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6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秋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482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秋忠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小刀壹把(含黑色刀套)、乳膠手套壹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秋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4年6 月9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18日前某日之傍晚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刀1 把(含黑色刀套),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段71號20樓後,先戴上其所有之乳膠手套1 副,並進入該樓層某無人居住之空套房(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自該套房窗外之花台,攀爬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71號20樓之3 由夏子清所租賃、現由其父夏功所管領之套房窗外之花台,再徒手打開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自該處踰越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夏子清所有置於套房內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印表機及電視選台器各1 台及衣服數件等物,得手後,旋於該日日沒前,踰越上開窗戶,再自沿前開花台攀爬返還前揭空套房後逃逸無蹤。嗣於99年5 月18日上午11時許,夏功前往上開夏子清租賃處時,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於夏子清所租賃之小套房內,扣得上開小刀1 把(含黑色刀套)、乳膠手套1 副外,並採集在該套房窗外花台內遺留之檳榔渣上之DNA ,經鑑驗比對後與李秋忠之DNA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警方於現場扣得之小刀1 把(含黑色刀套)、乳膠手套1 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