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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9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0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壹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㈠被告之前科應補充為「陳俊价㈠因施用第一集、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㈡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5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2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㈥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㈦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4號裁定,就㈡至㈣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就㈤、㈥減刑後,與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6 月部分,與㈠部分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3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於犯罪事實欄第25行「某網咖測所內」,應更正為「某網咖廁所內」。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俊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扣案之海洛因3 包(共淨重1.92公克,因檢驗使用0.03公克,驗餘共淨重1.8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海洛因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90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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