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4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文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紀文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個及塑膠軟管壹條)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紀文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①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又於97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7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又③至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⑥、⑦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0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段某友人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9年12月12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段625 號前查獲,並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1 個及塑膠軟管1 條),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紀文和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5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000206320 號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照片共3 張。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個及塑膠軟管1條)。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吸食器1 組(包含玻璃球1 個及塑膠軟管1 條),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且其內殘留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5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00020632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該吸食器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48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