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9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茂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942、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茂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之前科為「廖茂松(一)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91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三)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四)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三)、(四)2 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5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1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與(一)(二)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第5 、6 行「趁機徒手竊取徐銘傑…」補充為「趁機徒手竊取徐銘傑所有、放於桌上…」、第9 行「趁機徒手竊取謝湘蕙…」補充為「趁機徒手竊取謝湘蕙所有、放於桌上…」。
㈢證據部分刪除「王博彥」於警詢中之證述,「通連調閱查詢單、出售切結書」更正為「通聯調閱查詢單、3C商品買賣切結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耀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放於桌上之行動電話,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竊盜前科業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38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確定,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思悔改,復為本件犯行,顯未因此獲取教訓,再犯本件犯行,可徵其素行不佳。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及8,000 元(參證人即被害人徐銘傑、謝湘蕙於警詢中所述),被告並出售與不知情之通訊行,賣得金額均供己花用;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