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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322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32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家豪

      林憲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家豪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憲棠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則此逃漏稅捐之行為是否成立連續犯,自應以犯罪主體之犯意為其準據,而為犯罪主體之公司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繳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之條文將上開規定之「左列」修改為「下列」,並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而本件被告林憲棠為通天地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參與公司之實際經營,亦為實際負責人,則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即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必要,惟該條再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將「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則公司負責人應處科刑,並不限於徒刑部分,以新法較為有利,應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㈡、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被告於犯罪行為後,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被告之行為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 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20年,修正後為30年,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本案被告適用95年7 月 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上開修正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㈢、核被告林憲棠所為,係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該條文)、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故被告林憲棠持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用以申報92年12月、93年2 月之通天地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之扣抵稅額,其二次逃漏稅行為,並無概括犯意可言,應分論併罰,是聲請人認該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另核被告鄧家豪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鄧家豪幫助納稅義務人通天地實業有限公司、極速通訊量販行逃漏稅捐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雖被告林憲棠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陳明,其曾以檢舉人名義向稅捐機關(三重稽徵所)檢舉自首,然惟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是被告林憲棠僅為檢舉,實難認其有符合「進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況且就其所提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大少95他6301字第73515 號函內容觀之,其所自首之內容為其任職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時開立折讓單等情,而與本件犯罪事實有別,自無法為被告林憲棠就本件逃漏稅捐有自首之認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渠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公司應負擔之稅款,破壞租稅公平,有害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惟本案逃漏稅捐金額尚非至鉅,且被告二人均已為稅捐機關裁罰,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林憲棠減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依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
   ┌───┬─────┬────┬──────┬─────┬────┐
   │      │          │        │            │          │        │
   │編號  │取得不實發│發票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新│稅額(新│
   │      │票營業人  │        │            │臺幣元)  │臺幣元)│
   │      │          │        │            │          │        │
   ├───┼─────┼────┼──────┼─────┼────┤
   │(一)│通天地公司│92.12.3 │WV00000000  │142,857   │7,143   │
   │      ├─────┼────┼──────┼─────┼────┤
   │      │          │92.12.11│WV00000000  │114,286   │5,714   │
   │      ├─────┼────┼──────┼─────┼────┤
   │      │          │92.12.16│WV00000000  │433,333   │21,667  │
   │      ├─────┼────┼──────┼─────┼────┤
   │      │          │92.12.19│WV00000000  │121,429   │6,071   │
   │      ├─────┼────┼──────┼─────┼────┤
   │      │          │93.02.03│XV00000000  │302,857   │15,143  │
   │      ├─────┼────┼──────┼─────┼────┤
   │      │          │        │小計        │1,114,762 │55,738  │
   ├───┼─────┼────┼──────┼─────┼────┤
   │(二)│極速公司  │92.10.20│WV00000000  │761,905   │38,095  │
   │      ├─────┼────┼──────┼─────┼────┤
   │      │          │92.10.22│WV00000000  │288,571   │14,429  │
   │      ├─────┼────┼──────┼─────┼────┤
   │      │          │        │小計        │1,050,476 │52,524  │
   ├───┼─────┼────┼──────┼─────┼────┤
   │      │          │        │總計        │2,165,238 │108,262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32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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