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旭偉原名邱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旭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旭偉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邱旭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892 號裁定不付審理。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9號之居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 3月11日下午2時45分許,邱旭偉駕駛車號G7-804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力行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在該車內副駕駛座下方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5107公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旭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錦躍員警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毒品)檢驗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5107公克)。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邱旭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起訴意旨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因本案犯罪時間亦為100年3月8 日,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於繳納完罰金後再犯本件犯行,是本件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尚難遽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