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盛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5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黎盛年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盛年前於⑴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同年間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⑴、⑵2 罪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⑴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0月又5 日;⑶於96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 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日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⑷於同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1 號判決判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6 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⑸於同年間另因詐欺等案件,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698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均經確定,嗣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⑴、⑵等罪所餘殘刑10月又5 日、⑷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6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其父親黎晉銘已將其趕出桃園縣龍潭鄉○○路14巷12號之住處,不准其擅自進入及拿取屋內物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4 月3 日午間12時許,趁該屋大門未鎖直接徒手開門進入之方式侵入上開房屋,並於黎晉銘不在之際,竊取黎晉銘所有、置放在前址房屋冰箱內之肉品、蔬菜(價值共約新臺幣1千元) 等物得手,嗣於離去時遭黎晉銘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黎盛年於警詢、檢察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黎晉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幀。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