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梓倡
- 選任辯護人
-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梓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簽名均沒收。
被訴於玖拾捌年叁月玖日申請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事實
一、簡梓倡與周俊志係朋友關係,因簡梓倡信用良好,而周俊至因交遊之故常需金錢周轉,故周俊至即向簡梓倡情商,由簡梓倡出借支票供周俊至使用,而票款則由周俊至全權負責支付,周俊至於民國97、98年間即常持簡梓倡為發票人之支票向金主賴雪清調用現金周轉。嗣於98年1 月7 日接近中午時分,周俊至以簡梓倡之名義開立而需於當日兌現之支票,尚差新臺幣(下同)62萬5 千元未能籌足,周俊至見無力籌足票款,即將跳票,旋即聯絡簡梓倡、賴雪清前往周俊至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579 號「軍火酷」生存遊戲用品專賣店商討解決方式,當日賴雪清之夫即桃園分局偵查隊員警陳福進亦陪同賴雪清到場,賴雪清並另電繫址設桃園市○○路105 號「成泰當舖」之店長楊龍永前往「軍火酷」一同商談解決方案,簡梓倡為免周俊至以其名義所開立之支票跳票,致影響其自身信用,亦隨即依約前往「軍火酷」。98年1 月7 日中午約12時許,簡梓倡、賴雪清、陳福進、楊龍永、周俊至在「軍火酷」會面商談籌款方式,簡梓倡即表示願以其妻林華英所有之桃園市○○○段1276號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路241 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惟楊龍永表示當舖業者無法從事房地之抵押借款,因而先行離去,周俊至亦因另需出庭應訊而先行離開,然簡梓倡仍在「軍火酷」請託賴雪清代為想方設法,賴雪清遂同意前往「成泰當舖」再次與楊龍永商談。其後,簡梓倡即於同日下午2 時許,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路241 號1 樓住處,未經林華英之同意,拿取林華英之身分證、印章,並竊取林華英所有之桃園市小檜溪1276號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路241號建物所有權狀(竊盜部分未據林華英告訴)後,先行返回「軍火酷」,並將林華英之身分證、印章交與「軍火酷」之員工朱俊偉代為申請林華英之印鑑證明,而簡梓倡則在「軍火酷」內等待;同時間,賴雪清、陳福進2 人前往「成泰當舖」,與楊龍永商議由「成泰當舖」收當陳福進所有之車牌號碼5025-HG 號車輛,並貸與款項供簡梓倡過票應急,該筆款項則由簡梓倡負責清償,另簡梓倡則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經楊龍永同意後,陳福進即簽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等文件,並由陳福進為發票人開立面額70萬元之本票交與楊龍永,然雙方議定該輛車牌號碼5025-HG 號車輛仍由陳福進使用,而未實際留存於「成泰當舖」內,嗣楊龍永即備妥62萬5 千元現金,餘款留作利息費用及辦理系爭房地相關土地登記之代書費用等開銷之用,而與賴雪清、陳福進再一同返回「軍火酷」與簡梓倡會面。同日下午3 時許,楊龍永、賴雪清、陳福進3 人抵達「軍火酷」,賴雪清即將楊龍永所交付之將62萬5 千元現金交與簡梓倡,簡梓倡取得款項後,旋即前往銀行將之存入帳戶以供兌現。嗣簡梓倡再次返回「軍火酷」後,即簽立面額共約78萬4 千元之本票共7 張交付與楊龍永以擔保上開70萬元借款之清償(於同日稍晚,簡梓倡另曾以書留便條之方式告知周俊至該7 張支票之票款需由周俊至負責清償),賴雪清並告知簡梓倡倘其未依約清償票款致支票遇有跳票情事,則系爭房地將遭過戶,而陳福進並要求簡梓倡於其簽發與楊龍永之面額70萬元本票上列名為共同發票人,以此確認該筆款項係簡梓倡所使用,簡梓倡即依陳福進之要求,在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其中一欄簽署其姓名及住址,嗣更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林華英之同意,先冒用林華英之姓名,在上開本票上另一欄「共同發票人」欄位偽造「林華英」之署名1 枚及指印1 枚,而偽造係林華英本人所共同簽發並同意依本票所載條件付款與執票人之前開面額70萬元本票1 張,再將之交付與不知情之楊龍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華英,其偽造屬有價證券之本票之舉,更足生損害於金融秩序,另簡梓倡並將林華英之印鑑章、身分證、「軍火酷」員工朱俊偉代為辦妥之林華英印鑑證明、桃園市小檜溪1276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路241 號建物所有權狀一併裝於牛皮紙袋中交付與不知情之賴雪清,俾便透過不知情之賴雪清執前開林華英之資料,偽冒林華英之名義製作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文書,並將所偽造之文書執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陳福進駕駛前開車牌號碼5025-HG 號車輛搭載賴雪清、楊龍永一同返回「成泰當舖」,途中賴雪清即聯繫址設桃園市○○○○街55號「興鴻代書事務所」之不知情代書闕興鴻於同日晚間7 時許前往「成泰當舖」拿取前開牛皮紙袋並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告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 萬元。嗣賴雪清、楊龍永、陳福進3 人抵達「成泰當舖」後,不知情之「成泰當舖」員工王世賢即在賴雪清之要求及楊龍永之授意下,同意出借名義供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賴雪清遂向王世賢取得其身分證、印章一併置於前開牛皮紙袋中,並將該牛皮紙袋放置「成泰當舖」之櫃臺,囑咐「成泰當舖」員工於闕興鴻前往取件時將之交付與闕興鴻。同日晚間7 時許,闕興鴻前往「成泰當舖」取得前開牛皮紙袋後,即返回上址「興鴻代書事務所」,以電腦登打「申請登記事由」為「抵押權登記」,內容即為林華英將系爭房地設定200 萬元之抵押權與王世賢,且附有流抵約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盜用「林華英」之印鑑章,在該份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 頁左方空白處及(9) 備註欄、(16)簽章欄;在該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共2 頁之左方空白處及(34)蓋章欄分別蓋用「林華英」之印文共計6 枚,而偽造表彰林華英本人確認並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王世賢,且同意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意思表示,而具私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下稱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於98年1 月8 日執該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將該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付與承辦土地登記業務之公務員而行使之,並使簡梓倡得以藉此將其明知為不實之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冊,而於98年1 月9 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及林華英。闕興鴻於辦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即將賴雪清所要求之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之空白格式,連同賴雪清原先交付之印章、證件、權狀等物品,一併交返「成泰當舖」,而簡梓倡即再於98年1 月9 日前往「成泰當舖」,承前偽造署名之犯意,冒用「林華英」之名義,在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之空白格式上偽造「林華英」之署名共10枚,嗣該份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即與前開印章、證件、權狀等物品一併放置於「成泰當舖」內。嗣簡梓倡所簽立前開用以擔保70萬債務之7 張支票,周俊至僅支付第1 張支票款後,即因經濟狀況不佳而躲債不知所蹤,簡梓倡為維票信,仍為周俊至償還第2 張支票票款,然98年3 月6 日到期之第3 張支票,因簡梓倡亦已無力籌足款項而跳票,詎賴雪清竟即罔顧簡梓倡嗣仍積極籌措款項以清償剩餘5張票款,以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並防止系爭房地遭過戶之圖,於98年3 月9 日指示不知情之代書闕興鴻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與王世賢,並於98年3 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由王世賢移轉登記至張杓澄名下,經林華英調閱地籍謄本後發覺上情,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張杓澄提出告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華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林華英、賴雪清、楊龍永、陳福進、王世賢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林華英為本件之告訴人,並自陳未曾授權被告簡梓倡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或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證人賴雪清自承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被告簡梓倡收取系爭房地之權狀及林華英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品,並委託闕興鴻代書先後製作表彰林華英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與王世賢之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由闕興鴻執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證人楊龍永係「成泰當舖」店長,並自承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陳福進簽訂以車牌號碼5025-HG 號車輛質當70萬元款項之相關文件並貸放款項,而該筆款項係由被告簡梓倡使用,被告簡梓倡並於陳福進簽發與「成泰當舖」之本票上簽署其本人及其妻林華英之姓名而為共同發票人;證人陳福進為賴雪清之夫,自稱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曾應賴雪清之要求,先與楊龍永簽訂以車牌號碼5025-HG 號車輛質當70萬元款項之相關文件,以便將該筆款項先提供與被告簡梓倡過票;證人王世賢係「成泰當舖」之員工,並自承係系爭房地之登記抵押權人,嗣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至其名下,是依渠等之證詞,乃分別親身經歷、見聞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全部,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均有其必要性,且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
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賴雪清、楊龍永、陳福進、王世賢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簡梓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援用,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又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前述,且渠等證述之取得及製作過程,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證人賴雪清、楊龍永、陳福進、王世賢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綜上,本件證人賴雪清、楊龍永、陳福進、王世賢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發票人為陳福進、共同發票人為簡梓倡及林華英、發票日98年1 月7 日、面額70萬元之本票影本1 張,陳福進簽訂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17日桃地資字第0980007665號函及函附之桃園市小檜溪1276號地號土地及同段3473建號(建物門牌:桃園市○○路241 號1 樓)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8日桃地登字第0980010452號函及函附之98年桃資登字第005350號登記案影本3 份(包括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各1 份)等證據,檢察官、被告簡梓倡及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梓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華英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賴雪清、楊龍永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福進、王世賢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周俊至、闕興鴻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發票人為陳福進、共同發票人為簡梓倡及林華英、發票日98年1 月7 日、面額70萬元之本票影本1 張,陳福進簽訂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17日桃地資字第09800076 6 5號函及函附之桃園市小檜溪1276號地號土地及同段3473建號(建物門牌:桃園市○○路241 號1 樓)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8 日桃地登字第0980010452號函及函附之98年桃資登字第005350號登記案影本3 份(包括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簡梓倡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梓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簡梓倡冒用「林華英」名義簽名、捺印以簽發本票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蓋「林華英」印鑑章而冒用「林華英」名義製作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以向地政機關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簡梓倡冒用「林華英」之名義在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之公契上簽署「林華英」之姓名部分,雖亦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名罪,惟如後所述,此部分與被告簡梓倡為偽造有價證券而為之偽造署押之舉為接續之一行為,而應併與該部分之偽造署押行為同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簡梓倡於事實欄一多次偽造「林華英」簽名指印、多次盜用「林華英」印章及多次偽造「林華英」名義之私文書之舉,均係冒用「林華英」之名義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被告簡梓倡於事實欄一所分別偽造之多個署押、多次盜用「林華英」之印章,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包括視為單一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簡梓倡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另行使偽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簡梓倡在本票上偽造「林華英」署名之部分,而漏未敘及偽造「林華英」捺印1 枚,惟未經敘及之部分與檢察官業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既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應予敘明。被告簡梓倡利用不知情之賴雪清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闕興鴻盜用「林華英」之印鑑章而偽造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之向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行使,而使承辦人員將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冊,為間接正犯。被告簡梓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舉,其目的均在應楊龍永、賴雪清及陳福進之要求,完成其向「成泰當舖」借款手續所需簽立之文件,並均係冒用「林華英」名義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以接續之行為所為,自應包括評價為一個行為,因之,被告係一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彼此間顯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分割個別論擬,惟偽私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其想像競合關係存在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包含低度之偽造私文書罪在內之高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又被告簡梓倡以一向地政機關行使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使承辦人員將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應另行成罪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被告簡梓倡固辯稱其係向其妻林華英自白犯罪後,請林華英向偵查機關對自己提出告訴,故有透過林華英向偵查機關自首之意云云,而證人林華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8年4 月8 日我最早去提出告訴時,是想把房子拿回來,這個事情是簡梓倡告訴我的,他說他做錯事,他為了要弄花店的週轉金,但是不曉得為什麼房子被過戶了,98年4 月8 日我到地檢署按鈴言詞申告時,申告的內容是簡梓倡告訴我的,這時我已經知道一切的事情都是簡梓倡做出來的,就是他偷拿我的證件、冒我你的名義去辦房屋的抵押以便借款這些事情。」等語在卷,惟查,告訴人林華英於98年4 月8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提出告訴時,其所申告之對象為王世賢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之對象張杓澄,並非被告簡梓倡,且該次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林華英實未曾提及任何簡梓倡涉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此有該次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是倘被告簡梓倡於該日之前係已將本案犯罪事實向告訴人林華英全盤托出,並要求林華英對己提告以使其接受刑事制裁,則林華英於該次言詞申告時殊無竟就被告簡梓倡涉案情節隻字不提,反係對第三人張杓澄提告之理。再者,證人林華英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卷附上載傳真日期為2009年3 月30日、被告載有簡梓倡、周俊至、楊龍永、陳福進之刑事告訴狀1 份,係被告簡梓倡向其表示本案始末原委後,偕同其前往律師事務所委託關維忠律師代為撰寫,惟該刑事告訴狀上並無任何收文收狀之章戳,且林華英亦自稱並不知悉該份刑事告訴狀嗣由關維忠律師為如何之處理,是亦無從認告訴人林華英於98年4 月8 日之前,有何業已以該刑事告訴狀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申告被告簡梓倡犯罪事實之情。綜上,被告簡梓倡所辯其係向其妻林華英自白犯罪,並請林華英向偵查機關對自己提出告訴,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顯均屬無據。另查被告簡梓倡於事實欄一所為各節,固足非難,惟衡諸其犯後坦承不諱,足見其並無匿飾卸責之意,而有為己犯行負責之誠,再審諸本件係肇因被告簡梓倡基於朋友關係,無償將其支票借與友人周俊至,供周俊至以其名義簽發開立以向他人周轉資金,惟周俊至於事實欄一所示之98年1 月7 日支票到期日當天中午,方告知簡梓倡其未能籌足票款,被告簡梓倡見周俊至以其名義所簽發之支票跳票在即,為維護本身票信,急於向周俊至之金主賴雪清所協同到場之當舖人員借款,始於時間緊迫之下出此下策,而如後所述,被告簡梓倡事後仍積極與「成泰當舖」人員協商,盼將積欠當舖之款項處理完畢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免其妻林華英遭受系爭房地所有權遭移轉過戶之損失,且告訴人林華英並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達原諒被告之情,並希望予被告簡梓倡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並相較刑法第20 1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尚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其刑猶嫌過重,是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簡梓倡明知未得其妻林華英之授權或同意,竟偽冒「林華英」名義為事實欄一所示各舉,使林華英無端遭受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亦獲林華英之原諒,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簡梓倡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被告簡梓倡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發票日為98年1 月7 日、金額為70萬元、發票人為陳福進之本票1 張上,偽冒「林華英」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雖該本票1 張業經被告提出予證人楊龍永而行使之,而非屬被告所有,惟該本票1 張上以「林華英」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之該部分本票,仍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簡梓倡宣告沒收。而上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則分別附麗於其上「共同發票人」欄偽造之「林華英」署名1 枚及指印1枚,自亦在沒收之列,爰不再就此部分偽造之「林華英」署押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簡梓倡於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上偽簽之「林華英」署名10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上字第11 3號判例參照)。查事實欄一所示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林華英」之印文,係被告簡梓倡盜用林華英印鑑章所蓋用之真正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上開印文所附麗之文書,均經提出於地政機關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是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款或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聲請就此部分印文宣告沒收,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梓倡於事實欄一所示之98年1 月7日,在桃園市○○路成泰當舖內,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上,盜蓋「林華英」之印章10枚,表彰林華英申請將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權予王世賢,連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予不知情之賴雪清,賴雪清即於98年3 月9 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闕興鴻,持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申請書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以為係林華英提出申請而將上揭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記載在其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上,均致生損害於林華英及地政事務所管理不動產所有權權利事項登記事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簡梓倡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梓倡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華英,證人王世賢、楊龍永、賴雪清、陳福進之證述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8 日桃地登字第0980010452號函及函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簡梓倡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於98年1 月7 日,在「軍火酷」簽的面額共約78萬4 千元之本票共7 張,就是用來擔保當天借的70萬元,這筆錢是我用我的房子向成泰當舖借的,因為房子的抵押權設定當天沒有辦法辦好,所以陳福進的車子只是一個階段性對當舖有交代的動作。這7 張票事後我有跟周俊至說他要負責還,結果周俊至只還了第1 張,之後他付不出來就跑路了,第2 張還是我幫他付的,98年3 月6 日到期的第3 張我當天一方面籌不到錢、一方面是想把剩下的5張票全部一起處理掉,所以我打算一個禮拜內用註銷的方式處理掉,就是付錢向持票人取得支票,再拿這些票去銀行註銷。所以當天我有打電話給賴雪清,請她轉告楊龍永說我過兩天會處理,但賴雪清告訴我楊龍永人在國外。我才在98年3 月10日楊龍永回國之後,約成泰當舖的股東林明德、楊龍永到桃園市○○路一位長輩張進益家中,商討約定剩下的5張票以50萬元解決,之後系爭房地就要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且把權狀還給我,他們也同意,98年3 月13日的時候,張進益就在桃園市○○路的家中開了1 張50萬元的支票交給林明德,林明德收到支票的時候,也沒有告訴我系爭房地已經被過戶的事。結果後來楊龍永把支票拿回來,說因為我和賴雪清之間還有別的債務要處理,賴雪清不同意用50萬元解決,我之後去查詢系爭房地的狀況,才知道系爭房地已經在98年3 月11日的時候過戶到王世賢的名下。就所有權移轉登記這部分,我並沒有同意,我是想要把錢還清之後將系爭房地的抵押權塗銷,因為系爭房地價值遠高於欠成泰當舖的款項,我不可能因為這筆債務就願意損失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等語。經查:
(一)被告簡梓倡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開立用以擔保70萬元債務之支票7 張後,即於同日以書寫便條之方式告知周俊至該支票7 張之款項需由周俊至償還。詎周俊至僅依約償付第1 張支票後,即因經濟狀況不佳而躲債不知所蹤,被告簡梓倡為維票信,仍為周俊至償還第2 張支票票款,然98年3 月6 日到期之該張支票,因被告簡梓倡亦已無力籌措足額款項而跳票,此據被告簡梓倡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周俊至、賴雪清、楊龍永之證述相符。又上開支票跳票後,賴雪清即將原放置於「成泰當舖」內之林華英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權狀及業經被告簡梓倡於其上簽署「林華英」姓名之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等物品交付闕興鴻代書並委託其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闕興鴻即持林華英之印鑑章在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上用印,以製作表彰林華英本人確認並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之所有權移轉與王世賢之意思表示,而具私文書性質之該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各1份,並於98年3 月9 日將之持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8年3 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此亦據證人闕興鴻、賴雪清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資料、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8 日桃地登字第0980010452號函及函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等件在卷可參,亦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98年3 月9 日證人賴雪清委託闕興鴻代書製作林華英名義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並執以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世賢名下之舉,此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製作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申請,是否係基於被告簡梓倡之同意或授意所為。
(二)經查,證人楊龍永、賴雪清、陳福進固均證稱被告簡梓倡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取得之62萬5 千元,係陳福進應其妻賴雪清之要求而以其車輛向成泰當舖質借70萬元後轉借與被告簡梓倡,是該筆借款應係陳福進或賴雪清借予簡梓倡,而非成泰當舖所出借,是被告簡梓倡所提供之系爭房地亦係由成泰當舖員工王世賢依賴雪清之要求充為抵押權人云云。惟查:揆諸陳福進與「成泰當舖」所簽立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等文件,其中除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上載有質當車輛之廠牌、車號,切結書上亦曾載明質當車輛之車號外,其餘文件上之質當標的、質當金額、滿當日期、利率及費用等雙方權利義務之各項記載均付之闕如,各份文件上甚且未曾填載締約日期,此與當舖業者於實際收當之際,理當應依當舖業法之規定以當票載明質當物之名稱件數、質當金額、利率及所需費用、滿當期日等各項權利義務規範以明雙方權責之情,迥然相異,而要難逕認實際上確有以上開車輛質當之情,是以,被告簡梓倡所辯陳福進以其車輛質當與「成泰當舖」之手續,僅係在其房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之前,為讓「成泰當舖」之借貸有所依據所為之過渡之舉,顯非子虛。況且,證人楊龍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借款的金額如何去做衡量,你如何決定要當多少錢或借他多少錢?)當多少錢、借多少錢,就是我們會當面評估這輛車有沒有這個價值,如果要借比較少錢,這就不用說了,如果要借超過它金額的時候,我們就會看人,看有無正當的職業、有無辦法還這筆錢,所以有時候借款會比實際的東西超過一些。」、「(辯護人問:你印象中那車當初陳福進也當過一次,他當的那車大概是多久年份的車,你當初估價大概是多少?)我的印象是估30、40萬元,休旅車。(辯護人問:為何你會借陳福進70萬元?)借他70萬元是因為他是公職人員,我認為他可以還得起這筆錢,所以我才多借他70萬元。」等語在卷,是以,陳福進提供質當之車輛,所估價值既僅約30、40萬元,則縱楊龍永認陳福進本身為公務人員,還款能力無虞,亦僅係容許貸放較質當物價格稍高之款項,而無竟可罔顧債務人無法還款之風險,而貸與將近該車價值兩倍之金額之可能,準此,足認成泰當舖願意出借該筆70萬元之款項,顯係奠基於該筆借款實有其他價值更高之物品為擔保之故,從而,堪認被告簡梓倡所辯前開款項係其以系爭房地供「成泰當舖」設定抵押所借得一節,更非憑空杜撰。再者,證人賴雪清、楊龍永及「成泰當舖」員工王世賢固均證稱被告簡梓倡所提供之系爭房地以王世賢為抵押權人,係因賴雪清於98年1 月7 日當日未能提出身分證之故,惟查,證人賴雪清就其何以無法提出身分證之原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其係因身分證遺失,始於98年先情商由王世賢充當人頭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因為我那天過去時我身上沒有帶證件,而且因為我住內壢,過來桃園這邊還要再回去拿東西再過來,覺得很麻煩,所以就跟王世賢商量,由他當人頭」云云,而就其何以未能提供身分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此一單純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所供情節竟前後迥異,再者,98年1 月7 日當天代書闕興鴻既係晚間始前往「成泰當舖」拿取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資料,則賴雪清於當日下午處理被告簡梓倡過票事宜完畢後,實仍有充裕時間返家拿取其本身或與其有身分上緊密關連性之人之證件以供登記為抵押權人,殊無竟需以與其本身素不相識之「成泰當舖」員工王世賢為其充任人頭之必要,而證人賴雪清就所證前開各節違理之情,實均未能自圓其說,準此,益徵證人賴雪清、楊龍永、王世賢所證王世賢係為當日無法提出身分證之賴雪清出名充任抵押權人一節,顯非實情。又查,被告簡梓倡於其所簽立擔保債務清償之7 張支票,其中之一於98年3 月6 日跳票後,即積極尋找「成泰當舖」之楊龍永商談,而因楊龍永斯時人在國外,簡梓倡即於98年3 月10日楊龍永回國之後,邀約成泰當舖股東林明德、楊龍永一同前往桃園市○○路之長輩張進益住處商議,同日並約定剩餘5 張支票以50萬元解決,利息不計,由張進益開立50萬元支票借與簡梓倡清償該債務,且清償後系爭房地即需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權狀歸還簡梓倡,議定後,張進益即於98年3 月13日在上開桃園市○○路住處開立50萬元支票1 張交付林明德,林明德亦收受該支票後轉交與楊龍永,詎數日後楊龍永竟協同賴雪清、陳福進前往張進益住處,並表示簡梓倡與賴雪清間仍有其他債務未處理,故未便同意收受該50萬元支票,而將該支票返還張進益一節,業據被告簡梓倡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楊龍永、證人即張進益之妻張莊素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亦堪認定。經查,倘被告簡梓倡於事實欄一所示98年1 月7 日借得之款項,其債務人係賴雪清而非成泰當舖,則被告簡梓倡於為擔保前開債務清償之支票於98年3 月6 日跳票後,為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取回房地權狀,其所應往尋、商討之對象自應為賴雪清,而非「成泰當舖」店長楊龍永及股東林明德;再者,被告簡梓倡於98年3 月10日邀約楊龍永、林明德前往張進益住處商討債務解決方式時,倘楊龍永、林明德曾向被告簡梓倡表示該筆款項應屬賴雪清所出借,「成泰當舖」並非該筆債務之債權人,則被告簡梓倡之目的既在清償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則其更無可能竟仍與對該筆債務之清償方式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塗銷均無置喙餘地之楊龍永、林明德議定以50萬元解決剩餘5 張票款,其後更於98年3 月13日將50萬元支票交付林明德,且林明德仍予以收受之理。綜上各情,被告簡梓倡於事實欄一所示98年1 月7 日以7 張面額共約78萬4 千元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其債權人確為「成泰當舖」,而「成泰當舖」以其員工王世賢為抵押權人,實亦係以此擔保被告簡梓倡對「成泰當舖」之債務,而與賴雪清無涉,堪以認定。至證人楊龍永、賴雪清所證前開款項係陳福進以車輛向「成泰當舖」質當後轉借與簡梓倡云云,無非係在規避「成泰當舖」從事不動產抵押借款而違反當舖業法之違規情事,暨賴雪清並非債權人而竟令闕興鴻律師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過戶與王世賢之違法之舉,殊無足採。綜上,被告簡梓倡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借用之款項,其債權人既為「成泰當舖」而非賴雪清,且被告於98年3 月6 日支票跳票後,既有如前所述積極籌措資金償還「成泰當舖」並要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暨返還系爭房地之權狀之舉,自足認被告簡梓倡顯無授意或同意賴雪清以其簽有「林華英」署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空白格式據以製作表彰林華英本人確認並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之所有權移轉與王世賢之意思表示,而具私文書性質之該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嗣更持前開文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
(三)再者,證人賴雪清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固均一度證稱被告簡梓倡提供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原議定之擔保範圍除陳福進以其車輛所貸得之70萬元外,尚包括賴雪清手中所持有以簡梓倡為發票人所開立之其他支票面額共約186 萬元,而被告簡梓倡既僅願以50萬元與成泰當舖處理前開車輛貸款部分,而不同意一併清償其餘186 萬元,則其依雙方原本「有跳票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於人頭王世賢之名下,自無何不當云云。惟查:
1、被告簡梓倡、證人楊龍永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及證人陳福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被告簡梓倡於98年1 月7 日同意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債務,即被告簡梓倡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開立7 張支票以擔保如期清償之該筆借款,而未曾提及有何同時擔保其他任何債務之情。況且,證人賴雪清於本院101 年5 月3 日審理中亦證稱:「(
問:既然沒有關係,為何不登記在自己親人名下,而是要登記在王世賢名下?)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當時只是想說幫簡梓倡過完這個關,他票開了6 張、7 張過完了,這個東西還是要還給簡梓倡,這個根本沒有什麼爭議性的東西,所以根本也沒有想到說一定要過在誰的名下,只是方便......。」而稱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王世賢之系爭房地,係在被告簡梓倡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開立之6 、7 張支票過完後,即需歸還簡梓倡等語明確,準此,益徵被告簡梓倡及證人楊龍永、陳福進所述系爭房地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僅限被告簡梓倡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開立7 張支票以擔保清償之該筆借款一情,堪認屬實。況且,被告簡梓倡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開立7 張支票以擔保清償之該筆借款,其債權人既為「成泰當舖」而非賴雪清,則證人賴雪清以被告簡梓倡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初,其用意即係在擔保其本身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陳福進之車輛質當後轉借與簡梓倡所使用之款項,及其手中所持有其他面額共約186 萬元之支票債務云云,顯有指鹿為馬、移花接木之情,顯非可採。
2、再者,被告簡梓倡於警詢中,就其於98年1 月7 日前並不認識賴雪清其人一節供述在卷,證人周俊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7年、98年間簡梓倡是借我票在外面週轉現金,他的票是我在使用,如果有困難,他來幫我調度現金、過票。我本身常常拜託賴雪清幫我調現金,我也有有拿簡梓倡的票去跟賴雪清借錢,我跟賴雪清認識2 、3 年有。98年1 月7 日這天之前,我確信簡梓倡跟賴雪清之間沒有直接的金錢往來,因為他們根本不認識,我拜託他們來我店裡那一天,就是陳福進的車子去向當舖典當那天,他們是第一次見面。賴雪清有拿到簡梓倡的票,都是我拿這個票跟賴雪清調錢,這些錢是我自己要借,調到的錢沒有流到簡梓倡的口袋裡面。賴雪清警局作證說『我認識簡梓倡,簡梓倡也有用支票跟我借過2 次錢』,這不是事實,賴雪清手上有任何一張簡梓倡的票,一定是透過我,她才拿得到。我強調簡梓倡跟賴雪清兩個人是不認識的,賴雪清跟我的關係,說明白,她就是我的金主,幫我調度現金,她為什麼會拿簡梓倡的票,因為那時候簡梓倡的票完全沒有瑕疵、完全沒有紀錄,她不認識簡梓倡,她只是針對我,要借給我。」而就簡梓倡與賴雪清2 人在98年1 月7 日前並不相識,賴雪清手中所有以簡梓倡為發票人之支票,均係由周俊至本人開立以向賴雪清調度資金一節證述綦詳。是以,證人賴雪清手中縱係持有被告簡梓倡為發票人所簽發之其他支票,此亦係周俊至之借款,而與被告簡梓倡無涉,至為明確。因之,被告簡梓倡殊無何同意賴雪清得以其手中尚有其他任何以簡梓倡之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尚未清償為由而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理自明。
3、況且,證人賴雪清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3 月6 日跳票之後,我就一直有跟簡梓倡聯繫,7 、8 、9 日這3 天都有跟他聯絡,我說看他不然有多少錢就先送過去楊龍永那邊,他都跟我說『好好好』,7 、8 、9 日這3 天聯絡的內容也是希望他能夠把票款給補足,本來3 月9 日我有跟簡梓倡約見面,確定時間我不記得,但是時間快到的時候,我有打電話跟他確認,他又說他臨時有事情,好像有什麼會要開,就沒有辦法見面,但當天簡梓倡跑到民生路的『軍火酷』,是周俊至的員工阿忠講的,說簡梓倡1 點多辦完離婚到民生路去告訴阿忠還有債權人,簡梓倡說他只處理房子的債務問題,其他的通通不處理。所謂處理房子的債務問題是說他要去籌錢,來還掉當舖這筆70萬元的債務,然後把房子拿回來。」、「(審判長問:這樣子的話,代表簡梓倡有意還債,把房子拿回來,他並沒有過戶的意思,妳怎麼可以違反他的意思,自己去辦過戶?)我3月9 日的時候,我一時衝動,就已經抓狂了,所以就過戶了,可是我過戶完,我馬上就去找簡梓倡談了。」等語在卷。是揆諸證人賴雪清所述,其於98年3 月9 日當日即已明確知悉被告簡梓倡欲設法籌措金錢償還其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所借之款項,以便取回系爭房地,而顯無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與抵押權人之意,是更無授意或同意賴雪清以其簽有「林華英」署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空白格式據以製作表彰林華英本人確認並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之所有權移轉與王世賢之意思表示,而具私文書性質之該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嗣更持前開文書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可能,是以,賴雪清擅以其手中尚有其他以被告簡梓倡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尚未清償為由,委託代書闕興鴻為上開各舉,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王世賢名下之行為,顯非被告簡梓倡之意,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簡梓倡有何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簡梓倡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簡梓倡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簡梓倡被訴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應諭知被告簡梓倡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另公訴人認被告簡梓倡所涉犯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如成立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認定成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一│發票日為98年1 月7 日、金額為70萬元、發票人為陳│ │ │福進之本票1 張上,以「林華英」之名義為共同發票│ │ │人而偽造之該部分本票。 │ ├───┼───────────────────────┤ │編號二│被告簡梓倡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 │偽簽之「林華英」署名10枚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