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舜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舜閔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莊舜閔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2 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5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雄」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小包含袋(原毛重共0.93公克;驗餘毛重共0.9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02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所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