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9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志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建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其中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詐欺罪部分則經該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26號裁定就竊盜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其他2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3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7 月3 日下午2 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71巷10號「福祿貝爾幼稚園」(下稱幼稚園)前,見幼稚園因適逢星期假日停課無人在內,先以徒手方式攀爬幼稚園大門門柱旁具防閑效用之鐵欄杆安全設備並踰越入內,再至該幼稚園2 樓,並逕自開啟門未上鎖之2 樓外籍教師辦公室,入內搜尋財物,惟無所獲,又至該幼稚園1 樓,逕自開啟門未上鎖之1 樓總務處辦公室,入內搜尋財物,並徒手竊取茶葉1 包、提款卡2 張及電話卡1 張,得手後便將上開竊得物品攜至1 樓教務處辦公室前,因發現該辦公室之門上鎖而無法開啟,遂將上開竊得之物放置該辦公室門前,先徒手卸下該辦公室之窗戶1 扇置於一旁,再自該處越窗進入該辦公室內,正欲搜尋財物之際,因觸動該幼稚園警報系統,遭前來查看之保全人員許健軍到場發現,經許健軍委請同事報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建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幼稚園主任張中誠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卷第53-54 頁)、證人即幼稚園保全人員許健軍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8-19 頁)證述遭竊之情節均相符合(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53-54 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35 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真正。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本案被告竊取茶葉1 包、提款卡2 張及電話卡1 張後,顯然上開物品原來之管領狀態已遭破壞,係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中,故竊盜行為業已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屬未遂,尚有誤會,惟既遂、未遂乃犯罪之階段行為,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欲竊取他人之物供己花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公訴人併請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部分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後,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已如前述,因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為有期徒刑7 月,尚未逾1 年,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公訴人請求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於法不合,尚難允許。又按刑法第90 條第1 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立法者在刑法保安處分規定外,另專就竊盜犯及贓物犯罪特別制定法律規範,且既名為「條例」,即係針對特定人、事所特別制定之規範,自與刑法,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在立法體例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屬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特別法。另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453號判決意旨:「被告如有犯罪習慣,而應宣付強制工作者,必須依竊盜罪或贓物罪論處罰刑,始應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 條第1 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執行期間為7年)。如依竊盜罪及贓物罪以外之其他罪名論處罪刑者,則應依刑法第90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觀之,足認在竊盜犯宣付保安處分時,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就竊盜犯贓物犯,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者,須其所犯竊盜、贓物罪處之刑度或應執行之刑須達1 年以上,方有上開條例之適用。綜上,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既無從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依上開說明,亦無從改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