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正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中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廖志明(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發佈通緝)與張景峰素有借貸糾紛,廖志明屢向張景峰催討未果,遂於民國98年8 月28日下午4 時許,指示黃正中(綽號:正中、小董)與詹仁傑、費驊強(綽號:小費)(詹仁傑、費驊強部分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前往張景峰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125 巷16弄5 衖10號2 樓住處,偕同張景峰返回廖志明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43 號之辦公室協商債務,黃正中、詹仁傑、費驊強將張景峰帶回廖志明上開辦公室後,尤建國亦抵達廖志明上開辦公室一同進行協商,在協商債務過程中,因雙方飲酒後而起口角,廖志明、黃正中、詹仁傑、尤建國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張景峰,其等客觀上能預見糾眾聯手拳打腳踢人體腹部,可能致人體臟器重創,達到切除之重傷害,惟其等主觀上並無使張景峰發生重傷害結果之犯意,渠等仍共同毆打張景峰,當晚黃正中、詹仁傑、費驊強即將張景峰帶回其住處,黃正中、詹仁傑、費驊強3 人並於翌日復返回張景峰住處,查看張景峰之情況,黃正中見張景峰經叫喚後仍無反應,復接續上開共同傷害之犯意,對張景峰踢了幾腳後,黃正中、詹仁傑、費驊強又行離去;張景峰經廖志明、黃正中、詹仁傑、尤建國等人毆打後,致其受有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腹內出血、左鎖骨骨折、面部瘀青、左右眼眶瘀青、右上頷骨、篩骨骨折等傷害,並導致術後脾臟切除之重傷害。嗣張景峰於98年8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住處清醒後,發覺疼痛難耐,遂自行打電話報警求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景峰告訴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次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 條之3 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前揭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同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證人張景峰、詹仁傑、費驊強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黃正中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告訴人張景峰於99年9 月1 日係以告訴人身分到庭陳述,而被告詹仁傑於99年3 月6 日、99年3 月10日之偵訊中陳述則均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被告身分傳喚,渠等身分並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且渠等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被告原先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景峰、詹仁傑(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未聲請傳喚證人費驊強,又證人張景峰、詹仁傑分別於100 年12月20日、101 年1 月17日審理時到庭作證,被告卻無故不到庭,嗣被告到庭後,經本院提示證人張景峰、詹仁傑之審判筆錄後,被告表示捨棄傳喚證人張景峰、詹仁傑(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且被告亦未聲請傳喚證人費驊強,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張景峰、詹仁傑、費驊強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張景峰、詹仁傑、費驊強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張景峰於99年9 月1 日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陳述、證人詹仁傑於99年3 月6 日、99年3 月10偵查中日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黃正中固坦承有於98年8 月28日有在同案被告廖志明之辦公室內,並於翌日返回告訴人張景峰住處時有踢其一腳,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張景峰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廖志明之辦公室是樓中樓,伊當時在2 樓打電腦遊戲,只聽到下面有爭吵聲,自己並沒有參與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以被告否認犯行,亦僅有證人詹仁傑證稱被告有毆打告訴人張景峰,且證人詹仁傑可能係為要求從輕量刑而將責任推卸到被告身上,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無罪認定,縱認犯行成立,被告亦非與告訴人張景峰有直接債務糾紛,而係聽命於同案被告廖志明指示,才對告訴人張景峰動手,請從輕量刑為被告辯護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景峰因積欠廖志明債務,故廖志明於98年8 月28日下午3 、4 時左右,指示被告黃正中與同案被告詹仁傑及費驊強將告訴人帶往廖志明之辦公室,同案被告尤建國亦旋至現場,之後廖志明、同案被告詹仁傑、尤建國與告訴人邊喝酒邊協商債務,席間發生衝突及不愉快,告訴人並遭在場人毆傷,因告訴人喝醉,故被告黃正中與同案被告詹仁傑、費驊強遂將告訴人送回家,告訴人在家中醒來後發現全身是傷,送醫後發現受有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腹內出血、左鎖骨骨折、面部淤青、左右眼眶淤青、右上頷骨、篩骨骨折等傷害,致術後脾臟切除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且為被告黃正中與同案被告詹仁傑、費驊強、尤建國所坦認無訛,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害診斷證明書、告訴人98年8 月30日至同年9 月4 日之住院病歷資料影本、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98年度他字第5020號卷第9 、37頁,99年度偵字第25813 號卷第34至45頁)等卷證在卷可稽。
㈡次查:
⒈證人張景峰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伊不認識的男子(指被告詹仁傑)直接到二樓的房間敲門,要伊跟他們過去廖志明那邊,然後就搭他們的車過去,除了方才所述不認識的男子以外,還有費驊強、黃正中,在廖志明辦公室商談債務時,因為談得不是很開心,詹仁傑還有動手打伊,清醒時還有尤建國打伊,酒醉後就不知道有何人動手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020號卷第95至9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8 月28日下午3 、4 時許,詹仁傑、費驊強、黃正中來找伊,要伊先跟他們過去找廖志明,伊到了廖志明辦公室後,屋內有沙發、茶几、液晶電視,伊、廖志明、詹仁傑是坐在沙發上,黃正中站在靠近廖志明那邊,費驊強則在門口那邊,後來尤建國就來了,一來就問帳目的問題,廖志明也一直要伊處理債務、趕快還錢,還要伊打電話跟朋友借,但伊還是借不到,廖志明還說看尤建國要怎麼辦,然後就上閣樓去,伊要廖志明再多給幾天,詹仁傑就往伊右臉頰揮了2 拳,然後尤建國問伊是否認識他,並問伊欠廖志明的帳要怎麼解決,伊說要時間,尤建國右手就揮過來打到伊左臉,又叫伊寫下最親的人是誰,伊感覺是要伊寫遺書,然後伊跟費驊強、詹仁傑、黃正中去買了伏特加,回來之後,伊就一直被灌酒,伊詢問可否等一下,尤建國又揮了一拳打伊左臉,伊有意識的時候是詹仁傑、尤建國有打伊,不清楚黃正中有無動手,但飲酒過程中黃正中都有在場,而費驊強沒有喝酒,當天除了伊以外,詹仁傑、費驊強、尤建國、黃正中、廖志明還有廖志明同居人張恩香都有在場,後來伊醒來身上的傷蠻嚴重的,可能在場的人都有動手,醒來時,伊感覺臉、腹部最痛,痛得渾身都沒有知覺,且身上穿的衣服有血漬,醒來時詹仁傑、黃正中還要伊快一點清洗,但伊還是無法起身,後來有一次詹仁傑有倒溫開水給伊,伊爬到浴室又昏睡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反面)。是依告訴人所述,就其記憶所及,同案被告詹仁傑、尤建國確實有動手打告訴人,但就被告黃正中部分較無記憶。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詹仁傑於偵訊中證稱:因為張景峰欠廖志明錢,所以廖志明要伊、費驊強、黃正中一起去帶張景峰回廖志明辦公室,在廖志明辦公室協商債務時,張景峰態度不好,所以在尤建國來之前氣氛就已經不愉快了,那時候伊就有打張景峰幾拳,真正吵起來是尤建國來以後,當時很混亂伊不確定廖志明有無動手,但的確有跟張景峰拉扯,黃正中則在真正吵起來之後有打張景峰,伊有看到黃正中出手打了1、2 拳,都是用拳頭打的,因為尤建國離得比較遠,伊沒有注意,但是尤建國與張景峰也講得很不愉快,另外費驊強則幾乎都是在門外,當天是在喝了比較烈的酒以後就吵起來了,張景峰喝得蠻醉的,後來伊、費驊強、黃正中還有廖志明有送張景峰回家,而且之後伊覺得打了張景峰很不好意思,還回去看張景峰好幾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813 號卷第57至5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費驊強、黃正中將張景峰帶回廖志明辦公室後,尤建國也過來一起協商債務,除了費驊強以外都有一起喝酒,尤建國來之後大家就吵起來了,因為張景峰態度不好,還說「以後就不要換你欠人家錢」,伊感到生氣有打了張景峰幾下,也有看到黃正中打張景峰2 、3 拳,尤建國跟張景峰講話蠻大聲,有一點吵架的樣子,但不知道吵什麼,後來送張景峰回家時不覺得有受傷很嚴重,只覺得很醉等語(見本院卷第34之9 至34之13頁)。而自證人即同案被告詹仁傑所述,同案被告詹仁傑確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且被告黃正中亦有出手毆打,當時情況混亂,廖志明應該有跟告訴人拉扯,且尤建國也跟告訴人談得不愉快。
⒊至被告黃正中於偵訊中稱:當天是廖志明要找張景峰喝酒,所以伊、詹仁傑跟費驊強就去帶張景峰過來,回到張景峰辦公室後,其他人除了費驊強以外都有一起喝酒,後來因為張景峰債務問題,所以有起衝突,廖志明、尤建國以及另外一個一起去載張景峰的人(指被告詹仁傑)就一起動手毆打張景峰等情(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865 號卷第22至2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志明有叫伊、費驊強跟另外一個不認識的人(指被告詹仁傑)去載張景峰,到了廖志明辦公室以後,有去買酒,約半小時到1 小時後,尤建國就來了,他們講話比較大聲,大部分是廖志明跟張景峰的聲音,伊有看到廖志明有打張景峰,伊母親有去拉廖志明,詹仁傑也有將張景峰、廖志明拉開等詞(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反面)。是依被告黃正中偵訊及審理所述,廖志明確實有毆打告訴人,且依其偵查中所述,詹仁傑、尤建國都有參與犯行;雖其於審理中未證稱詹仁傑、尤建國有毆打告訴人,但被告黃正中與其他被告並無仇隙,實無誣陷他人之必要,而偵訊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被告黃正中之記憶應該較為清晰,故證人黃正中於偵訊中證稱廖志明跟被告詹仁傑、尤建國動手毆打告訴人該部分應屬可採。
⒋另廖志明係告訴人之債權人,本次亦係廖志明要被告詹仁傑、費驊強、黃正中帶告訴人過來處理債務,對於協商過程會發生不愉快顯然已有預見,且證人黃正中證稱廖志明有毆打告訴人,證人詹仁傑亦稱廖志明與告訴人有拉扯,故堪認廖志明有參與本次犯行。
⒌另被告黃正中於審理中稱於事後再返回告訴人張景峰住處時,見告訴人張景峰已經醒了卻不起身,心情不好情況下,有踢告訴人一腳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景峰於偵訊中亦稱之後醒來在其住處時,見黃正中、詹仁傑、費驊強亦在其住處,並要伊從床上起來,伊起不來,黃正中就用腳踢了伊兩下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020號卷第96頁);足認被告黃正中於送告訴人張景峰回其住處再返回查看時,確實有踢告訴人。而被告黃正中與告訴人張景峰素無仇怨,縱當時心情不好,理應不會無緣無故對倒臥之告訴人張景峰動粗,顯然係被告黃正中於前晚與廖志明、同案被告詹仁傑、尤建國共同毆打告訴人張景峰後,其主觀上已認定對告訴人張景峰可以暴力相待,故延續前晚傷害之意思再對告訴人張景峰動粗。是被告黃正中於告訴人張景峰至廖志明辦公室時有與廖志明、同案被告詹仁傑、尤建國共同毆打告訴人張景峰,事後返回告訴人張景峰住處時,亦延續同一傷害之意思再踢告訴人張景峰等情,應堪認定。
⒍是依上開所述,被告黃正中、同案被告詹仁傑、尤建國以及廖志明均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本堪認定。
㈢而被告黃正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黃正中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自己有動手,但因事涉自身刑事責任,被告黃正中對於其涉犯情節有所隱瞞是屬常情,故不能因被告黃正中否認犯行即認被告黃正中係屬無辜;惟被告黃正中於偵訊中原先稱於98年8 月28日當日晚間同案被告費驊強是先送其回家,再將告訴人張景峰送回住處,其沒有再去過告訴人張景峰之住處(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865 號卷第23頁),卻於審理中稱有送告訴人回家,之後也有再回告訴人張景峰住處查看2 次(見本院卷第13、53至56頁反面、188 頁正反面),顯見被告黃正中供述前後有所不一,對於實情實有隱瞞之意。
⒉又證人詹仁傑於偵訊、審理中均指稱被告黃正中於廖志明之辦公室時,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且證人詹仁傑自始至終都坦承有毆打告訴人,顯示其並無隱瞞事實之必要,又證人詹仁傑與被告黃正中並不相熟,可自被告黃正中於偵訊及審理中均以不認識的人代稱證人詹仁傑查悉,是證人詹仁傑更無構陷共同被告黃正中之必要,且證人詹仁傑稱除了自己以外,確定有動手的只有同案被告黃正中1 人,亦顯證人詹仁傑非常確定共同被告黃正中有動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詹仁傑係為推卸責任才稱被告黃正中亦有毆打告訴人張景峰,但證人詹仁傑對其犯行並不否認,供出其他動手之人依法對其刑責並無減輕刑責之規定,辯護人上開推斷並不足採。
⒊且證人即告訴人張景峰於審理中證稱:廖志明之辦公室的確有電腦,是在閣樓靠外面,在伊於廖志明辦公室飲酒過程中,被告黃正中均有在場,費驊強雖有在場,但並無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是證人張景峰前稱同案被告詹仁傑、尤建國有對其動手毆打(見理由欄貳、一、㈡⒈),又稱同案被告費驊強在場但無飲酒,電腦的位置等情,均與事實相符,其記憶並無重大錯誤,應堪採信,故證人張景峰證稱被告黃正中始終在場亦屬可信,被告黃正中辯稱當時是在樓上打電腦,應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⒋另被告黃正中於事後再返回告訴人張景峰住處時,有踢告訴人張景峰等情,已認定如前,且被告黃正中顯然係延續前晚傷害告訴人張景峰之意而續為傷害,故被告黃正中辯稱並未與廖志明、共同被告詹仁傑、尤建國共同毆打告訴人張景峰,應屬掩飾其犯行,並不足採。
㈣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抗體,能捕捉並摧毀體內的寄生,此外,還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的紅血球,並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要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亦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在廖志明之辦公室遭廖志明、被告黃正中、同案被告詹仁傑、尤建國等人毆傷,致其脾臟破裂,並經手術切除,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而屬重傷害。是告訴人張景峰於廖志明之辦公室遭人毆傷並受有重傷害,且告訴人張景峰返家後至自行外出報警求救,均未離開其住處,顯不可能因其他原因成傷,是廖志明、被告黃正中、同案被告詹仁傑、尤建國之犯行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其中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堪認定。
㈤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之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0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傷害人之身體致生重傷,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重傷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上開所謂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等於被害人被傷害時均在場,且均參與毆打,縱僅其中一人擊中被害人某重要部位致生重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區分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如上述,被告黃正中、同案被告詹仁傑、尤建國、廖志明均有參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又被告黃正中、同案被告詹仁傑、尤建國、廖志明均係為處理告訴人與廖志明之債務問題,席間又一言不合而起爭執,顯然4 人同時毆打當時已酒醉而無還擊能力之告訴人,係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又渠等毆擊告訴人之腹部致其脾臟破裂,而人體腹部有許多重要臟器,施以重擊恐造成臟器破裂甚至切除之重傷害結果,此應為被告黃正中、同案被告詹仁傑、尤建國、廖志明客觀上所能預見,卻仍為之,渠等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亦有犯意之聯絡。此外,雖渠等目的只是要教訓告訴人,而主觀上並無致告訴人重傷害之犯意,但被告黃正中、同案被告詹仁傑、尤建國以及廖志明就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均有預見,自應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綜上所述,被告黃正中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正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且被告黃正中與同案被告詹仁傑、尤建國、廖志明有共同行為分擔,且對於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皆能預見,已如前述,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廖志明與告訴人張景峰間因債務而生怨隙,並於協商債務過程中產生口角,在場之被告黃正中、同案被告詹仁傑、尤建國竟未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執,竟與廖志明共同以強暴方式毆打告訴人張景峰,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並致受有脾臟破裂經手術切除之重傷害結果,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黃正中迄今猶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黃正中係受廖志明之指示對告訴人張景峰動手,並非主要籌畫之人,以及被告黃正中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時之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廖志明(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發佈通緝)與張景峰素有借貸糾紛,廖志明屢向張景峰催討未果,因而心生不滿,為了迫使張景峰償還欠款,竟夥同詹仁傑、費驊強與黃正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8年8 月28日下午4 時許,由廖志明指派詹仁傑、費驊強與黃正中與前往張景峰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125 巷16弄5 衖10號2 樓住處,由詹仁傑敲門,待張景峰開門後,其等即以協商債務為由,強押張景峰上車載往廖志明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43 號之辦公室,剝奪張景峰自由離去該處所之行動自由。又廖志明、詹仁傑、尤建國、黃正中於廖志明之辦公室內共同毆打張景峰,因張景峰酒醉又受傷,廖志明、詹仁傑、費驊強與黃正中接續前開妨害張景峰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廖志明指示詹仁傑、費驊強與黃正中先將張景峰載回渠前揭桃園縣蘆竹鄉○○街125 巷16弄5 衖10號2 樓住處看管,待渠清醒後再帶回廖志明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43 號住處,並趁張景峰酒醉無力抵抗之際,竊取張景峰隨身攜帶之住處鑰匙,後其3 人便在張景峰前開住處內,輪流看管張景峰,限制其之行動自由,待張景峰清醒後,欲將張景峰強行帶往廖志明住處,然皆因張景峰以身體不適為由拖延多時,致未得逞。因認被告詹仁傑、費驊強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復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第2984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正中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張景峰之證述、同案被告詹仁傑、費驊強以及被告黃正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正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廖志明要伊跟詹仁傑、費驊強一起去找張景峰,印象中張景峰並沒有很抗拒,也沒有拉扯的動作,有沒有說不願上車倒沒印象,也沒有印象有人推張景峰上車,後來張景峰喝醉,廖志明就跟詹仁傑、費驊強還有伊一起載張景峰回家,張景峰住處第一道門是鐵門圍牆沒有鎖,進去到廚房才有鎖,不清楚是誰開的門,因為是伊把張景峰背到二樓,後來再回去張景峰住處也是跟著進去,不清楚是門沒鎖還是詹仁傑有拿鑰匙,我們都是去看了以後就一起走,最後一次進去張景峰就沒在屋內,並沒有人輪流在該處看管張景峰,而送張景峰回去時,伊還有將張景峰的小側背包跟手機帶回去,並將小側背包放在椅子、手機放在床邊的櫃子等語;辯護人並以:告訴人張景峰在前往張景峰辦公室時曾稱債務是一定要談的,故前往廖志明辦公室時並無妨害自由之情形;另告訴人張景峰住處之鑰匙只對告訴人張景峰有進出住處的意義,對被告黃正中並無任何財產上交易之價值,縱被告黃正中等人有拿告訴人張景峰之鑰匙,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為被告黃正中辯護。
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倘被害人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僅受妨害,而尚未達「剝奪」之程度時,即不能率爾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他人行動自由未達遭剝奪之程度,本不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合先敘明。
㈡證人張景峰於警詢中證稱:98年8 月28日下午伊原本在家休息,後來有3 名男子(即詹仁傑、費驊強、黃正中)先後爬入住處公有圍牆,再攀爬到2 樓房間門口敲門,伊看到是友人廖志明在一起的朋友來找伊,伊就開門讓對方3 人進入,後來他們說廖志明要伊過去中壢找他,故伊就跟對方3 人坐車過去,後來在廖志明辦公室喝醉並遭對方打傷,醒來時已經在自己的住處,身邊還有當初來找伊的3 名男子,要伊洗澡換衣服再去中壢找廖志明,但因酒醉又多處受傷疼痛難耐又昏迷過去,期間他們3 人好像有叫伊2 、3 次,最後一次伊聽到就假裝還在酒醉,趁他們3 人稍微離開的空檔,伊就趕緊打電話報警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020號卷第30至31頁);另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費驊強、黃正中還有一個不認識的男子(指詹仁傑)來找伊,伊當時準備出門,伊不認識的該男子到2 樓房門口敲門,說廖志明要他們來叫伊跟他們過去,因為伊之前已經跟廖志明說好晚幾天還錢,但他們很堅持,所以伊就上車跟他們過去,開車的是伊不認識的那個人,而費驊強、黃正中一人坐一邊,將伊夾在後座中間,伊在廖志明辦公室那邊喝酒遭毆打後,醒來就在家裡床上了,還有看到詹仁傑、費驊強、黃正中,他們原本要伊過去廖志明那邊,但因為伊真的不舒服,後來伊去浴室,等他們3 人離開後,伊才趁機報警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020號卷第95至9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住處是獨棟農舍,裡面是分租套房,伊住2 樓,外面鐵籬笆沒有鑰匙無法開啟,但可以翻越,進來的大門一般沒有鎖,當天是詹仁傑來敲門說廖志明要伊過去一趟,因為詹仁傑堅持要馬上過去,伊就下樓,另外見到費驊強、黃正中2 人在樓下,費驊強站在旁邊,伊原本表示要上班,但他們要伊今天一定要一起過去,不過去無法跟廖志明交代,後來黃正中跟詹仁傑就一人抓住一邊要把伊攙上車,是半推有力量但沒有很用力,詹仁傑、黃正中各坐在伊身旁兩邊,在車上他們要伊過去跟廖志明談,伊就說談總是要談,大約是這樣,車上也沒有對伊做任何動作,在車上伊也沒有再說不願意過去,因為之前已經說過還是要伊上車,到廖志明那邊還有跟詹仁傑、費驊強、黃正中去超商買2 瓶伏特加,伊自己下車去買,對方3 人在車上,伊一時緊張也沒有想到要請店員報警,想說大家都認識,應該不會太過分,結果伊在廖志明那邊喝酒還被打,如何回家並不清楚,大概醒來3 次,第一次醒來,詹仁傑、費驊強、黃正中都在旁邊,黃正中還要伊趕快清洗再過去,但體力不支又昏睡,再次醒來是有人踢床,是何人不清楚,但有看到詹仁傑、費驊強、黃正中三人,他們還是一直催,詹仁傑有倒水給伊喝,後來伊爬去廁所又昏睡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是依證人張景峰歷次所述,就起初是同案被告詹仁傑一人上樓或是同案被告詹仁傑、費驊強與被告黃正中均有上樓,以及前往廖志明辦公室是由何人開車、車上座位如何分配等情節有所不一。況依其所述:
⒈當時因對方要求一定要過去,所以就跟著上車,且在車上證人張景峰亦告稱談總是要談,顯然證人張景峰並非無意與廖志明協商債務,故被告黃正中以及同案被告詹仁傑、費驊強並沒有強逼證人張景峰前往廖志明辦公室;雖證人張景峰復證稱上車時同案被告詹仁傑以及被告黃正中一人抓住一邊推其上車,且被包夾在同案被告詹仁傑與被告黃正中中間,但證人張景峰亦稱推其上車之力道不是很用力,故證人張景峰若真有意離去,本可自行掙脫;再者,證人張景峰抵達廖志明辦公室後,亦曾一度前往超商買酒,又證人張景峰稱當時只有其一人下車,對方都在車上等,更足認證人張景峰有充裕的時間及空間逃跑,是其行動自由並無被剝奪。
⒉又證人張景峰在失去意識的狀態下被送回家,醒來發現被告黃正中、同案被告詹仁傑、費驊強在其房間,公訴人因而認在證人張景峰返家後亦遭被告黃正中、同案被告詹仁傑、費驊強剝奪其行動自由。惟查,證人張景峰當時因酒醉及嚴重傷勢,其精神狀況顯然不佳;然當時證人張景峰已抵達廖志明之辦公室,又因酒醉而失去意識,若廖志明與被告黃正中、同案被告詹仁傑、費驊強有意限制證人張景峰之行動自由,理當可將證人張景峰囚禁在廖志明之辦公室或其他廖志明方便看管之地方,何必又大費周章將證人張景峰從廖志明位於中壢市的辦公室送回其位於蘆竹鄉的住處?況且證人張景峰既已返回自己住處,應甚為了解該處地緣關係,求救亦非難事,且被告黃正中、同案被告詹仁傑、費驊強真係為剝奪其行動自由,又如何有可能3 人同時均離開該處,讓證人張景峰趁隙可自行外出報警求救?何況證人張景峰雖於昏睡中數度醒來發現同案被告詹仁傑、費驊強與被告黃正中在其房間,但亦不等同同案被告詹仁傑、費驊強與被告黃正中一直在其房間看管證人張景峰。是證人張景峰認其返回住處仍遭被告黃正中、同案被告詹仁傑、費驊強看管,顯然是其誤認情勢,難認被告黃正中、同案被告詹仁傑、費驊強將證人張景峰送回其住處後,尚有妨害證人張景峰行動自由之犯行。
㈢雖被告黃正中於偵訊中曾稱是詹仁傑推張景峰上車(見100年度偵緝字第865 號卷第22頁),但於審理中復改稱是張景峰自己上車的,詹仁傑一隻手開車門、一隻手送張景峰上車(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無印象有人逼迫張景峰上車,張景峰也沒有很抗拒的樣子(見本院卷第187 頁正反面),其供述雖有所不一;但同案被告詹仁傑、費驊強自始均稱證人張景峰係自願與渠等前往廖志明之辦公室,且送證人張景峰回去後有回去2 、3 次探視證人張景峰情況,且如前述,即便同案被告詹仁傑在帶證人張景峰前往廖志明辦公室有碰觸到證人張景峰的身體,亦未剝奪證人張景峰之行動自由;而亦無事證足認被告黃正中與同案被告詹仁傑、費驊強一直在證人張景峰家看守,且據前所述,證人張景峰在其住處昏睡時亦未遭剝奪行動自由。
㈣公訴人雖以證人張景峰當日已明確告知要上班,卻仍遭被告黃正中、同案被告詹仁傑、費驊強強行帶回,以當時座位分布情形,證人張景峰遭被告黃正中、同案被告詹仁傑夾坐在中間,被告黃正中等人顯以包夾方式控制其行動,又被告黃正中與同案被告詹仁傑、費驊強均明知當日前往證人張景峰住處係因證人張景峰積欠廖志明債務而避不見面,渠等為順利使證人張景峰前往廖志明住處,必然會採取一些手段,且依證人張景峰於審理中證述內容亦堪認其上車即返回住處後均遭被告黃正中與同案被告詹仁傑、費驊強等人限制其行動自由,而雖曾外出買酒,證人張景峰可能擔心任意逃跑、呼救恐將導致更嚴重之下場,故認被告黃正中與同案被告詹仁傑、費驊強確實有剝奪證人張景峰之行動自由等詞。然查,依證人張景峰之說詞,無論係在前往廖志明辦公室或在其住處期間,本均難認定其行動自由遭剝奪,已如前述,且前往廖志明辦公室之車程中座位分布位置,證人張景峰、被告黃正中與與同案被告詹仁傑、費驊強歷次所述全然不符,亦難認被告黃正中等人有以包夾方式限制證人張景峰之行動,自無從推論被告黃正中等人自始確實有剝奪證人張景峰行動自由之意思,故公訴人此部主張,容有誤認。
六、竊盜部分
㈠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張景峰於警詢中證稱:當伊自廖志明辦公室返回住處醒來後,發現身上原有的行動電話、大門鑰匙、房間鑰匙、機車鑰匙、公司鑰匙及遙控器均不翼而飛,因當時遭對方灌醉,所以無法確認是何人拿走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020號卷第33至34頁);又於偵訊中證稱:在家裡昏睡的期間,詹仁傑有出去買東西,還有看到詹仁傑拿家裡的鑰匙開門進來,其他人在房間看電視,伊遺失的行動電話、鑰匙及遙控器原本是放在背包裡,並背去廖志明辦公室,報案時才發現背包還在,但裡面的東西都不見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020號卷第96至9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家裡昏睡時,不知過多久醒來後,發現行動電話、鑰匙都不見了,但原本帶去的背包還在房間,在昏睡當中有看見有人拿伊的鑰匙包從房間出去又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證人張景峰之證述僅能證明其鑰匙、行動電話等物遺失,但無從確認是否遭人竊取或因其他因素而遺失。
⒉被告黃正中於審理中先稱送張景峰回去時,有鐵皮圍牆的門、建物主體的門、房間門,都沒有鎖,也因為找不到鑰匙,所以就自行開門進入,之後再回去時,因為前一晚沒有將門鎖上,所以就直接開門進去(見本院卷第13頁),後稱送張景峰回家時,記得好像是自己開的門,但記不太起來,鑰匙就放張景峰床上,後來回去因為門都開著不用鑰匙就可以直接進去(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再稱因要背張景峰上二樓,所以不清楚是誰開的門,也不記得有無人拿鑰匙(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是被告黃正中歷次所述均有不符,但均稱沒有很深的印象,顯然被告黃正中對於告訴人張景峰住處鑰匙並不注意,也無佔為己有之意,且告訴人張景峰住處之鑰匙的確對於被告黃正中等人並無財產交易之價值,被告黃正中等人既已進入告訴人張景峰屋內,如有意竊取財物,自可在告訴人張景峰房內搜取更有價值之物,何必僅拿取鑰匙一把,故難認被告黃正中有竊取告訴人張景峰住處鑰匙之動機及可能性。
⒊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詹仁傑證稱:送張景峰回家時,有人拿鑰匙開門,但不記得鑰匙怎麼來,但返回時有在車上發現鑰匙,再交給廖志明,之後回張景峰住處都先跟廖志明拿鑰匙,第1 次回去看張景峰是廖志明叫伊、費驊強、黃正中去看怎樣,第2 次是自己一個人去看的,鑰匙都有交給廖志明,但沒有看到行動電話等情(見本院卷第34之11頁正反面、69頁正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費驊強亦證稱:送張景峰回去時並沒有注意到背包,因為那時張景峰喝得爛醉,是三人合力將他抬回家的,鑰匙應該是放在背包裡,廖志明好像有將鑰匙交給詹仁傑,再返回廖志明辦公室時有在車上發現鑰匙,就帶回去交給廖志明,之後再回去也都是廖志明拿鑰匙給詹仁傑,詹仁傑也有把鑰匙還給廖志明,但不知道最後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4之5 頁反面、69頁);故依證人詹仁傑、費驊強之說詞,證人詹仁傑、費驊強與被告黃正中帶證人張景峰回去以及事後回去探望時,確實是持鑰匙開門,但均稱使用後都會返還給廖志明,顯然無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況且廖志明吩咐同案被告詹仁傑、費驊強、被告黃正中送證人張景峰返家,即便其中有人順勢自其背包取出鑰匙,應係為順利將證人張景峰送回家,而非以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有竊盜之舉;另證人詹仁傑、費驊強在回程時在車上撿到鑰匙後雖將鑰匙交給廖志明,而未交還證人張景峰,但自此益顯渠等非有意行竊,而廖志明原先僅有吩咐被告黃正中與同案被告詹仁傑、費驊強送證人張景峰返家,故無從預見被告詹仁傑、費驊強會將鑰匙帶回,實難以被告黃正中與同案被告詹仁傑、費驊強曾持鑰匙進入證人張景峰住處,即認渠等有竊盜之犯行。
㈡公訴人以被告黃正中、同案被告詹仁傑、費驊強確實曾持有證人張景峰鑰匙開門,迄未歸還,逕認被告黃正中與同案被告詹仁傑、費驊強等人有竊盜之犯行。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黃正中與同案被告詹仁傑、費驊強拿取鑰匙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公訴人僅憑此點即認被告黃正中與同案被告詹仁傑、費驊強有竊盜犯行,有失允當。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正中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該部分自應諭知被告黃正中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