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正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203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蕭正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蕭正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9年1 月11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另因恐嚇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間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9年12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6 月17日某時,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20號住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6 月17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盛用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