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瀚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瀚承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無罪。
事實
一、姜瀚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17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中原大學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佳源」、「源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代價,購得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7 月22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489 巷61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以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姜瀚承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100 年度審訴字第894 號卷第2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姜瀚承就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第42頁、第90至91頁,100 年度審訴字第894 號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並有查獲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1 支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099012737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6至87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槍枝照片8 張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22至23頁、第32頁、第34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自99年7 月17日晚上7 時許,迄至99年7 月22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其持有上開槍枝,屬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甫於99年3 月間因非法持有槍彈,於99年4 月間為警查獲,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漠視法律,再犯本件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數量僅1 支,持有之時間非長,期間並未將之供作非法使用,且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被告所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三、末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462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99年4 月26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固已於99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又於99年3 月間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而於99年4 月4 日至同年月19日前之某日經警查獲,該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嗣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至120 頁),而本院99年度訴字第593 號判決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曾於99年4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取出上開槍彈使用,而未詳細記載被告遭搜索查扣槍彈之時間,惟於理由欄已敘明扣案槍彈送驗後,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99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47866號槍彈鑑定書認均有殺傷力,是被告為警查扣上開槍彈之時間顯係在99年4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至同年月19日之前,應堪認定。準此,被告前所犯妨害自由案件固已於99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惟因其前揭持有槍彈之犯罪時間為99年3 月間至99年4 月19日前某日,係在99年4 月26日被告前揭妨害自由案件判決確定前,是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妨害自由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完畢後,檢察官仍可聲請法院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則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犯上揭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刑,將因日後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後,而致上開已執行之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部分,僅於應執行刑中扣除,是於本案自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姜瀚承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彈藥之組成零件,竟於97年7 月21日晚上,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489 巷61號之住處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取得內含火藥之自製爆裂物2 枚,並於不詳時間在上址住處,以拆解爆竹方式取得爆竹內火藥後持有之,嗣於99年7 月22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火藥,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姜瀚承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土製爆裂物、火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各檢出碳粉、硫磺、硝酸鉀、過氯酸鉀等火藥成分,並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以火藥乃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土製爆裂物3 枚及火藥1 盒等情固坦認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上開火藥均係由市售爆竹、煙火拆解而出,不具殺傷力等語。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土製爆裂物3 枚及火藥1 盒,係於99年7 月22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489 巷61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之物,且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所持有等情,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將疑似土製爆裂物 3枚編號為1-1 、1-2 、1-3 號,並將疑似黑火藥1 盒,編號為2 號,鑑驗結果係:認編號1-1 號,為直徑約2.5 公分、高約5 公分金屬容器,連接爆引約20公分,重約66.8公克,經X光透視金屬容器內無其他金屬物質;經實際點火測試,僅產生燃燒與火花,採集殘渣送驗成分檢驗,結果雖檢出碳、氧、鈉、硫、鎂、鋁、矽、氯、鉀、鋇、鋅等元素成分,但未檢出火藥成分。其中編號1-2 號,為不明粉末毛重43.9公克塑膠袋容器連接爆引約20公分,採樣1 公克送驗,檢出碳粉、硫磺、硝酸鉀等成分,認係黑色火藥。其中編號 1-3號,為不明粉末毛重47.4公克,採樣1 公克送驗,檢出碳粉、硫磺、硝酸鉀等成分,認係黑色火藥。另其中編號2 號,採樣1 公克送驗,檢出碳粉、鋁粉、硫磺、硝酸鉀、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0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3 頁),是依上開鑑定內容可知,送鑑證物編號1-2 號、1-3 號、2 號等物之成分各係黑色火藥及煙火類火藥,鑑定意見並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認定火藥係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固堪認定。
㈡、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謂「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又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亦有明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制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不法之徒以化整為零之手段,達逃避法律制裁之目的,乃制定該規定。是依目的性解釋,槍砲、彈藥主要零件之規範範圍,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槍砲、彈藥之主要成分為限。再者,火藥固經內政部公告為各類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惟其經加工、改(製)造成為飾品或其他器械者,或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條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者,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但書所指「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此亦有卷附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據此,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而依同條例第1 、2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即無該條例之適用。
㈢、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送驗證物編號1-2 號、1-3 號等物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檢出碳粉、硫酸、硝酸鉀等火藥成分,認均係黑色火藥,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0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送驗證物編號1-2 號、1-3 號物品,並非爆裂物甚明,既該等物品非屬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則構成其原料之火藥當亦非彈藥(包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但書所指「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此部份自不得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責相繩。再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火藥1 盒(即送驗證物編號2 號),經鑑定結果認確係煙火類火藥,業如前述,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 之底火藥31顆,經鑑定結果認係市售爆竹煙火類之玩爆紙,依據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其製品使用一般調配安全火柴所用之原料,供玩具槍或比賽用信號槍產生信號之正當用途,且未發現改變造情事,為原廠產品,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0日刑偵五字第0990177227號鑑驗通知書1 份存卷可稽,且被告於上揭時地復為警查獲市售之沖天炮4 盒一節,亦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警員林高弘述明,有警員林高弘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7 至109 頁),堪認被告辯稱該等物品均係由市售爆竹、煙火拆解而出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是以,既該等物品其製造之初本非以殺傷人、物為目的,而係供施放煙火、爆竹之用,則在被告未以其他行為增強其爆發性及破壞力之前提下,縱嗣後被告非以施放煙火、爆竹為其持有之目的,亦不使被告變易為持有彈藥(包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否則目前市場上充斥各種玩具槍、煙火、爆竹,若消費者購買後持有該等玩具槍、煙火、爆竹之零件,將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責,當非立法本意,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煙火類火藥1 盒,自亦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 名 │數量│備註 │ ├──┼──────────┼──┼───────────────┤ │1 │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6 顆│送鑑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 │ │ │ │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雖可│ │ │ │ │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 │ │ │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99年10 月6 日刑鑑字第099012737│ │ │ │ │1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 │ │ │86至87頁)。 │ ├──┼──────────┼──┼───────────────┤ │2 │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8顆│送鑑結果,其中17顆,認均係非制│ │ │半成品 │ │式金屬彈殼;另其中1 顆,認係由│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 │ │ │ │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且上開│ │ │ │ │物品均非屬結構完整之子彈,不具│ │ │ │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100 年2 月8 日刑鑑字第100000│ │ │ │ │9698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 │ │ │114 頁)。 │ ├──┼──────────┼──┼───────────────┤ │3 │改造槍管 │3 支│送鑑結果,認均係金屬槍管,因非│ │ │ │ │為結構完整之槍枝,無殺傷力,有│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2│ │ │ │ │月8 日刑鑑字第1000009698號函文│ │ │ │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4頁)。 │ ├──┼──────────┼──┼───────────────┤ │4 │底火藥 │31個│送鑑結果,認係市售爆竹煙火類之│ │ │ │ │玩爆紙,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 │例所列管之彈藥,有內政部警政署│ │ │ │ │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0日刑偵五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 │ │ │ │參(見偵查卷第113頁)。 │ ├──┼──────────┼──┼───────────────┤ │5 │不具殺傷力之自製爆裂│3 枚│送鑑結果,將之編號為1-1 、 1-2│ │ │物 │ │、1-3 號,其中編號1-1 號,為直│ │ │ │ │徑約2.5 公分、高約5 公分金屬容│ │ │ │ │器,連接爆引約20公分,重約66.8│ │ │ │ │公克,經X光透視金屬容器內無其│ │ │ │ │他金屬物質;經實際點火測試,僅│ │ │ │ │產生燃燒與火花,採集殘渣送驗成│ │ │ │ │分檢驗,結果雖檢出碳、氧、鈉、│ │ │ │ │硫、鎂、鋁、矽、氯、鉀、鋇、鋅│ │ │ │ │等元素成分,但未檢出火藥成分。│ │ │ │ │其中編號1-2 號,為不明粉末毛重│ │ │ │ │43.9公克塑膠袋容器連接爆引約20│ │ │ │ │公分,採樣1 公克送驗,檢出碳粉│ │ │ │ │、硫磺、硝酸鉀等成分,認係黑色│ │ │ │ │火藥。另其中編號1-3 號,為不明│ │ │ │ │粉末毛重47.4公克,採樣1 公克送│ │ │ │ │驗,檢出碳粉、硫磺、硝酸鉀等成│ │ │ │ │分,認係黑色火藥,有內政部警政│ │ │ │ │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0日刑偵五│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 │ │ │ │可參(見偵查卷第113 頁)。 │ ├──┼──────────┼──┼───────────────┤ │6 │煙火類火藥 │1 盒│採樣1 公克送驗,檢出碳粉、鋁粉│ │ │ │ │、硫磺、硝酸鉀、過氯酸鉀等成分│ │ │ │ │,認係煙火類火藥,有內政部警政│ │ │ │ │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0日刑偵五│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 │ │ │ │可參(見偵查卷第113頁)。 │ ├──┼──────────┼──┼───────────────┤ │7 │電鑽 │2 臺│ │ ├──┼──────────┼──┼───────────────┤ │8 │砂輪機 │1 臺│ │ ├──┼──────────┼──┼───────────────┤ │9 │鑽頭 │20支│ │ ├──┼──────────┼──┼───────────────┤ │10 │挫刀 │5 支│ │ ├──┼──────────┼──┼───────────────┤ │11 │尖嘴鉗 │1 支│ │ ├──┼──────────┼──┼───────────────┤ │12 │游標卡尺 │1 支│ │ ├──┼──────────┼──┼───────────────┤ │13 │彈簧 │2 根│ │ ├──┼──────────┼──┼───────────────┤ │1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