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秉宏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手套壹副均沒收。
事實
一、鍾秉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4 月1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 月19日晚間6 時許,穿戴手套,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鉗子1 支為工具,再騎乘向不知情之孫紫芬借得之車牌號碼為VND-808 號輕型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13 號之陸軍專科學校之東門外,先踰越陸軍專科學校之圍牆翻牆進入該學校後,再進入正在興建中,夜間無人留守居住之體育館後,以上開鉗子將體育館內上鎖之倉庫鐵門之鎖頭剪斷毀損後,開啟鐵門進入倉庫內,竊取致邦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 綑(總計價值約新臺幣25,000元)得手。嗣於99年9 月19日晚間7 時40分許,鍾秉宏在前開陸軍專科學校之東門欲搬運前開竊得之電纜線離去之際,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鉗子1 支、手套1 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秉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陸軍專科學校本部連班長許宗權及證人孫紫芬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車牌號碼VND-808 號輕型機車之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之車輛詳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竊盜現場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等在卷可稽,另有鉗子1 支及手套1 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且於100年1 月28日生效,該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將原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並增訂得併科罰金刑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鉗子1 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意見參照)。查上開倉庫係設置在陸軍專科學校之體育館內,是以該倉庫之鐵門自未用以分隔建築物內外,準此,被告鍾秉宏持上開鉗子剪斷該倉庫鐵門鎖頭後,進入倉庫內竊盜,應係犯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翻牆進入陸軍專科學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於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雖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其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檢察官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鉗子1 支、手套1 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其本次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