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牟桂芬
麥增輝
黃亞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牟桂芬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麥增輝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亞琴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牟桂芬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麥增輝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亞琴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7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渠等均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牟桂芬、麥增輝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老虎鉗各1 支(老虎鉗1 支未扣案),於99年11月10日凌晨,由牟桂芬騎乘車號8FP-562 號重型機車後搭載黃亞琴,及麥增輝騎乘車號SP3-903 號輕型機車,共同至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崁頭厝34 號 民宅旁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大欄分線12A 號電線桿下方,由麥增輝持老虎鉗剪斷電線,牟桂芬、黃亞琴負責收線及把風,共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黑色電纜線1 捆(長49.5公尺),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99年11月10日凌晨4 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新屋鄉○○○○道台61線北上53.5公里旁之產業道路時,因巡邏警員發覺3 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上開贓物及牟桂芬所提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手套共5個,另在麥增輝身上扣得破壞剪1 支,而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牟桂芬、麥增輝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黃亞琴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芳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SP3-903 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8FP-562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14張。
㈣扣案之破壞剪1 支及手套5 個。
四、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結夥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稽。末按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 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罪規定從重處斷。起訴書雖漏未引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因電業法第105 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而被告就上揭事實行為,既已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業已起訴,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之,且本院於100 年8 月12日審理時已當庭增列電業法第105 條,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之規定,不致對被告造成不及防禦之突襲;又起訴書雖漏引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之法條,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之,本院亦已踐行告知程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3 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欲以竊取電纜線變賣方式獲利,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用電人權益,惟念其3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扣案之手套5 個,雖為被告牟桂芬提供而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供承明確,惟被告牟桂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手套為其夫工作所用而置放於機車車廂內等語,是尚乏證據證明扣案之手套5 個為被告3 人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不符,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麥增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使用1 把未遭扣案之老虎鉗剪電線,且該把老虎鉗業已丟棄等語,既未扣案,已無從認定尚屬存在,且並無證據證明該工具為被告3 人所有,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破壞剪1 支,雖為被告牟桂芬所攜帶至現場之物,惟被告牟桂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破壞剪1 支係其朋友的,非被告3 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