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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翠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翠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翠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530 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㈠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又於94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㈣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㈡㈢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與上開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遭警查獲後到採尿時點間之時段),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後,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4 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156 號前,因另涉施用毒品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翠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供稱本次施用毒品之方式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全卷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開施用上開毒品,是此部分所認尚乏依據,容有未洽。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原經施以觀察、勒戒後,無法收其實效,又多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出監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本件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而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99年9 月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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