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金章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金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彭金章前①於民國85年5 月間至88年7 月間,因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4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於87年12月間至88年5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又於8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又於88年6月間至91年2 月間,因行使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2 年,就公共危險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 5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又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44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16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後,其中①②③案件與上開不得減刑之④案件,復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月,並與⑤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彭金章仍不思悔改,明知其於98年5 月6 日上午9 時57分許,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55 之1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加盟店門市(下稱萊爾富超商)所購買之「嘉義油飯」1 盒實未過期,且其並未購買優酪乳,竟基於以加害他人名譽之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購買上開油飯結帳離開後,將上開油飯與其事先以不詳方式所取得有效期限至98年5 月5 日之「嘉義油飯」1 盒調換,旋持該調換後之油飯回至萊爾富超商,向該超商店長簡世易、店員韋○嵐(81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恫稱「這東西已經過期,如果不想上報,給我你們主管的電話,我自己跟他說這件事情,否則我要找蘋果日報的特約記者」(起訴書誤載為「我是蘋果日報的特約記者,這東西已經過期,如果不想上報,請給我你們主管的電話」)等加害萊爾富超商名譽之事,簡世易、韋○嵐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彭金章基於單一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先於98年9 月2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址設臺北市○○區○○路502 號3 樓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董事長汪林祥、萊爾富公司桃園區門管部課長汪京翰,復於99年3 月16日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對萊爾富超商店長簡世易、店員韋○嵐,均向該管公務員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而虛構汪林祥、汪京翰、簡世易、韋○嵐4 人均未注意所販售食品之保存期限,疏未將過期食品下架,而在萊爾富超商內擺設已過期之油飯及優酪乳,致彭金章於上開時間在萊爾富超商不慎購得過期之油飯及優酪乳,並於食用後引發腹瀉、急性腸胃炎等事實而誣告之。嗣汪林祥、汪京翰、簡世易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8 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196 號、第15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韋○嵐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712 號、第1227號裁定不付審理,而均查無彭金章所指訴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於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且本院亦查無有何以不正之方法取得此等供述,而悖於其自由意志之情事,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乃日常性之活動,欠缺虛偽記載之動機,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此等文書得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得認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㈣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彭金章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至萊爾富超商購買油飯後,向該超商店長簡世易、店員韋○嵐稱「這東西已經過期,如果不想上報,給我你們主管的電話,我自己跟他說這件事情,否則我要找蘋果日報的特約記者」等語,復具狀及當庭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萊爾富公司董事長汪林祥、萊爾富公司桃園區門管部課長汪京翰、萊爾富超商店長簡世易、店員韋○嵐,均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指訴其4 人在萊爾富超商內擺設已過期之油飯及優酪乳,致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萊爾富超商不慎購得此等過期食品,並於食用後引發腹瀉、急性腸胃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確實如伊提起告訴之內容,在萊爾富超商買到過期之油飯,且於食用後引發腹瀉、急性腸胃炎,故並未以不實方式誣告,且伊亦無恐嚇之意思,伊只是以消費者之立場表達意見,因為對方處理態度惡劣,且當時伊外甥女在蘋果日報投訴組上班,故伊才要請其主管出面,又因對方從頭到尾都沒有道歉,伊才提起告訴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於98年5 月6 日上午9 時57分許,前往萊爾富超商購買「嘉義油飯」1 盒,復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購買上開油飯結帳離開後,回至萊爾富超商,向該超商店長簡世易、店員韋○嵐稱「這東西已經過期,如果不想上報,給我你們主管的電話,我自己跟他說這件事情,否則我要找蘋果日報的特約記者」等語;又被告先於98年9 月2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萊爾富公司董事長汪林祥、萊爾富公司桃園區門管部課長汪京翰,復於99年3 月16日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對萊爾富超商店長簡世易、店員韋○嵐,均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而指訴汪林祥、汪京翰、簡世易、韋○嵐4 人均未注意所販售食品之保存期限,疏未將過期食品下架,而在萊爾富超商內擺設已過期之油飯及優酪乳,致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萊爾富超商不慎購得過期之油飯及優酪乳,並於食用後引發腹瀉、急性腸胃炎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供承屬實(見100 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訴卷第33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57頁正面、第182 頁正面至第183 頁正面),核與證人簡世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述、另案少年韋○嵐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之陳述(見98年度他字第4851號卷第54至55頁,99年度他字第1534號卷第7 至8 頁,本院99年少調字第712 號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100 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第22至2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98年9 月25日所提刑事告訴狀、衛生署桃園醫院98年5 月8 日診斷證明書、98年5 月6 日萊爾富超商發票、99年3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錄影光碟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4851號卷第1 至5 頁、第49頁,100 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第42至5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汪林祥、汪京翰、簡世易、韋○嵐經被告提起告訴後,均因查無被告所指訴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其中汪林祥、汪京翰、簡世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8 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196 號、第15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另韋○嵐則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712 號、第1227號裁定不付審理,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少年法庭裁定附卷可參。再者,被告於上開案發時間,向該超商店長簡世易、店員韋○嵐稱「這東西已經過期,如果不想上報,給我你們主管的電話,我自己跟他說這件事情,否則我要找蘋果日報的特約記者」等語,依證人簡世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稱:聽到被告這樣講,伊會害怕被告將這事情鬧大,以致影響公司信譽或進而懲處伊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第23頁),而韋○嵐既亦在場聽聞被告所稱之上開話語,且其為萊爾富超商之員工,則衡情應會同感害怕,又依被告所自陳,其對簡世易、韋○嵐稱欲訴諸蘋果日報,即係為尋求媒體之幫助,迫使萊爾富超商及公司出面解決本件食品過期糾紛(見本院訴字卷第164 頁背面),則被告就訴諸蘋果日報一事將加害萊爾富超商之名譽,足使簡世易、韋○嵐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節,顯心知肚明,而有主觀之故意。
㈡被告於98年9 月25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狀記載:伊於上開案發時間有購買油飯及優酪乳,食用後不久即發生上吐下瀉之情況,經伊查看始發現此等物品均係過期之物,伊乃通知萊爾富超商及公司人員處理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4851號卷第2頁);復於其所提告訴之偵查程序中陳稱:伊當時有買油飯,優酪乳是伊朋友去買的,油飯吃到後面覺得味道不對,伊看保存期限,才發現兩樣東西都過期了;當時伊買了之後就在萊爾富超商店門口食用,伊吃到底下發現味道怪怪的,才發現已經過期,伊馬上進去門市跟店長講,店長有承認是該商品漏未下架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4851號卷第44頁、第49頁);再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陳稱:當時伊購買油飯及優酪乳後,去外面休息區,優酪乳伊有喝完,油飯伊有拆封,且吃了4 口,吃到有臭味,油飯確定有過期,優酪乳伊不是很清楚,那時伊買到過期的,伊就回去跟簡世易說這個東西是過期的,簡世易當時什麼話都沒說,伊就說要給伊其主管的電話云云,惟後改口稱:油飯是伊朋友買的(見本院99年少調字第712 號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又於其所涉本件犯嫌之偵查程序中陳稱:案發當時優酪乳是伊朋友買的,油飯是伊買的,伊和朋友一起走出便利商店找店外的桌椅坐下,開始吃油飯,伊也有喝朋友買的優酪乳,油飯大約吃了3 、4 口,就發現油飯底下的米粒有牽絲,伊覺得有怪味道,伊發現異狀後有看油飯包裝,才知道已經過期了,當時肚子還沒有覺得痛,伊就回便利商店講這件事云云(見100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第33至3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案發當時油飯是呂美賢買的,伊等當場買到外面去吃,是在外面的桌椅吃,伊吃的就是呂美賢買的那盒油飯,呂美賢自己並未吃到該油飯,優酪乳及其餘飲料都是伊買的,伊吃到有怪味道,就進去店裡面質疑店員,伊進去店裡面質疑時肚子並無不適,大概買油飯後1 、2 個小時開始肚子不適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案發當時伊購買油飯後,伊是吃到油飯底部有牽絲,後來看保存期限才發現有過期,伊馬上找店長簡世易,說油飯是過期的,簡世易的態度非常差,然後伊就說伊要其主管的電話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82 頁正面)。觀諸被告上開多次陳述之內容,可知就「油飯、優酪乳各為何人(被告或其友呂美賢)所購買?」、「優酪乳是否亦有過期之情形?」、「被告究係因食用後胃腸不適,或係因食用時發現有異狀,而查知油飯過期?」、「被告將商品過期之事告知萊爾富超商店長簡世易後,簡世易有無言語或做何反應?」等重點所在,被告所述顯屬反覆不一、前後矛盾。再者,少年韋○嵐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陳述其案發當時並無賣給被告優酪乳(見本院99年少調字第712 號卷第19頁正面),且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98年5 月6 日萊爾富超商發票所示,其上僅有記載「嘉義油飯」,而查無「優酪乳」之字樣(見98年度他字第4851號卷第5 頁),被告亦未能提供當時喝剩之優酪乳或其包裝罐以資查證;又證人簡世易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述被告當時是拿未拆封且未食用之油飯告知已過期等語(見99年少調字第712 號卷第24頁正面至背面,100 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第22頁),則被告所稱其於案發當時除購買油飯外,亦有購買優酪乳,且其將油飯拆封食用後覺得有異狀,始發現已過期云云,與卷內客觀證據及其他證人之證言均未相符,真實性尚有疑義。
㈢本件被告主張為過期商品之油飯(含便當盒及外包裝)1 盒,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之結果,其商品品名為「嘉義油飯」,包裝上記載有效日期為98年5 月5 日,保存天數為5 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4851號卷第56頁,99年度他字第1534號卷第9 頁)。證人簡世易、韋○嵐固均不否認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油飯係萊爾富公司所販賣之商品,惟質疑該過期之油飯並非萊爾富超商於案發當日即98年5 月6 日賣給被告之商品,而係經被告在店外所掉包。經查,證人簡世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擔任店長之萊爾富超商於每日下午3 時,會進行第1 次期限到期商品的下架程序,晚間11時,進行第2 次下架,凌晨12時許,進行第3 次下架,總計1 天有3 個時段下架,會做好過期商品的把關,並未將過期商品販售給被告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851號卷第55頁),而少年韋○嵐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亦陳述:伊在萊爾富超商擔任店員工作,伊上早班,早班是7 時上班,一到那邊時,伊等會先檢查攝氏4 度、攝氏18度麵包、便當、飲料是否有過期的食品,中班是進低溫冷藏,其等上低溫冷藏商品之前,還會確認一次過期的有無檢查到,大夜班也會檢查有無過期的食品一次,如果檢查到過期食品,就會撤掉放在冰箱,然後伊就交給1 個婆婆回收作為肥料使用;本件案發當天伊有檢查過,但沒有檢查到有過期的商品,且伊賣出油飯給被告前,還會再檢查商品有無過期,所以伊確定該商品沒有過期等語甚詳(見本院99年少調字第712 號卷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依上開簡世易、韋○嵐所述之內容,可知萊爾富超商確訂有一套檢驗過期商品之流程,且韋○嵐於案發當時將油飯售予被告前,亦有檢查該商品有無過期。再者,依被告所自陳,其購買本件油飯時並未微波加熱,即直接食用,且依證人簡世易所述,當時該油飯在店裡是保持攝氏4 度之溫度(見本院99年少調字第712 號卷第24頁背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油飯此等食品若甫自上開低溫狀態取出,如未加熱,根本難以下嚥,此已非個人喜好之問題,且案發當時萊爾富超商應備有微波爐,並無不能加熱之情形,則被告稱其未將該油飯加熱即直接食用云云,顯悖於常情。然若被告未予加熱該油飯之目的,係恐加熱後溫度差異甚大,而妨礙其調換為先前所購得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已過期之同種類油飯,反得合理解釋其未加熱該油飯之舉。復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簡世易所提出之萊爾富超商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勘驗時間:9 時57分至10時23分,角度:由收銀台內部往外俯角拍攝。9 時59分:被告與另一友人至櫃台結帳,可以看出該友人購買物品有無法辨認品牌之飲料。10時0分至10時3 分:被告在飲料區附近。10時4 分:被告拿油飯來結帳。10時5 分:被告結帳後離開。10時9 分:被告拿油飯、無法辨認品牌之飲料走入店內,找簡世易談話。10時10分:簡世易、被告一起走向櫃台,簡世易在檢查發票」(見100 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第42頁),可知自被告將油飯結帳後離開至其拿油飯復行入店間,僅有至多4 分鐘之時間,惟此一時間對被告調換該油飯而言,仍屬綽綽有餘。再查,證人即萊爾富公司桃園區門管部課長汪京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被告應該曾經在伊所管轄門市附屬麵包坊擔任麵包師傅,但與伊沒有直屬關係,當時伊係負責中壢、平鎮、大園、龍潭、內壢的門管部主管,伊對被告離職之事不是很清楚,伊聽說其離職原因是非自願性離職,是在上班期間睡覺,遭麵包坊總師傅開除,時間點伊不清楚,而並非由伊開除被告,但其誤以為是伊開除其的,其會這樣認為,是因為伊過去在管理門市的過程很嚴謹,伊在萊爾富公司是出了名的嚴格,所以其認為應該是伊不能接受上班偷懶,所以開除其;本案發生後,有跟被告約在內壢健保局見面,以瞭解事情發生原因,這是伊第一次看到被告,事後去查才知道其是萊爾富公司過去的員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依上開證人汪京翰之證述內容,以及卷附被告於萊爾富公司任職之員工紀錄卡、勞動契約及經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149 至151 頁),可知被告前於96年12月31日至98年3 月25日為萊爾富公司之員工,因管理問題及非自願性離職而與該公司結怨,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汪京翰等人產生怨懟,此情亦足以解釋被告具有設計報復萊爾富公司及相關人員之動機。揆諸前揭各項事證,得認被告明知其在萊爾富超商所購買之「嘉義油飯」實未過期,且其並未購買優酪乳,而於98年5 月6 日上午10時5 分許購買該油飯結帳離開後,將該油飯與其事先以不詳方式所取得有效期限至98年5 月5 日之同種類「嘉義油飯」調換,再持該調換後之油飯回至萊爾富超商,向簡世易、韋○嵐為前述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嗣進而於98年9 月25日及99年3 月16日,先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汪林祥、汪京翰、簡世易、韋○嵐均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誣指其4 人疏未將過期食品下架,而在萊爾富超商內擺設已過期之油飯及優酪乳,致被告不慎購得該過期之油飯及優酪乳,於食用後引發腹瀉、急性腸胃炎等情之事實,應屬明確。
㈣被告固陳稱其因不慎購得且食用上開過期之油飯,而引發腹瀉、急性腸胃炎云云,並提出卷附衛生署桃園醫院98年5 月8 日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其診斷欄固記載被告所患為「腹瀉、急性腸胃炎」,惟依其下醫師囑言欄所載,可知被告係於98年5 月8 日上午5 時38分始至該醫院就診,經診治後於同日上午6 時離院(見98年度他字第4851號卷第4 頁),此一就診時點距離被告自稱其食用上開油飯之時點即98年5 月6 日上午10時5 分至10時9 分間某時,已接近2 日之久,則被告縱使被診斷患有腹瀉、急性腸胃炎,此等病症與其食用油飯間之關連性亦屬薄弱。矧經本院函詢,該醫院函覆以:被告於98年5 月8 日至該醫院急診,自訴腹瀉及噁心約2 至3 天及有腹痛情形,因而診斷為腹瀉及急性腸胃炎等語,此有該醫院100 年12月1 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11525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可知上開診斷並非出於客觀病理檢查之結果,而僅係依憑被告之「自訴」,自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固辯以:汪京翰於萊爾富公司內部上課時,有指導包括簡世易、韋○嵐在內之門市店員,如商品離開店裡後,遇到消費者反映過期食品之案例,要一概否認過期云云,惟證人汪京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可能去教員工做這種違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正面),遍觀全卷,亦查無證據足證汪京翰有上開指導員工一概否認過期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空言指摘,尚不足採。再者,被告聲請本院調查證人呂美賢之證詞,經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伊於案發時間騎機車去被告住處找其,其再開其汽車載伊一同去萊爾富超商買早餐,被告在萊爾富超商買完油飯後,伊另外走路10分鐘到別處去買蛋餅,被告再開車到蛋餅店門口等伊,途中被告邊開車邊吃油飯,伊買完蛋餅回到車上,被告即對伊說油飯壞掉了、會牽絲,伊也有用筷子挖油飯查看,被告好像有打開吃了一點點,且被告拿有效期限給伊看,伊才知道該油飯有效期限已經過了,伊等就馬上回到萊爾富超商理論,伊忘記伊是否有跟著被告進去,從伊等一起到萊爾富超商買早餐,伊再花10分鐘走到早餐店,到伊等又開車回到萊爾富超商,中間差不多經過12、13分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0 頁背面至第143 頁背面)。本院審酌依該證人所述,被告是在車上吃購得之油飯,與被告所述其係在萊爾富超商店門口休息區食用之情形(見98年度他字第4851號卷第49頁,本院99年少調字第712 號卷第24頁正面,100 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第33頁,本院審訴卷第34頁正面)顯有扞格,且該證人稱自其與被告一起到萊爾富超商買早餐,其再花10分鐘走到別家早餐店,至其等又開車回到萊爾富超商,中間約經過12、13分鐘云云,與前述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10時5分:被告結帳後離開。10時9 分:被告拿油飯、無法辨認品牌之飲料走入店內,找簡世易談話」,其間僅相隔至多4 分鐘之情形,亦有重大出入等情,認定上開證人呂美賢之證述全不可信,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所辯,本院均難憑採。
㈤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卷附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0 年11月21日桃衛食藥字第1000073137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行政裁處書、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約談紀錄、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電話陳情紀錄單、商品照片及發票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97頁),固得佐證被告另有以其妻徐麗萍之名義,檢舉萊爾富超商販賣過期食品,致該超商遭受裁罰等情,惟此畢竟為不同時間所發生之各別事件,與本案尚無直接關連性;另檢察官所援引之卷附萊爾富公司98年5 月間遭訪查販售過期品之門市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至多僅能說明於本件案發時間之同期間內,有不詳民眾至萊爾富公司之多家門市,訪查各該門市販售過期商品之情形,然此等訪查之動作並不必然涉及掉換造假及恐嚇、誣告之違法行為,亦難謂與本件被告之犯行具有何關涉,是本院均未將上開資料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無非匿飾卸責之詞,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公司之名譽影響其產品之銷售至鉅,以公諸報端損害公司名譽為詞,告知公司人員,不得謂非恐嚇之手段(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簡世易、韋○嵐分別係萊爾富超商之店長及店員,被告以訴諸蘋果日報報導該超商販售過期商品此等加害該超商名譽之事來恫嚇其等,使其等就萊爾富超商及公司之銷售及營收、獲利情形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則被告對於被害人簡世易、韋○嵐自均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復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原判決乃依被誣告者人格之法益而計算罪數,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以一狀誣告數人,祇犯一個誣告罪,並無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號、19年上字第381 號、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25年12月22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91年度台上字第92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而於同一偵查程序,就同一販售過期食品之犯罪事實,先於98年9 月2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萊爾富公司董事長汪林祥、桃園區門管部課長汪京翰,復於99年3 月16日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對萊爾富超商店長簡世易、店員韋○嵐,均向該管公務員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被告於本件雖誣告汪林祥、汪京翰、簡世易、韋○嵐4人,仍僅成立1 個誣告罪。
㈡是核被告彭金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經查,本件被告係於58年2 月4 日出生,而被害人韋○嵐係於81年8 月出生,此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於被告對被害人韋○嵐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及誣告犯行時,被告及該被害人固分別為成年人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於案發當時,韋○嵐看起來大概20歲左右,其看起來蠻壯的,且其在店內並未穿著學校制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3 頁背面),復觀諸卷附錄影光碟勘驗報告所附現場照片所示,韋○嵐於案發當時確係穿著萊爾富超商之店員制服,而非學校制服(見100 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第43至50頁),且其當時雖未滿18歲,惟亦已接近此一年紀,故被告能否從其外觀知悉其仍未滿18歲,當屬有疑,而被告對於韋○嵐既有恐嚇行為,致其心生畏懼,則韋○嵐實無可能將其年籍資料告知被告,綜觀全卷,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本件恐嚇或誣告行為時就韋○嵐未滿18歲乙節具有主觀之故意,故尚難以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惟內容未變更)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以一恫嚇行為,分別對被害人簡世易、韋○嵐觸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誣告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前述萊爾富超商販售過期食品,致其食用後引發腸胃不適之不實事由,不僅對被害人簡世易、韋○嵐恫嚇將予刊諸報端,更進而誣陷被害人汪林祥、汪京翰、簡世易及韋○嵐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雖經偵查程序及少年法庭之調查程序,終給予被害人等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而還其等清白,惟被害人等於此等司法程序進行之過程中,應已身心俱疲、受害匪淺,得認被告實屬不該;復念及被告曾與萊爾富公司間有僱傭關係,竟不思故情,而對前雇主之相關人員為上開惡劣行徑,暨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