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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添等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營業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添等因沈癮毒品之施用,時有脫序行為而有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9年8 月14日上午9 時20分許,鍾添等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90 巷82號林阿連之住宅前,偶見林阿連獨自一人,詎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鎚1支毆打林阿連右腿部,致林阿連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林阿連之子林茂松見狀,趕緊將林阿連扶進上址屋內。

㈡、鍾添等食髓知味,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開鐵鎚,著手敲破賴福建使用之車牌號碼105-EK營業用小客車之車前方之引擎蓋、擋風玻璃,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及引擎蓋凹陷,而足以生損害於賴福建。

二、案經林阿連與賴福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鍾添等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傷害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如果我用鐵鎚打下去,林阿連的腳早就殘廢了,我是用結冰的保特瓶拋接時,不小心彈到他的右小腿外側云云。

㈡、經查,被告在上揭時、地持鐵鎚毆打林阿連右腿部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阿連之子林茂松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至9、24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賴福建於警詢、偵查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1、25頁)大致相符。揆之上開證人均為被告之鄰居,悉與被告間亦無任何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指證被告傷害之理。

㈢、告訴人林阿連於99年8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案發後,隨即桃園縣消防局人員送至中壢敏盛醫院就醫,經診斷確受有右小腿挫傷及右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此有中壢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0頁)附卷可稽。稽諸告訴人林阿連所受傷勢,所謂「挫傷」泛指外力或外來器械對組織之撞擊所造成組織傷害,是告訴人林阿連所受傷害果若係因結冰之保特瓶丟擲所致,不無可能造成此傷,然而所謂「閉鎖性骨折」則指骨骼受到外力的撞擊或壓迫而造成的連續性中斷,若係以結冰之保特瓶為之,實殊難想像此會造成骨折之損傷,反觀鐵鎚質地堅硬,具有一定重量,四周復有稜角,如持之擊打人之身體,自會對人體造成程度不等之傷害,且告訴人林阿連上開遭被告攻擊之部位,核與被告自承傷及告訴人林阿連右小腿部位之事證相符。又且,被告住處與告訴人林阿連比鄰而居,倘被告係在住處門口持結冰之保特瓶玩耍,因玩耍不甚傷及正出門之告訴人林阿連,衡之常情,在二人相距不遠及受制地心引力之影響下,該保特瓶理應垂直墜落於告訴人林阿連身體突出物,豈會傷及告訴人林阿連之右小腿後腿部(即被告所稱之右小腿外側)處,復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林阿連所受之上開傷害係由第三人或告訴人林阿連自身所刻意造成,參以上開攻擊時間及告訴人林阿連隨即為桃園縣消防局人員以擔架送醫就診時間(見偵卷第15之1頁)如此密接之客觀狀況,堪認告訴人林阿連所受前開傷勢確係因被告之前開行為所導致,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並非可採。

㈣、至證人林茂松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拿著鐵管打林阿連等語;證人賴福建證稱被告拿著榔頭打林阿連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雖互有不一,然渠等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係拿鐵鎚打林阿連,而該等陳述與案發當時相距不遠,事隔不到一小時,渠等之記憶自較清晰而印象深刻,是告訴人林阿連遭被告攻擊之工具應以鐵鎚較為可採,附此陳明。

二、毀損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福建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2、25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各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林茂松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林阿連為失智老人,由其代為提出告訴,並於偵訊時提出告訴代理委任狀1紙(見偵卷第28頁),然告訴代理人林茂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表示林阿連現在已完全失智了,但其於當時提出委任狀時,是要對鍾添等提出告訴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是此際告訴人林阿連雖為失智老人,但於本案發生之時,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喪失意識能力,堪認告訴人林阿連之告訴為合法。另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查本案遭被告毀損之車號105-EK號營業用小客車,車主為富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告訴人賴福建對於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參諸前揭說明,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為之告訴,亦屬合法之告訴,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時有脫序行為,宛如地方之惡霸,致附近鄰居不堪其擾,人人自危,避之唯恐不及,莫名持上開鐵鎚毆打告訴人林阿連,復猶嫌未足,更毀告訴人賴福建財物,恣意逞兇,秉性之兇殘暴虐,由見一般。被告除坦承毀損犯行外,對於傷害林阿連一事,則仍一再辯稱係以保特瓶拋接玩耍所致,未見悔意,兼衡其品行、告訴人林阿連受傷、謝福建使用之財物遭損之輕重、被告已與謝福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用以傷害、毀損犯行之鐵鎚1 支,未經扣案,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十一庭 法 官 汪曉君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物品罪)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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