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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3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志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柯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陸點零陸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拾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銀色皮包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陸點零陸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拾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銀色皮包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柯志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同年間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交易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6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9 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97年間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復因(二)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三)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四)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一)至(四)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9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6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7 月8 日凌晨0時30 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26巷3 號2 樓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合計淨重:6.1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6.06公克)、其所有用以藏放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銀色皮包1 只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志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志明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合計淨重:6.1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6.06公克)、銀色小皮包1 只及吸食器1 組為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6.1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6.06公克),係本件查獲之毒品,除因驗畢用罄而滅失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3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銀色皮包1 只及吸食器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係分別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4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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