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富堂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富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富堂前於⑴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至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1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⑶於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⑷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7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
⑸於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⑷、⑸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2日10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市場旁公園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而於桃園縣八德市○○路678 號前為警逮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23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223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