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6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6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支舜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9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江支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棕褐色短褲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支舜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3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各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16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均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於100 年7月12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與劉哲延(所涉搶奪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1621 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劉哲延騎乘牌照號碼BWT- 977號之重型機車搭載江支舜,在桃園縣中壢市區伺機尋找搶奪對象,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2 段410 號前,見陳廖鳳嬌獨自騎乘牌照號碼HQZ-889 號之輕型機車靠右行駛於該路段上,認有機可趁,遂推由劉哲延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在後,再由江支舜趁陳廖鳳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廖鳳嬌脖子上之黃金項鍊1 條(重約3 錢3 分7 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031元),得手後隨即逃逸,並持前開黃金項鍊至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景福銀樓」變賣,得款後由劉哲延分得其中8,000元,其餘9,031 元則由江支舜分得,以此方式朋分牟利。嗣經陳廖鳳嬌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路口天羅地網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江支舜所有之棕褐色短褲1 件(起訴書漏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支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廖鳳嬌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共同正犯劉哲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劉凌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0712」專案偵查報告、飾金條塊登記簿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及扣案之棕褐色短褲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劉哲延就前揭搶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奪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程度不輕,並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棕褐色短褲1 件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搶奪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