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靖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7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靖國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陸、捌至拾貳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靖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查,受刑人另曾於民國98年6 月6 日某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6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8年9 月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依本案附表編號7 及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04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列,受刑人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罪時間為98年6 月6 日中午12時許,依前開所述,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上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033號判決確定前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書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即應與受刑人前揭所犯98年度簡字第603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是。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之刑,顯有違誤,應予駁回外,並就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