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采臻
- 選任辯護人
- 范志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采臻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各褫奪公權貳年;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許采臻於民國82年2月起至98年3月間,係桃園縣政府社會處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簽約之約聘社工員,負責辦理督導社工從事家暴、兒童少年福利、社會急難救助等社會工作業務,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而知悉桃園縣政府針對弱勢民眾有提供急難救助、社會救助專案及弱勢民眾生活補助等經濟上援助。97年7 月起,許采臻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長期陷於周轉不靈,為解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下述詐取財物之行為:
(一)97年7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縣○路51號6 樓之桃園縣政府社會處辦公室內,將其職務上取得之吳祐臻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私文書,以覆蓋後影印之方式,變造吳祐臻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97年4 月30日」,且明知彭晟瑞之父即其當時男友彭賢富(2 人於97年9 月4 日結婚)並未失蹤,且未經彭晟瑞之同意,仍以社工督導員身分,在其職務所製作之桃園縣社會救助金專戶申請書及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之公文書上,填具申請人為彭晟瑞,在該申請書之簡述申請事由欄不實登載「原案父平日四處以打零工維生,故並未經常在家與案家人同住」等語,及於個案紀錄表上,不實登載「案父:彭賢富,現年38歲,國中畢業,打零工為生,目前失去聯繫」,並將現住地登載為「桃園市○○○路○段200 之5 號11樓」等事項,並盜用彭晟瑞之印章,連同上開變造之吳祐榛診斷書,與全戶基本資料檔列印資料、彭晟瑞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文件,依社會救助金申請流程,為彭晟瑞提出申請社會救助金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科員張小莉、代理科長李瓊華、專員張海清、副處長涂淳惠及社會處處長張錦麗等人陷於錯誤,以為彭晟瑞確有符合申請社會救助金資格之情事,而分別核章同意撥款支付,不知情之縣政府社會處出納人員遂據以於97年8 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彭晟瑞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社會處對於社會救助金之審核、支用之正確性,許采臻因而詐得3 萬元。
(二)97年11月間某日,許采臻另行起意,於上址辦公處所內,先將職務上所取得吳鳳慧之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之私文書,以將姓名欄貼上「蕭秋香」之姓名後影印之方式,予以變造,並將其職務上所列印之李伯育全戶基本資料檔公文書中,個人戶籍資料欄「母」之「許采臻」,以貼上「蕭秋香」姓名後影印之方式,將李伯育之母變造為「蕭秋香」;另未經李伯育之同意,以社工督導身分,在其職務所掌之桃園縣社會救助金專戶申請書及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之公文書上,填具申請人為李伯育,在該申請書之「事故人姓名」欄登載「蕭秋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參考蕭秋香之個案,於申請書之簡述申請事由欄,登載「經查案母與案父共育有三子(二子一女),惟案父母離婚時,案兄及案妹之監護權為案父,案主監護權則歸案母,原案主交由住在彰化之娘家照顧。惟因案外祖母無力照顧案主,且案母一人於桃園居住,十分思念案主,故將案主接回桃園同住。而案母因患有重度憂鬱症及精神官能症,離婚後病情並未改善,雖與案父已,仍對案父再婚之事實無法接受,故案母先前常至案父住處及工作地方吵鬧。目前案父一家為躲避案母之糾纏,已失去音訊。亦無法提供案主相關之協助。因案家無工作人口,案母又因患有重度憂鬱症及精神官能症狀況不穩定,亦無法外出工作,致案家經濟陷困,無力負擔積欠房租、健保費及水電費用。另案母亦因無力繳納健保費,至憂鬱症病發無法前往醫院就醫,影響家中生活甚鉅,為體恤案家之困境擬請同意補助」等不實事項,及於個案紀錄表,登載「案母又因患有中度憂鬱症及精神性官能症狀況不穩定,亦無法外出工作,致案家經濟陷困,無力負擔房租、健保費及水電費用,另案母亦因無力繳納健保費,致憂鬱症病發無法前往醫院就醫」等不實事項,並盜用李伯育之印章,蓋用於上開申請書上,併同上開變造完成之蕭秋香診斷書、變造之李伯育全戶基本資料檔列印資料,並附上李伯育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依桃園縣政府社會救助金申請流程,為李伯育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科員張小莉、代理科長李瓊華、專員張海清、副處長涂淳惠及社會處處長張錦麗等人陷於錯誤,以為李伯育確有符合申請社會救助金資格之情事,而分別核章同意撥款支付,縣政府社會處出納人員遂據以撥款3 萬元至彭晟瑞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社會處對於社會救助金之審核、支用之正確性,許采臻因而順利詐得3 萬元。
(三)97年11月間某日,許采臻另行起意,於上址辦公處所內,先將職務上所持有陳盛川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及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等欄位塗消後,填寫彭賢富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日期,並填入「97年4 月11日」之開立日期後再行影印之方式,予以變造;並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彭賢富全戶基本資料檔列印文件之公文書,其中配偶欄「許采臻」塗消後影印之方式,變造彭賢富之全戶基本資料檔列印文件;復未經彭賢富、彭晟碩之同意,以個管中心督導之身分,在其職務所掌之桃園縣政府社會救助專戶申請書及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之公文書中,填具申請人為「彭賢富」,參考陳盛川之個案,填具「因申請人左眼球萎縮,視力幾近失明,且申請人因無法專心工作,致97年3月起遭雇主解雇後,就無法有正常之工作,致家中經濟陷困,無力負擔積欠房屋、健保費及水電費用」、「惟近日天氣變化,申請人及其子身體不適,經常前往醫院就醫,且申請人因左眼球萎縮尚須持續於醫院治療及鑑定中,致申請人至今尚無法取得身障手冊及申請其相關之福利服務補助」、「因申請人一家均無工作人口,且近申請人之身體狀況十分不穩定,又因經濟陷困而無力負擔相關生活、醫療及其子學費等費用,至申請人經常有帶其子自殺之念頭」等不實資料,盜用彭晟瑞之印章於前開申請書上,並以余依純之職章印文裁減黏貼至前開個案紀錄表上,再予以列印之方式,盜用余依純之印文於上開變造之個案紀錄表上,於變造完成後,併持上開變造完成之彭賢富診斷書、彭賢富全戶基本資料檔列印資料、不實登載彭賢富之個案紀錄表及社會救助金專戶申請書,並附上彭賢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6號存摺封面影本,依桃園縣政府社會處民眾急難救助標準作業流程,為彭賢富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科員張小莉、代理科長李瓊華、專員張海清、副處長涂淳惠及社會處處長張錦麗等人陷於錯誤,以為彭賢富確有符合申請社會救助金資格之情事,而分別核章同意撥款支付,不知情之縣政府社會處出納人員遂據以撥款3 萬元至彭晟瑞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社會處對於社會救助金之審核、支用之正確性,許采臻因而順利詐得3 萬元。
(四)98年3 月13日,許采臻在桃園縣平鎮市之桃園縣政府社會處辦公室內,先將其職務上所持有吳祐臻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塗消,填載98年2 月6 日後影印之方式變造;復將職務上所持有之彭晟瑞全戶基本資料列印文件之公文書,其中「父」欄位貼上「彭新裕」之名字後,加以影印之方式,予以變造;又未經彭晟瑞之同意,以社工員之身分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急難救助金核發標準申請查訪表上,填載「申請人父親失蹤,母親患有重度憂鬱症,致醫療、房租及家裡生活陷入困境」,在審查敘述結果欄為「申請人一家無工作人口,申請人之母又因患有重度憂鬱症,亦無法外出工作,致家中經濟陷困,無力負擔積欠房貸、健保費及水電費用,另亦因無力繳納健保費,致申請人之母憂鬱症病發無法定期前往醫院就醫,影響家中生活甚鉅。」之不實記載,並盜用彭晟瑞之印章於該訪查表上後,併持上開變造完成之吳祐臻診斷書、變造之彭晟瑞全戶基本資料檔列印資料及登載不實之彭晟瑞為申請人之桃園縣急難救助金核發標準申請訪查表,並附上彭晟瑞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依桃園縣政府社會救助金申請流程,為彭晟瑞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科員張小莉、代理科長李瓊華及社會處處長張錦麗等人陷於錯誤,以為彭晟瑞確有符合申請急難救助金資格之情事,而分別核章同意撥款支付,縣政府社會處出納人員遂據以撥款1 萬元至彭晟瑞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社會處對於社會救助金之審核、支用之正確性,許采臻因而順利詐得1 萬元。
(五)98年3 月間,許采臻在桃園縣平鎮市之桃園縣政府社會處辦公室內,以將職務所掌蕭秋香之桃園縣政府辦理弱勢民眾生活補助表中,「申請人基本資料姓名」欄中之「蕭秋香」塗消,更正為李伯育後,再盜用所持有李伯育之印章,不實登載為李伯育為申請人、陷困原因仍引用蕭秋香「案母因患重度憂鬱症及精神官能症,離婚後病情亦未改善,雖與案父已離婚,仍對案父再婚之事實無法接受,故案母先前常至案父住處及工作地方吵鬧」、「原為本府列冊收入戶,惟案母因無法處理相關自身權益,至未申請98年低收入戶之列冊,致目前無力負擔積欠房租、健保費及水電費用」等之申請表,並附上李伯育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桃園縣政府粘貼憑證用及動支經費請示單,依桃園縣政府社會救助金申請流程,為李伯育提出弱勢民眾生活補助申請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科員張小莉、科長葉姝君、專員陳麗淑、副處長涂淳惠及社會處處長張錦麗等人陷於錯誤,以為李伯育確有符合申請弱勢民眾生活輔導資格之情事,而分別核章同意撥款支付,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社會處對於社會救助金之審核、支用之正確性,惟於社會處撥款前,許采臻即向社會處科長葉姝君坦承上情,該補助金因而未撥款入戶而未遂。許采臻並犯罪未被發覺前,於98年5 月8 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自首,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自首上開犯行,並於98年5 月19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共12萬元(包括上開所得款項10萬元及許采臻自行捐助之款項2 萬元),匯入桃園縣社會救助金專戶。
二、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98頁背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采臻對於上開時、地變造全戶基本資料、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填具不實之彭賢富、李伯育、彭晟瑞等人之個案紀錄,復基於社工督導員之身分為彭賢富、李伯育及彭晟瑞等人填具不實之社會救助金、急難救助金及弱勢民眾生活補助申請表等犯罪事實,迭於調查局、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另有彭晟瑞名義之桃園縣社會救助金專戶申請書、彭晟瑞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匯款入戶明細金額及用途查詢(見98年度他字第2215號卷第45-49 頁,即事實欄一(一)部分)、李伯育名義之桃園縣社會救助金專戶申請書、李伯育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變造之蕭秋香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個案基本資料查詢清單、變造之李伯育全戶基本資料檔(見98年度他字第2215號卷第28-34 ,即事實欄一(二)部分)、彭賢富之桃園縣社會救助金專戶申請書、變造之彭賢富診斷證明書、彭晟碩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匯款入戶明細金額及用途查詢(見98年度他字第2215號卷第50-55 頁,即事實欄一(三)部分)、彭晟瑞之桃園縣急難救助金核發標準申請訪查表、變造彭晟瑞之全戶基本資料檔、變造之吳祐臻診斷證明書、彭晟瑞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桃園縣政府急難救助撥款通知單(見98年度他字第2215號卷第39-44 頁,即事實欄一(四)部分)、李伯育之桃園縣政府辦理弱勢民眾生活補助申請表、桃園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李伯育郵局存摺影本及桃園縣政府動支經費請示單(見99年度偵字第1622號第48-50 頁、見98年度他字第2215號卷第35-38 頁,即事實欄一(五)部分),復有桃園縣政府政風處98年5 月8 日桃縣政查字第098N300024 號 函暨檢附之桃園縣急難救助金核發標準、桃園縣政府辦理弱勢民眾生活補助實施計畫、桃園縣社會救助金專戶設置管理及運用辦法(見98年度他字第2215號卷第1-6 頁)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此類公務員,又稱身分公務員。其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者,除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任命及銓敘審定程序而取得公務人員之資格者外,尚應包括各公務機關依法(如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等)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至就身分公務員所行使之「法定職務權限」,凡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不限於公權力行使事項,並涵蓋無關公權力之行政作用行為(如機關內部公有財產之管理行為)及私經濟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自82年2 月間即在桃園縣政府社會處任職,擔任約聘社工員,於96年3 月間升任約聘社工督導員之職務,為該處編制內之聘雇人員,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之人員,被告於任職期間負責督導社工從事家暴、兒少福利、社會救助等案件之職務,乃依行使其機關賦予之行政職務權限,是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公務員。又被告為辦理民眾申請社會救助金、弱勢民眾生活補助及急難救助金所登載製作之社會救助專戶申請書、急難救助金核發標準申請訪查表、桃園縣政府辦理弱勢民眾生活補助申請表及個案紀錄表,均係用以登載各申請人之相關申請原因、社工員之建議及社工員就申請個案查訪結果之業務上文書而其職務上為辦理上開事務所需列印之全戶基本資料檔,亦屬社工員就個案申請所需具備之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該等文書均應送單位主管核閱,以確保桃園縣政府社會處對於社會救助金、弱勢民眾生活補助及急難救助金之審核、支用之正確性,亦應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於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被告變造余依純之印文及盜用彭晟瑞、李伯育、彭賢富之印章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五)所示之行為,雖已著手實施,惟因其自首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因己意中止未遂,爰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查被告各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之財物均在五萬元以下,情節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五)部分,遞減其刑;又其犯罪後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所得不多,危害非鉅,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除繳回所得款項外,並自動捐款2 萬元,兼衡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五年,用啟向上。
(七)又被告犯罪所得上開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查,被告將其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已繳回桃園縣社會救助金專戶,有被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證(見98年度他字第2215號卷第56頁),是本院無庸再為追繳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3 條、第2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
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財物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