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源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5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源盛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於民國95年間,洪丕祥因賭債及其他借貸關係,共積欠黃峯勝新台幣(下同)286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因無力償還而避不見面。嗣經由鄭源盛告知黃峯勝,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將於97年11月25日下午3 時30分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8 法庭開庭,屆時將傳喚洪丕祥為證人,鄭源盛竟與黃峯勝、張嘉言(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先由鄭源盛駕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附近,搭載黃峯勝、張嘉言一同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8 法庭等待,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洪丕祥作證結束後,鄭源盛、黃峯勝及張嘉言隨即上前圍住洪丕祥,並以此方式偕同洪丕祥步行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其間洪丕祥雖表示欲上廁所,然為黃峯勝所拒絕,並表示「今天不解決(債務)就不讓你離開」;數分鐘後,鄭源盛駕駛車牌號碼8434 -RJ號自用小客車前來,黃峯勝、張嘉言欲硬推洪丕祥上車,黃峯勝並表示如果不上車,要將「東西」拿出來,因洪丕祥不願意而未果;嗣黃峯勝則持張嘉言前去購買之空白本票,命洪丕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2 張,另自洪丕祥外套口袋中搜取洪丕祥之國民身分證、開庭傳票等物,並命洪丕祥聯繫綽號「水果」之友人姜益光約定前往黃峯勝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650 號之「檳太郎檳榔攤」處理債務,洪丕祥見天色漸晚,迫於無奈之下只得隨渠等上車前往「檳太郎檳榔攤」。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黃峯勝、鄭源盛、張嘉言與洪丕祥抵達上開檳榔攤後,沈世永已在上開檳榔攤內,其雖知黃峯勝欲強令洪丕祥處理系爭債務,仍與黃峯勝、鄭源盛、張嘉言基於同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峯勝令洪丕祥坐在角落位置,並向洪丕祥稱「若今天無人幫你處理就別想走了」,又指示鄭源盛、張嘉言、沈世永(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74 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上開檳榔攤內監視洪丕祥,不准洪丕祥離去。同日晚間7 時許,姜益光依約前至檳榔攤為洪丕祥商討債務處理方式,然因不願擔任洪丕祥之保證人而未果,黃峯勝、鄭源盛、張嘉言、沈世永則於上開檳榔攤內繼續監視洪丕祥之行動,並屢次要求洪丕祥繼續聯繫親友前來償債。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洪丕祥撥打行動電話聯繫前妻陳芝雨詢問有無能力為其償還100 萬元,陳芝雨因先前洪丕祥前往桃園地方法院開庭時,洪丕祥曾告以若遲不見其返回,應係遭錢莊之人帶走,心中擔憂,已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故假意向黃峯勝聲稱欲攜現金前往還債,而黃峯勝即指派沈世永前往桃園縣龜山交流道文化三路與忠義路口帶領陳芝雨,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開檳榔攤為陪同陳芝雨前往之員警所查獲,洪丕祥前後遭限制自由約7 時30分許,並扣得洪丕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2 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丕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源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 頁、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洪丕祥、陳芝雨、張木筆、吳登源、姜益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5515 號卷第34-36 頁反面、第83-86頁反面、第153-155 頁、第161-162 頁、第37-41 頁、第139-147 頁、第42-43 頁),此外並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領據、通聯紀錄及扣案之本院傳票1 張、洪丕祥簽發之本票影本2 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源盛前揭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查本件被告鄭源盛與黃峯勝、張嘉言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不讓洪丕祥離去為手段,出言恫嚇洪丕祥,強逼其簽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復將洪丕祥帶往黃峯勝所經營之「檳太郎檳榔攤」,續由被告鄭源盛及沈世永、張嘉言等人加以監視,並令洪丕祥打電話向其家人籌錢償還,而行無義務之事,其等之前揭行為,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另論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鄭源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與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似有誤會。
(二)被告鄭源盛與黃峯勝、張嘉言、沈世永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鄭源盛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參與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2 張,係因被告鄭源盛及黃峯勝、張嘉言共同犯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得之物,仍為被害人洪丕祥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