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茂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082、6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茂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茂山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5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8 月4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7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共三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3 月1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9 月28日凌晨3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不詳處所,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9 月28日凌晨0 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9年10月24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鄰○○道路,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茂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 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