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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潘政宏石蕙慈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佳偉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告
謝成琦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佳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分裝杓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分裝杓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分裝杓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分裝杓子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毛重陸拾陸點肆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毛重拾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毛重陸拾陸點肆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毛重拾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分裝杓子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蔣佳偉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謝成琦無罪。

事實

一、蔣佳偉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12月至100 年1 月初間之某日,經林冠霖(綽號阿平)委請謝成琦代其出面向蔣佳偉購買安非他命,謝成琦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蔣佳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在桃園縣大園鄉○○路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倉儲前交易1 公克安非他命,嗣蔣佳偉依約抵達,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通知謝成琦,林冠霖經謝成琦轉知,遂先將購毒之現款交予謝成琦,並偕同謝成琦到場,蔣佳偉見其等到達後,旋在該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之安非他命,並向謝成琦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3,000 元,藉此牟取不法利益,謝成琦再當場將該安非他命轉交予在場之林冠霖施用。

㈡、林冠霖因上開交易經驗,而自謝成琦處取得蔣佳偉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號碼,乃於100 年1 月11日上午5 時許,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蔣佳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議定交易 1公克之毒品及地點後,蔣佳偉旋至桃園縣大園鄉○○路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倉儲前,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惟實際數量僅0.95公克)之安非他命予林冠霖。

㈢、於100 年1 月17日晚上7 時11分許,經郭偉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蔣佳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在桃園縣蘆竹鄉○○路409 號郭偉成之住處前交易1,000 元之安非他命,蔣佳偉旋駕車出發,嗣於同日晚上8 時2 分許依約抵達後,乃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郭偉成,通知其已到場,俟郭偉成下樓後,即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內,以1,000 元之價格,將0.4 公克之安非他命販賣予郭偉成施用,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並當場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1,000 元。

㈣、於100 年5 月4 日下午3 時34分許,經林冠霖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蔣佳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在桃園縣大園鄉○○路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倉儲前交易1 公克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5 時44分許,蔣佳偉依約抵達後,乃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林冠霖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知其已到達該處,俟林冠霖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到場,蔣佳偉即以3,000 元之價格,將1 公克之安非他命販賣予林冠霖施用,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並當場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3,000 元。

㈤、於100 年5 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鹽埔鄉大仁藥專附近,以總價105,000 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秋」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4公克,再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100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蔣佳偉駕駛車牌號碼5808-MJ 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桃園縣蘆竹鄉○○村○○鄰○○道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開甫販入但未及販出之甲基安非他命12小包(驗前含包裝袋總毛重10.30 公克,取樣0.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10.21 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1公克)、吸食器 1組、削尖吸管1 支,經徵得蔣佳偉同意後,再至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50 號4 樓511 室其租屋處執行搜索,另扣得其餘尚未及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含包裝袋總毛重66.61 公克,取樣0.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為66.45 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2.70 公克)、分裝杓子1 支、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 張)、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 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 張)、吸食器2 組、削尖吸管2 支、電子磅秤1 臺、夾鍊袋2 個、分裝夾鍊袋1 包及筆記本1 本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蔣佳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警員、檢察官或法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此為被告蔣佳偉所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林冠霖、謝成琦、郭偉成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林冠霖、謝成琦、郭偉成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渠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林冠霖、郭偉成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蔣佳偉及其辯護人就渠等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蔣佳偉辯護人爭執證人林冠霖、謝成琦、郭偉成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三、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其他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蔣佳偉、謝成琦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卷一第5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蔣佳偉、謝成琦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蔣佳偉就其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林冠霖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坦承不諱,另就其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時、地,曾交付安非他命1 小包予郭偉成,以及於事實欄一之㈤所示之時、地,以105,000 元之價格購入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4 、5 日後為警查扣上開毒品等情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事實欄一之㈢至㈤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其雖曾交付1 小包安非他命予郭偉成,惟其交付毒品當時係基於無償贈與之意,並未收取現金;另其未曾於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100 年5 月4 日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冠霖;就事實欄一㈤之部分,其雖以105,000 元購入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然僅係因大量購買價格較為便宜,單純供己施用,無販賣之營利意圖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之㈠被告蔣佳偉於99年12月至100 年1 月初間之某日,透過被告謝成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林冠霖部分:

1、被告蔣佳偉如何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公克予林冠霖,並委由謝成琦將毒品交付予林冠霖一節,業據被告蔣佳偉於檢察官偵訊中坦認:林冠霖第一次向其購買安非他命,是透過謝成琦與其聯絡,時間在100 年年初,地點在遠雄園區,賣3,500 元、1 公克等語屬實(見100 年度偵字第13854 號卷第199 至200 頁);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就上開犯罪事實承認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13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仍坦認犯行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9 頁),核與證人林冠霖證述:其第一次向蔣佳偉購買毒品施用是透過同事謝成琦出面,金額是3,000 多元,當謝成琦在工作場所中告知晚上東西會送到時,就先將錢交給謝成琦,待謝成琦通知貨到時,就和謝成琦一起至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倉庫外,由謝成琦先和蔣佳偉碰面,其再跟著走過去,安非他命是由蔣佳偉先拿給謝成琦,再由謝成琦轉交給其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3854 號卷第196 頁,本院卷卷一第97頁、第97頁背面),及證人謝成琦證稱:99年12月間,其曾幫林冠霖向蔣佳偉購買安非他命,其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蔣佳偉之門號聯絡,交易地點在遠雄園區,當時是蔣佳偉先將安非他命交給其,其再拿給林冠霖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3854 號卷第197 至198 頁)相符,堪信屬實。

2、又被告蔣佳偉與林冠霖認識時間不久,兩人並不熟識、復無交情,此據證人林冠霖證述無訛(見本院卷卷一第98頁背面至9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蔣佳偉自無甘冒重罪風險,將安非他命以無利可圖方式出售之可能,復參以被告蔣佳偉出售予林冠霖之安非他命價格並非低廉,據此以觀,被告蔣佳偉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冠霖,並收取相當代價,顯有販賣營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

3、雖證人林冠霖證稱當時向被告蔣佳偉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之金額為3,000 多元,而與被告蔣佳偉於偵訊中供陳之3,500 元略有差異,惟依「罪證有疑,利益歸被告之原則,應可認證人林冠霖至少給付被告蔣佳偉3,000 元購買安非他命,據此,爰認定證人林冠霖於該次透過謝成琦交付予被告蔣佳偉之購買第二級毒品價款為3,000 元。是被告蔣佳偉確有於上揭時、地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 公克予林冠霖,並收取3,000 元現金等節,應堪認定。足認被告蔣佳偉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蔣佳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之㈡被告蔣佳偉於100 年1 月11日上午5 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冠霖部分:

1、被告蔣佳偉確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冠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佳偉於警詢時自白:「阿平」於100 年1 月11日上午7 時51分發送至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留言內容,是指我所賣給他的安非他命不足1 公克,我承認我是於當日上午5 時許,賣給他1 公克安非他命,金額為3 千元(見100 年度偵字第13854 號卷第12頁),「阿平」就是謝成琦介紹之林冠霖等語綦詳(見100 年偵字第13854 號卷第166 頁),嗣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以「 100年1 月11日上午5 時許,賣『阿平』安非他命不足1 公克,是否認罪?」,仍答稱「認罪」,經檢察官再詢以「簡訊說0.95公克,是否賣0.95公克?」,亦答稱:就1 個,0.95公克賣3 千等語屬實(見100 年度偵字第13854 號卷第115 頁),後於本院訊問時亦表明:就上開犯罪事實承認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13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時仍坦認犯行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9 頁),且依卷附被告蔣佳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 張所示,證人林冠霖確於100 年1 月11日上午7 時5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簡訊至被告蔣佳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告蔣佳偉表示:「我是阿平,剛才我朋友來拿東西,每個大約含袋是0.95左右,雖然只差一點,但我不知道該怎麼解釋?總以為都說好了,我想你也不差那麼一點吧!」等語,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3854 號卷第30頁),復據證人林冠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1 月11日上午7 時51分這通簡訊是我傳的,蔣佳偉說這次是賣0.95公克的安非他命、3 千元,確是如此,交易地點在中正機場附近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倉儲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3854 號卷第136 至137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 月11日上午7 時51分這通簡訊是我傳給蔣佳偉的沒錯,因為這次我跟蔣佳偉拿到的毒品確實有少,我想要藉此對蔣佳偉強烈表示不要偷斤減兩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07 頁背面至108 頁)。又被告蔣佳偉與林冠霖認識時間不久,兩人並不熟識、復無交情,此據證人林冠霖證述無訛,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蔣佳偉自無甘冒重罪風險,將安非他命以無利可圖方式出售之可能,復參以被告蔣佳偉出售予林冠霖之安非他命價格並非低廉,據此以觀,被告蔣佳偉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冠霖,並收取相當代價,顯有販賣營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足認被告蔣佳偉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蔣佳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蔣佳偉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未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冠霖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所接受之簡訊,勘驗結果為:林冠霖確於100 年1 月11日上午7 時5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簡訊至被告蔣佳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告蔣佳偉表示:「我是阿平,剛才我朋友來拿東西,每個大約含袋是0.95左右,雖然只差一點,但我不知道該怎麼解釋?總以為都說好了,我想你也不差那麼一點吧!怎麼要叫我難做呢?跟你合作我也不拖不欠,盡量配合,有什麼事先告訴我一下,我也能準備,這樣被人誤解,很無辜,卻無可奈何?麻煩你幫個忙,要少的話先讓我知道,可以嗎?我有把你當朋友,也不去囉唆,也麻煩你回覆我一下這狀況,我好跟他說,謝謝」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07 頁背面),且經聽聞證人林冠霖當庭證稱100 年1 月11日上午7 時51分這通簡訊是其傳給蔣佳偉的沒錯,這次其跟蔣佳偉拿到的毒品確實有少,因此想要對蔣佳偉強烈表示不要偷斤減兩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07 頁背面至 108頁)後,被告蔣佳偉即供承:我承認了,100 年1 月11日這次我有賣毒品給林冠霖,我之前於警詢中都承認,檢察官問我時,我也不知道要不要反駁,是後來監獄的朋友告訴我一罪一罰,我才知道刑度原來是這麼重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08 頁),足證其上開否認犯行之辯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就事實欄一之㈢被告蔣佳偉於100 年1 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郭偉成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佳偉於100 年7 月19日警詢中坦認:其有於100 年1 月間某日晚上賣過郭偉成一次安非他命,該次交易金額為1,000 元,重量含袋約重0.4 公克。當天是郭偉成先打電話與其聯絡,叫其去他家,並說要1,000 元,其當時聽了就知道是要買1,000 元安非他命,後來其帶著安非他命前往郭偉成家,到達郭偉成家門時,有撥打電話通知郭偉成,接著郭偉成就下樓到其車上交付1,000 元,向其買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21096 號卷第8 頁背面),嗣於檢察官訊問時,經詢之「你說100 年1 月17日晚上,在桃園縣蘆竹鄉○○路409 號住處樓下,賣他 1,000元之安非他命,是否實在?」,仍答稱:實在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21096 號卷第26頁),後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就上開犯罪事實承認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13頁背面),核與證人郭偉成於100 年8 月1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你在警察局表示,於100 年1 月間,在你住處樓下跟蔣佳偉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是否實在?」後,具結證稱:「實在」等語,繼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蔣佳偉之通聯紀錄,並詢之「蔣佳偉於100 年1 月17日晚上8 時2 分打電話給你時,他的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蘆竹鄉○○路288 巷1 號12樓室內,就在你家附近,是不是這次跟蔣佳偉買安非他命的?」後,仍具結證述:「是」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1096 號卷第2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經向蔣佳偉購買過一次安非他命,時間應該是1 月間,交易地點在其住處附近,應該有給錢。其於警詢中所稱「當時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蔣佳偉0000000000號門號,告知他要買1,000 元糖果,他聽到後知道是要買安非他命,就到其住家樓下交易」等情,確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46 頁背面)一致,而證人郭偉成與被告蔣佳偉之間並無仇隙怨恨,是果被告蔣佳偉並未於上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郭偉成,衡情證人郭偉成應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蔣佳偉,並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證人郭偉成之證言應屬實在。此外,復有被告蔣佳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郭偉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0 年1 月17日晚上 7時11分、8 時2 分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按(見100 年度偵字第21096 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蔣佳偉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蔣佳偉雖僅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郭偉成,惟被告蔣佳偉與郭偉成平日並無私交,亦非屬會關心彼此近況之朋友一節,業據證人郭偉成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147 頁背面),顯見兩人間並無何特殊情誼,則被告蔣佳偉竟肯甘冒風險,將安非他命出售予之,衡情當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準此,不論被告蔣佳偉究係從「價差」或「量差」或「純度」中謀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均不影響其營利意圖之認定,被告蔣佳偉交付安非他命予郭偉成,並收取相當代價,顯有販賣營利之不法意圖,殊無疑義,被告蔣佳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郭偉成之犯行,亦堪認定。

3、被告蔣佳偉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當時交付毒品予郭偉成,係無償贈與,並未收取現金云云,然其於100 年7 月19日警詢中已明確供承:其有於100 年1 月間某日晚上「賣」過郭偉成一次安非他命,該次交易金額為1,000 元,重量含袋約重0.4 公克。當天是郭偉成先打電話與其聯絡,叫其去他家,並說要1,000 元,其當時聽了就知道是要「買」1,000 元安非他命,後來其帶著安非他命前往郭偉成家,到達郭偉成家門時,其有撥打電話通知郭偉成,接著郭偉成就下樓到其車上「交付1,000 元」,向其「買」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21096 號卷第8 頁背面),證人郭偉成亦明確證稱其係向被告蔣佳偉「購買」安非他命,而被告蔣佳偉係70年10月16日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證人郭偉成則係60年10月8 日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1096 號卷第8 頁、第12頁),是被告蔣佳偉於100 年7 月19日接受警察詢問時,及證人郭偉成於100 年8 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等對於「販賣」毒品、「購買」毒品、「贈與」毒品、「受贈」毒品間之差別,當能輕易分別,苟被告蔣佳偉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郭偉成並當場收取金錢,被告蔣佳偉焉有可能自承係收取郭偉成交付之1,000 元後「販賣」安非他命,證人郭偉成又焉有可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白指證係向被告蔣佳偉「購買」安非他命之理。足見被告蔣佳偉辯稱係無償贈送郭偉成毒品施用云云,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語,難以採信。

㈣、就事實欄一之㈣被告蔣佳偉於100 年5 月4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冠霖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佳偉於警詢中供承:其於100 年5 月初,販售1 公克之安非他命予「阿平」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3854 號卷第11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坦認:其係於100 年5 月初,販賣1 克、3 千元之毒品給「阿平」,「阿平」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13854 號卷第44頁),且經檢察官提示雙方通聯紀錄後,詢以「100 年5 月4 日下午3 時34分14秒、5 時46分1 秒阿平打電話給你,他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大園鄉○○路5 號(加值園區大樓),而你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11秒時,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大園鄉○○○路8 之1 號7 樓頂屋突及屋頂,你之前說5 月初有賣安非他命給阿平,是不是這次?」,亦答稱:是,賣1 克、3 千元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385 4號卷第115 頁),後於本院訊問時仍表示:就上開犯罪事實承認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13頁背面),並據證人林冠霖於偵查中證稱:自100 年1 月到被告蔣佳偉被抓之期間中,其曾向被告買過3 至4 次安非他命,金額大概是3 千到4 千元,只有一次是透過謝成琦聯繫,之後都是其自己與被告蔣佳偉聯絡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3854 號卷第195 至196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除了第一次透過謝成琦向被告蔣佳偉購買安非他命外,之後又向被告蔣佳偉買過2 、3 次毒品,數量都是1 公克。且都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和被告蔣佳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97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是依證人林冠霖上開所述及被告蔣佳偉前揭自白,足認被告蔣佳偉除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冠霖施用外,迄至其於100 年5 月17日為警查獲之前,至少於100 年5 月初,尚有販賣一次安非他命予林冠霖之犯行。而觀諸卷附被告蔣佳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林冠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見100 年度偵字第1385 4號卷第69頁背面、第98頁),被告蔣佳偉於100 年5 月4 日下午3 時34分許,於接獲林冠霖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其持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來電時,其門號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0號6 樓,經與林冠霖通話178 秒後,其門號基地台位置隨即開始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桃園縣桃園市○○鄉○○路、桃園縣大園鄉○○○路等地移動,且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11秒時,其門號基地台位置抵達桃園縣大園鄉○○○路8 之1 號7 樓,被告蔣佳偉並於同日下午5 時44分46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林冠霖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秒數為14秒,嗣林冠霖再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52秒、5 時46分1 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蔣佳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秒數各為29秒、29秒,且彼時林冠霖門號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大園鄉○○路5 號(加值園區大樓),核與證人林冠霖證稱:其跟蔣佳偉交易毒品之模式,都是其先以電話與蔣佳偉聯繫,先確認購買毒品數量,等蔣佳偉到了就會打電話通知其,然後在公司外面交易等情(見本院卷卷一第100 頁背面)相符,再依被告蔣佳偉於偵訊中陳稱:99年至100 年5 月間林冠霖打電話來都是為了購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遠雄(按指桃園國際機場附近之遠雄航空),承認林冠霖所稱向其購買3 至4 次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5 月初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021 號卷第47頁),顯見被告蔣佳偉係於100 年5 月4 日下午3 時34分許,經林冠霖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在桃園縣大園鄉○○路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倉儲前交易1 公克安非他命後,旋動身出發,嗣於同日下午5 時44分許,被告蔣佳偉依約抵達後,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林冠霖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知其已到達該處,俟林冠霖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到場,蔣佳偉即以3,000 元之價格,將1 公克之安非他命販賣予林冠霖施用,應堪認定。

2、被告蔣佳偉雖辯稱未於100 年5 月4 日下午販賣毒品予林冠霖云云,且證人林冠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蔣佳偉於100 年5 月4 日之通聯紀錄應係要還蔣佳偉錢,請其前來,而非購買毒品,當日未找到蔣佳偉,當日下午應該未碰到面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99至100 頁),惟查,被告蔣佳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林冠霖不曾向其借款等語明確在卷(見100 年偵字第13854 號卷第200 頁,本院卷卷一第102 頁),且證人林冠霖於本院審理時亦屢次陳明其與被告蔣佳偉不熟、沒有私交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98頁背面、第99頁、第101 頁),則衡情林冠霖自無可能向不熟識且無交情之蔣佳偉借款之理,足證證人林冠霖於審理中所言其與被告蔣佳偉於100 年5 月4 日之通聯紀錄應係要還蔣佳偉錢,請其前來,而非購買毒品,當日未找到蔣佳偉,當日下午應該未碰到面云云,乃係迴護被告蔣佳偉而當庭編撰之詞,不足為採。

㈤、就事實欄一之㈤被告蔣佳偉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蔣佳偉於100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808-MJ 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桃園縣蘆竹鄉○○村○○鄰○○道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2小包,且經徵得被告蔣佳偉同意後,再至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50 號4 樓 511室其租屋處執行搜索,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 包,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9包均係源自其於100 年5 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鹽埔鄉大仁藥專附近,以105,000 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秋」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之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蔣佳偉供承屬實(見100 年度偵字第13854 號卷第111 至112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查獲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3854 號卷第15至24頁、第31至38頁)。而查獲之淡黃色細晶體2 大袋(共19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一袋內含7 包,證物標籤標示地點為「蘆竹鄉○○路○ 段350 號4 樓511 室」,將之編號為A1 至A7 ,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含包裝袋總毛重66.61 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 鑑定,取樣0.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為66.45 公克,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9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2.70 公克;另一袋內含12包,證物標籤標示地點為「蘆竹鄉○○村○○鄰○○道路」,將之編號為A8 至A19,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含包裝袋總毛重 10.3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1鑑定,取樣0.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為10.21 公克,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9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72411號鑑定書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13854 號卷第223 至 2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蔣佳偉供承於前揭時、地向「阿秋」購入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經與查獲扣案之毒品鑑定結果相勾稽,確與事實相符。

2、被告蔣佳偉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意圖營利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辯稱:其僅係因大量購買價格較為便宜,始購入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然單純供己施用,無販賣之營利意圖云云,惟查:

⑴、被告蔣佳偉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其於上開時、地買進之74公克安非他命,本來打算是要賣的等語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13854 號卷第116 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亦供陳其承認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3頁背面)。

⑵、又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第二級毒品,價格非低,且持有毒品為警查獲之風險甚高,衡情施用毒品者多係一次購買短期內施用所須之數量,以免花費過鉅,並減短持有毒品時間,以避免毒品受潮減損價值,及為警查獲之風險,然被告蔣佳偉卻係以105,000 元之高價,購入70多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於上揭時、地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其中7 包,驗餘毛重66.45 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2.70 公克;其中12包,驗餘毛重為 10.21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1公克,已如前述,足認數量非微。而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顆粒,極易受潮變質,不易保存,依被告蔣佳偉於警詢中所稱其每月施用安非他命之總量尚不到3 公克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13854 號卷第10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所從事之工作性質為打零工、月薪僅 2萬多元,其中1 萬元尚須交付予家人,本身僅留12,000元至13,000元左右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13854 號卷第112 頁)觀之,顯見以被告蔣佳偉之資力而言,若非欲販售營利,實無可能亦顯無必要為每月不到3 公克之毒品施用量,一次付出超出其經濟狀況所能負擔之105,000 元鉅款,而購入70多公克、純度高達百分之99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⑶、再者,被告蔣佳偉於100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鄰○○道路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乃係已將之以小量分裝為12包之型態,且驗餘毛重達10.21 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亦達7.61公克,有現場查獲照片6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72411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3854 號卷第31至33頁、第223 至224 頁),而被告蔣佳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其查獲當日上午即100 年5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確接獲綽號「奇仔」之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按依證人謝成琦所述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則此人應為謝成琦)發送簡訊1 則,向被告蔣佳偉表示:「傑啊,現在他改10個,所以我想我們就約晚上11點準時在遠雄外面,再麻煩你帶來,我也剛好拿到錢,這樣對你會比較有保障,還有可以麻煩你幫我還有我同事處理一下球,可以嗎?」等語,有該簡訊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3854 號卷第152 頁背面),雖該綽號「奇仔」之人所發送之簡訊內容未直接提及安非他命字眼,惟販賣毒品事涉重典,檢警單位多以監聽通訊方式查緝犯罪,購毒者與販毒者間於聯繫時無不警覺、小心謹慎,多以代號、暗語取代一般正常對話,此乃毒品交易雙方之默契,且被告蔣佳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手機裡的簡訊都是要跟你買毒品嗎?」,亦坦認:有的是來問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3854 號卷第4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只賣一種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05 頁),是由上開簡訊內容應可推知綽號「奇仔」之人發送該簡訊之目的,顯係欲向被告蔣佳偉購買毒品,且央請被告蔣佳偉代為處理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所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無訛。再依被告蔣佳偉於警詢中所稱其每月施用安非他命之總量尚不到3 公克等情觀之,衡情當無甘冒重典,隨身攜帶其無需施用之10.2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增加查獲風險之必要,足證被告蔣佳偉於100 年5 月12日、13日間購買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100 年5 月17日查獲當日將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12包(驗餘毛重10.21 公克)攜帶在身,實非僅供其施用,而係意圖伺機販賣他人牟利,允無疑義。是被告蔣佳偉於上揭時、地,以鉅款販入數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絕非單純供己施用,而有販賣圖利之意思,灼然甚明,所辯本案查獲之毒品係購入供己施用云云,顯屬虛妄之詞,難以採信。

3、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將毒品販入或販出,有一於此,不必二者兼備,其犯罪即為完成,故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之一部分。且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2500號、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蔣佳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仍意圖販賣營利而將其販入,已屬販賣行為之一部分,其犯罪行為已完成。綜上所述,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蔣佳偉上揭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同堪認定。

4、至於被告蔣佳偉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警方以台塑生醫科技公司之簡易尿液檢驗試劑初步鑑驗,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查(見100 年度偵字第13854 號卷第25頁),固與其辯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詞相符,然扣案被告蔣佳偉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達70.31 公克(62.70 公克+7.61公克=70.31 公克),顯非供己施用而係意圖營利而購入,已詳如前述,是以被告蔣佳偉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之論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蔣佳偉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冠霖、郭偉成,以及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蔣佳偉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㈣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蔣佳偉於事實欄一之㈤意圖營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載5 次犯行,其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屬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再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蔣佳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被訴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100 年度偵字第19021 號卷第47頁,100 年度偵字第21096 號卷第26頁,100 年度偵字第13854 號卷第115 至116 頁、第200 頁,本院卷卷一第13頁背面、卷二第9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蔣佳偉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蔣佳偉已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阿秋」之人,並已供出「阿秋」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蔣佳偉固於偵訊中供陳其毒品上游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0歲、綽號「阿秋」之人,並指稱「阿秋」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然被告蔣佳偉並未就「阿秋」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詳為供明,且經警方、檢察官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登記人黃芳賓相片影像檔供其指認,被告蔣佳偉亦無法確認該人是否為「阿秋」(見100 年度偵字第13854 號卷第164 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基本資料,及黃芳賓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存卷可按(見100 年偵字第13854 號卷第120 頁、第123 頁),致檢察官未能查獲「阿秋」之真實身分及其具體犯罪事實,是檢察官並未因被告蔣佳偉於偵訊中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蔣佳偉自無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情,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不足採。

㈣、茲審酌被告蔣佳偉正值壯年,不以正當職業謀生,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乃竟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二級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非僅戕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其明知此為法所嚴禁,仍鋌而走險為之,復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且其意圖營利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達70.31 公克,如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所生危害非輕,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其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雖曾自白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復否認絕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蔣佳偉意圖營利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其中7 包,驗前含包裝袋總毛重66.61 公克,取樣0.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66.45 公克;其中12包,驗前含包裝袋總毛重10.30 公克,取樣0.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10.21 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蔣佳偉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㈣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分別為3,000 元、3,000 元、1,000 元、3,000 元,總計10,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 張),乃係被告蔣佳偉所有之物,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 頁),並係供其與林冠霖、郭偉成聯繫販毒事宜所用等情,亦經證人林冠霖、郭偉成證述明確,業詳如前述,堪認係被告蔣佳偉所有供本件對林冠霖、郭偉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 張),亦係被告蔣佳偉所有之物,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頁),並係供其於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時、地與林冠霖聯繫販毒事宜所用等情,有林冠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按,堪認係被告蔣佳偉所有供本件對林冠霖犯事實欄一之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杓子1 支,亦係被告蔣佳偉所有,供其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其述明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5 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吸食器3 組、削尖吸管3 支、電子磅秤1 臺、夾鍊袋2 個、分裝夾鍊袋1 包、筆記本1 本及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 張)等物,經核均與本件被告蔣佳偉所犯販賣毒品犯行間尚無直接關聯,且乏證據足認係供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於99年12月至100 年1 月初間之某日,林冠霖因自被告謝成琦處得知被告蔣佳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委請被告謝成琦向被告蔣佳偉購買,被告謝成琦即基於幫助林冠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其出面向被告蔣佳偉洽購1 公克、3,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後被告蔣佳偉即在林冠霖任職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倉儲公司前,將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謝成琦,並由被告謝成琦轉交予在旁之林冠霖。㈡、於100 年5 月10日中午12時42分32秒許,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蔣佳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約定在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302 號復興空廚商店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待雙方到達該址時,被告蔣佳偉即以3,000 元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該男子。因認被告謝成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蔣佳偉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謝成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以及被告蔣佳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冠霖、陳志宗之證述、被告謝成琦、蔣佳偉之自白,以及被告蔣佳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綽號「阿德」男子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號電話門號於100 年5 月1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等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被告謝成琦對其確代林冠霖出面向被告蔣佳偉購買安非他命,並將購得之1 公克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冠霖等情坦承不諱,被告蔣佳偉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阿德」之犯行,辯稱:其無販賣毒品予「阿德」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謝成琦幫助林冠霖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謝成琦如何於上揭時、地幫林冠霖出面向被告蔣佳偉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公克,並自被告蔣佳偉處取得毒品後,再交付予林冠霖施用一節,業據被告謝成琦坦認:其於99年12月間,曾幫林冠霖向蔣佳偉購買安非他命,其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蔣佳偉之門號聯絡,交易地點在遠雄園區,當時是蔣佳偉先將安非他命交給其,其再拿給林冠霖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3854 號卷第197 頁),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上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卷一第52頁背面、第96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蔣佳偉於檢察官偵訊中坦認:林冠霖第一次向其購買安非他命,是透過謝成琦與其聯絡,時間在100 年年初,地點在遠雄園區,賣 1公克、3,500 元等語,及證人林冠霖證述:其第一次向蔣佳偉購買毒品施用是透過同事謝成琦出面,金額是3,000 多元,當謝成琦在工作場所中告知晚上東西會送到時,就先將錢交給謝成琦,待謝成琦通知貨到時,就和謝成琦一起至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倉庫外,由謝成琦先和蔣佳偉碰面,其再跟著走過去,安非他命是由蔣佳偉先拿給謝成琦,再由謝成琦轉交給其,該次買來之毒品是其自己施用,並未轉交他人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3854 號卷第196 頁,本院卷卷一第97頁、第97頁背面)相符,堪信屬實。

2、惟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被告謝成琦於上揭時、地無償受林冠霖所託,出面代其向被告蔣佳偉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公克後再交付予林冠霖施用,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成琦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此經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闡釋甚明。而林冠霖前僅於100 年6 月18日至19日間之某日晚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0 年毒聲字第9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且執行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01 年 4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林冠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林冠霖於99年12月至100 年1 月初間之某日,委託被告謝成琦購入安非他命後施用之犯行,顯未經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亦未經檢察官偵辦一節,堪以認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既正犯林冠霖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檢察官發動偵查,且因未及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縱林冠霖確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犯罪事實已然無法證明,則居於幫助犯地位之被告謝成琦自無由成立犯罪。

㈡、就被告蔣佳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阿德」部分: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蔣佳偉固於警詢中坦承其於100 年5 月10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路復興航棧咖啡店,販售1 公克之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德」之人,金額為2 千元至3 千元不等(見100 年度偵字第13854 號卷第11頁),並於偵訊中陳稱其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阿德」,「阿德」電話為0000000000號,其在機場附近之咖啡廳曾拿過一次毒品給阿德,賣給他1 克、3 千元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3854 號卷第44頁),然上開自白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蔣佳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唯一證據,尚須以其他補強證據證明,首先指明。

2、而公訴人所提之唯一補強證據乃係被告蔣佳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綽號「阿德」男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0 年5 月1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然觀諸該通聯紀錄所示(見100 年度偵字第13854 號卷第100 頁),至多僅能得悉被告蔣佳偉與該綽號「阿德」之男子間,於100 年5 月10日中午12時33分、中午12時42分許確有兩次通話紀錄,通話時間各為16秒、13秒,以及綽號「阿德」之男子彼時門號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大園鄉○○○路18號等情,並無從證明被告蔣佳偉與綽號「阿德」之男子間確有從事毒品交易行為,復無交易之地點、數量及金額以資為憑,誠難以上開通聯紀錄遽入被告蔣佳偉於罪。

3、再者,證人陳志宗雖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其申辦之門號,並交予友人葉明德使用,葉明德住在機場附近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3854 號卷第138 頁),惟偵查檢察官從未試行查證葉明德之年籍資料,並傳喚葉明德到庭陳述是否確有向被告蔣佳偉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嗣本於院審理時,雖經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葉明德到案,然證人葉明德於本院審理時已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有葉明德之個人基本資料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以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4 月12日花檢慶誠101 助80字第06271 號函覆本院拘提葉明德未獲之函文1 份(見本院卷卷一第202 頁、第 219至220 頁、第222 頁、第224 頁、第249 至250 頁、第 272至277 頁)存卷可稽,是以既該葉明德已行方不明,且經傳喚、拘提無著,本院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蔣佳偉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阿德」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告蔣佳偉前開自白,遽認其有此部分犯行,是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嚴格證明之證據裁判法則,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蔣佳偉犯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謝成琦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蔣佳偉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阿德」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謝成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以及被告蔣佳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成琦、蔣佳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