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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潘怡華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57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古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古志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至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8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旋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於9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⑴、⑵等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⑶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⑴、⑵、⑶數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上揭⑴、⑶等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6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⑴罪並與不得減刑之⑵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月又17日;⑷於95至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⑸於95年間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於同年間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述⑷至⑹數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6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且就⑸、⑹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⑺於95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⑻於96年間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前述數罪刑與上陳殘刑有期徒刑1 月又17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個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4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226 巷126 弄1 衖4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於生理食鹽水注入針筒施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14時2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 段313 巷17弄35號處,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74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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