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漢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李漢文前於①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9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二罪嗣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31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7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揭③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④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再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於97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⑦於同年間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⑤至⑦等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9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月28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仁美新村196號前,以自備鑰匙1 支,竊取陳玉蘭所有、由其子冷瑞明使用之車牌號碼0105-VK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逞。

㈡復於100年5月3 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之原住民集會所旁,以自備鑰匙1 支,竊取劉秀美所有、由吳成強使用之車牌號碼DM- 1346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逞。嗣為警自上揭車輛前座內各自遺留之煙蒂、礦泉水及免洗杯等物進行採證,經送驗比對後分別與李漢文之DNA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漢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章羽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陳玉蘭、吳成強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劉秀美之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105-VK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0年5月1 日簽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2日刑醫字第1000034005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㈣車牌號碼DM-1346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4 日刑醫字第1000075676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