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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3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3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貫世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

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1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貫世因恐嚇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58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承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而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無聲請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竊盜          │恐嚇取財未遂│幫助恐嚇取財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終了日期│98年2月13日   │98年2 月13日│98年2 月6日   │
├──────┼───────┼──────┼───────┤
│偵 查 機 關 │板橋地檢98年度│同左        │桃園地檢98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764號  │            │偵字第6063 、 │
│            │              │            │9638號        │
├───┬──┼───────┼──────┼───────┤
│      │法院│臺灣高院      │同左        │同左          │
│      ├──┼───────┼──────┼───────┤
│最  後│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同左        │99年度上易字第│
│      │    │1991 號       │            │2858號        │
│      ├──┼───────┼──────┼───────┤
│事實審│判決│98年10月14日  │同左        │100年3月8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院      │同左        │同左          │
│      ├──┼───────┼──────┼───────┤
│確  定│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同左        │99年度上易字第│
│判  決│    │1991 號       │            │2858號        │
│      ├──┼───────┼──────┼───────┤
│      │日期│98年10月14日  │同左        │100 年3 月8日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刑法第346 條│刑法第30條第1 │
│            │1項           │第3 項、第1 │項前段、第346 │
│            │              │項          │條第1 項      │
├──────┼───────┴──────┼───────┤
│備      考  │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3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