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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張瓊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25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正益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 案嗣與另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與另犯商標法案件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於9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青銅製消防噴水瞄子(用於消防水管末端接頭以利加壓噴灑),得手後變賣圖利。嗣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100 年4 月28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5 號林口長庚醫院竊得1 個消防噴水瞄子置於隨身背包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經長庚醫院駐衛警發覺報警處理,經警盤查後於陳正益隨身背包扣得上開消防噴水瞄子,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陳正益於100 年4 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另涉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林口長庚醫院警衛楊益智、警衛小隊長謝煌俊、長庚醫院北院區管理處警衛課領班周志峯、長庚分院警衛葉國鑫、新海悅大樓社區總幹事鄭宇弘證述失竊消防噴水瞄子情形,並有統立環保工程公司會計蕭博文、鱗鑒環保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段凱云證述被告陳正益前往出售消防噴水瞄子之情節,復有臺北長庚醫院及長庚醫院桃園分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立環保地磅工程有限公司林口廠地磅記錄單2 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扣案之消防噴水瞄子1 個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正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附表編號3 、4 所示2 次犯行,被告於100 年4 月25、26日分別竊得消防噴水瞄子後即於各日前往銷贓獲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林口廠地磅紀錄單2 份可參(見100 偵字第12250 號卷第43頁),足認被告係各別起意而為竊盜行為。綜上,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6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附表編號1 行為後,刑法321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28日施行,刑法第321 條之罪法定刑已由「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則不分於夜間或白天侵入住宅竊盜,均有加重竊盜罪之適用。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於99年12月間某日至新海悅大樓社區樓梯間竊取消防噴水瞄子(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之犯行,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處罰,並非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論處,即本件被告陳正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白天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處罰。另按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意旨),而醫院之走廊、樓梯間等為公共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可自由行走、進出,此與病房係病患休息養病之場所,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迥然不同,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被告至長庚醫院樓梯間、長庚醫院停車場之消防水箱竊取消防噴水瞄子,自難認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陳正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陳正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陳正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即為已足,不以先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本件移送員警蔡崇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4 月28日查獲被告前,並未接獲他人報案有遭人竊取消防噴水瞄子之情形,100 年4 月28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坦承100 年4 月28日以外其他竊盜犯行,被告坦承後,警方才至長庚醫院警衛室製作警詢筆錄,警衛並提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新海悅大樓社區部分,被告承認前,警方完全不知悉等語,證人即製作100 年5 月6 日警詢筆錄員警張嘉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作筆錄前並未接獲任何長庚醫院報案遭人竊取消防噴水瞄子之情形,是被告於100 年4 月28日警詢時供承有至長庚醫院臺北分院竊取消防噴水瞄子之情形,才循線擴大偵辦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知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該犯行,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前並未知悉各該犯罪事實存在,足見被告確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告知此部分犯行,附表編號1 至5 之各罪,各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經濟狀況不佳即起意行竊之犯罪動機,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各次犯行所得之財物價值、消防設備受缺損造成之危險、自警詢偵查時即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瓊華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序│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式   │ 竊得物品 │     主文     │
├─┼─────┼──────┼───────┼─────┼───────┤
│1 │99年11、12│接續至桃園縣│被告徒手打開消│消防噴水瞄│陳正益犯竊盜罪│
│  │月間某日下│龜山鄉文二三│防水箱,徒手將│子15 個   │,累犯,處有期│
│  │午1 時許  │街12號2 樓至│消防噴水瞄子之│          │徒刑陸月,如易│
│  │          │8樓 、桃園縣│卡榫按下,竊得│          │科罰金,以新臺│
│  │          │龜山鄉文化三│消防噴水瞄子得│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路59號2 樓至│手。          │          │日。          │
│  │          │9樓 之新海悅│              │          │              │
│  │          │大樓社區樓梯│              │          │              │
│  │          │間          │              │          │              │
├─┼─────┼──────┼───────┼─────┼───────┤
│2 │100 年4 月│桃園縣龜山鄉│同上。        │消防噴水瞄│陳正益犯竊盜罪│
│  │13日某時  │復興街5 號長│              │子10 個   │,累犯,處有期│
│  │          │庚醫院林口總│              │          │徒刑伍月,如易│
│  │          │院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3 │100 年4 月│桃園縣龜山鄉│同上。        │消防噴水瞄│陳正益犯竊盜罪│
│  │25日下午4 │頂湖路123 號│              │子10個    │,累犯,處有期│
│  │、5 點左右│長庚醫院桃園│              │          │徒刑伍月,如易│
│  │          │分院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4 │100 年4 月│同上        │同上。        │消防噴水瞄│陳正益犯竊盜罪│
│  │26日下午4 │            │              │子10個    │,累犯,處有期│
│  │、5點左右 │            │              │          │徒刑伍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5 │100 年4 月│臺北市松山區│同上。        │消防噴水瞄│陳正益犯竊盜罪│
│  │27日上午10│敦化北路199 │              │子4個     │,累犯,處有期│
│  │時許      │號長庚醫院臺│              │          │徒刑肆月,如易│
│  │          │北分院7 樓、│              │          │科罰金,以新臺│
│  │          │9 樓、10樓、│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11樓樓梯出口│              │          │日。          │
│  │          │處旁        │              │          │              │
├─┼─────┼──────┼───────┼─────┼───────┤
│6 │100 年4 月│桃園縣龜山鄉│同上。        │消防噴水瞄│陳正益犯竊盜罪│
│  │28日凌晨1 │復興街5 號長│              │子1個     │,累犯,處有期│
│  │時許      │庚醫院林口總│              │          │徒刑參月,如易│
│  │          │院復健大樓停│              │          │科罰金,以新臺│
│  │          │車場旁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77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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