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9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9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泰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泰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 年6 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復於100 年9 月1 日中午12時許,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短短3 個月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且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倘不從重量刑,恐難收矯治之效;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46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