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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燕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燕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燕鍬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緝字第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11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緝字第4 號為免刑判決。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15號裁定減刑為3 月又15日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81號裁定減刑為1月又15日確定;㈡於94年至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各減刑為4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各減刑為4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3 月又15日及㈠至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㈥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99年3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 月又18日,入監執行後,迄於100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家樂福賣場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4 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09 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燕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已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惟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於100年4 月5 日下午3 時許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吸食器裡,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屬分別施用前揭毒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應認被告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即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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