不要的,要伊幫忙搬到車上,伊有中度的慢性精神疾病,所以被黃信有所利用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信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阿祥」跟伊討論要騎伊的機車去找看看有沒有什麼值錢的東西可以拿去賣,當時池昇原在旁邊聽伊等討論,後來「阿祥」說要找池昇原一起去,伊跟「阿祥」就有問池昇原要不要去,池昇原也說好,所以就由「阿祥」跟池昇原一起騎伊的機車出去,後來「阿祥」與池昇原回來後就跟伊說銅鑼圈有間餐廳裡面有冷凍櫃、白鐵可以載,伊等3 人就講好先由「阿祥」及池昇原去偷1 台貨車回來,然後再開這台貨車去載冷凍櫃,之後「阿祥」及池昇原就開了1 輛貨車回來,由「阿祥」開這輛貨車載伊,而池昇原則騎伊的機車一同前往該餐廳,由伊等3 人共同將該冷凍櫃搬上車,然後由「阿祥」開車,伊則與池昇原騎乘機車離去等語明確,而佐以證人即被告黃信有與被告池昇原為朋友,案發時並提供住處予被告池昇原居住,業據被告黃信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池昇原所不否認,堪認證人即被告黃信有與被告池昇原間並無重大之仇怨糾紛,其會設詞誣陷被告池昇原之可能性已低,況證人即被告黃信有業已坦承本件犯行,則其上開關於不利被告池昇原之證述並無礙於其本件自身犯行之認定,則證人即被告黃信有亦無藉此誣陷被告池昇原之動機及必要,是認證人即被告黃信有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另被告等人本件行竊之時間為凌晨時分,燈光昏暗,並前往無人之餐廳內搬運大型冷凍櫃,衡情倘非被告池昇原事先業已參與謀議且知情,則其內心豈有不懷疑之理,是被告池昇原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⑵另被告池昇原雖另辯稱:伊有精神病,而遭被告黃信有利用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所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及依其判斷而行止之能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犯罪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惟犯罪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則屬法院應參酌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就心理結果部分,依職權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限制責任能力與否,此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應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定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論斷行為人是否因精神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查證人即被告黃信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池昇原有在吃精神病的藥,但是案發的時候被告池昇原都很正常,可以跟我對話,而且如果被告池昇原當時精神不正常的話,我們去偷東西怎麼敢找池昇原去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12月14日審理筆錄第6 頁)明確;復佐以被告池昇原於為警查獲後之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犯案當日與同案被告黃信有共同前往搬運冷凍櫃之過程均有所記憶且能連續詳盡陳述,亦俱能就本件犯罪為充足之辯解,是被告池昇原為本件犯行時,就其所為應有所認知,其精神狀況顯屬正常,並無任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池昇原上開所辯,並無足採,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且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除增訂得併科罰金刑外,並將日間侵入住宅竊盜、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竊盜,均納入加重竊盜罪規範範圍,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黃信有、池昇原就上揭竊取自用小貨車之犯行,因被告黃信有並未在場,而僅由被告池昇原與「阿祥」2 人外出行竊,是核被告黃信有、池昇原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就上揭竊取冷凍櫃之犯行,因其等2 人與共犯「阿祥」一同在場實施犯罪,是此部分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
(三)被告黃信有、池昇原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與「阿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信有、池昇原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黃信有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無視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黃信有自始坦承犯行、被告池昇原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