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怡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怡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霖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並諭知應向被害人徐啟騰賠償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分5 年按月清償2 萬8 千元,該案業於民國98年10月1 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不願履行上開負擔,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雖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被告係因詐欺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受刑人陳怡霖前於96年11月28日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並應向被害人徐啟騰賠償168 萬元,給付方式自98年6 月20日起至103 年 5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被害人徐啟騰2 萬8 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業於98年10月1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將上開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99年2 月5 日到案執行,且該傳票業於99年1 月22日寄存於受刑人住所地、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宋屋派出所,並分別作2 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 份黏貼於被告住所、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業於99年2 月2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嗣於100 年9 月7 日經被害人徐啟騰具狀陳明被告僅於98年7 月1 日付款1 萬2 千元、於98年7 月20日付款5 千元、於98年9 月8 日付款3 萬元,嗣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等情,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被害人徐啟騰提出之陳述狀各1 份可參,準此以觀,受刑人顯有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至明。且徵諸受刑人於本件詐欺案件訊問時自白犯罪,並經受刑人同意酌定和解方案,承諾願於103 年5 月20日前按月賠償被害人徐啟騰2 萬8 千元,總計給付168 萬元,該案承審法官斟酌上開情狀後,乃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衡量個人資力,承諾給付條件,詎其竟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於98年9 月8 日起即停止付款,無故不履行,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 條 之1 第1 項第 4款所定要件相符。本院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