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文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紀文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紀文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曾受下列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再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繼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7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前揭③至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⑥、⑦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①、②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 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紀文和為毒品列管人口,警經紀文和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紀文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