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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6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王筆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69號

異議人
即受刑人
王年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助字第669 、2320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在監所之人送達文書,不過應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該項文書仍應由監所長官交與應受送達人收受,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3 號判例意旨參照)。執行指揮書為公文書,務必明確記載刑罰之起始日及終了日,執行指揮書送達監獄時應附具收受證書,交由受刑人簽受核對。臺灣高等法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換執行指揮書,並未依法定程序送達於異議人簽名、收受,違反上開判例及法律規定,損及異議人權益。又異議人於100 年11月7 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要求換發執行指揮書,惟臺中地檢署僅給予蓋上「與原本無異」之指揮書影本,並未更改指揮書日期,且未將指揮書影本第三聯交予異議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52條規定,不生送達之效力。惟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教化課仍依據上開未經合法送達之指揮書辦理變更異議人刑期,致影響異議人累進處遇分數,應予一併更正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年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判決「上訴駁回」,異議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又異議人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判決上訴駁回,異議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1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8年執助字第669 、2320號指揮執行等情,有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準此,諭知異議人各案主刑、從刑之法院既係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58 條前段、第46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 章有關於送達及第10章羈押之規定,均係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而言,此觀之該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第56條規定「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第59條規定「被告…得為公示送達」及第102 條第1 項規定「羈押『被告』應用押票」等自明。是受刑人除未經羈押者,於檢察官執行時,應傳喚之,於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而應適用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項規定外,自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羈押之規定。又所謂指揮執行書,乃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而制作之文書,是檢察官自得本於職權,於裁判確定後,附具裁判書指揮監所對於在監之受刑人繼續指揮執行,此外刑事訴訟法有關執行之規定,除前開第469 條外,並無準用或適用第6 章有關送達之規定,自難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書應以送達受刑人合法簽收後始生執行之效力。是異議人以未經合法送達簽收指揮書,指摘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不當,聲明異議,即屬無據。

四、再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至於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項,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亦可知「累進處遇」乃監獄負責執行之事項。綜上說明,本件異議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6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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