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9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世杰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鄭世杰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13日上午5時許至6時許之間某時,持來路不明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及螺絲起子等工具,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旁之產業道路上,見潘志宏所有之車號H2-8911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遂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以螺絲起子破壞門鎖,侵入車內後再以一字起子插入電門發動,毀損該電門鎖,以此方式竊得開車,駕車離去。嗣由潘志宏發覺遭竊後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鄭世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潘志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
㈣扣案之螺絲起子、一子起子各1 支。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鄭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損壞告訴人潘志宏車牌號碼H2-8911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及電門鎖之毀損行為,同時即為被告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一部分,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其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一字起子及螺絲起子各1 支,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