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7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夫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唐夫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唐夫志前於民國①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②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③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④93至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繼於⑤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於⑥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②③⑥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0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編號①~③、⑥之罪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8 月確定,並與編號④、⑤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2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9年5 月3 日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1 月9日凌晨1時48 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KFP-75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街91巷5 號對面車庫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剪斷魏增丁設置於該處之監視器鏡頭電線後,竊取該監視器鏡頭,得手後,售予桃園縣龍潭鄉○○路附近某不知情之流動攤販,所得價金新臺幣300 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魏增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唐夫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魏增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器翻攝照片2 張及查獲照片2張。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唐夫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事實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誤會,惟既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其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上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盜,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老虎鉗1 把,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無證據足認尚存,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