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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2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雲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00、35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雲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捌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捌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雲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更於96年間因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8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99年5 月24日14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53號2 樓居處,以吸食器(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及於㈡99年7 月8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上址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03公克,驗餘毛重0.389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雲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2 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4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03公克,驗餘毛重0.389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或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經判處徒刑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2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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