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長泰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長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蔡長泰於民國96年間某日,查悉吳務石繼承取得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 、151 、152 、179 、181 、183 、188 、202 、246 、248 、258 、261 、262 、263 、264 、291 、293 、294 、316 、323 、324 、388 地號及忠義段第254地號及中壢埔頂段第926 之1 地號及普義段第38、69、91、115 、128 、191 、205 、207 、249 、874 、875 、881地號及中原段第1024、1026、1027、1029地號等40筆土地,又吳務石於97年1 月10日過世,蔡長泰明知吳務石之繼承人即遺孀徐緞及長男吳永興、次男吳森榮、長女吳幸棋、次女吳春英、三女吳菊蘭、四女吳雅琴均不知有繼承取得上揭40筆土地,未事先告知上開繼承人,未徵得上開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為達到圖謀取得上開土地財產權之同一目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吳菊蘭」、「徐緞」、「吳永興」、「吳森榮」、「吳幸棋」、「吳春英」、「吳雅琴」之印章各1 顆,復於97年10月19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11 號4 樓住處,持該偽造「吳菊蘭」之印章,接續在遺產稅申報書之納稅義務人或代表人欄上偽造「吳菊蘭」印文2 枚,並偽造「吳菊蘭」署名1 枚及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之簽章欄上偽造「吳菊蘭」印文,冒用吳菊蘭名義,以偽造完成製作受全體納稅義務人吳菊蘭就被繼承人吳務石遺產稅案委任蔡長泰之不實委任書及遺產稅申報書(偽造印文、署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並於翌(20)日,以受任人身分,持不實之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及遺產稅申報書,前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申報補繳繼承上揭40筆信託土地之遺產稅計新臺幣(下同)2 萬4,325 元。
(二)復因上揭40筆土地之所有權已歸屬繼承人徐緞、吳永興、吳森榮、吳幸棋、吳春英、吳菊蘭、吳雅琴等7 人,蔡長泰為達到處分上揭40筆土地之權利,隱匿上揭40筆土地所有權變更之事實,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11 號4 樓住處,持上開偽刻之「徐緞」、「吳永興」、「吳森榮」、「吳幸棋」、「吳春英」、「吳菊蘭」、「吳雅琴」之印章,接續蓋印偽造「徐緞」、「吳永興」、「吳森榮」、「吳幸棋」、「吳春英」、「吳菊蘭」、「吳雅琴」之印文於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冒用「徐緞」、「吳永興」、「吳森榮」、「吳幸棋」、「吳春英」、「吳菊蘭」、「吳雅琴」名義,用以偽造表示信託財產歸屬人即委託人徐緞、吳永興、吳森榮、吳幸棋、吳春英、吳菊蘭、吳雅琴,受託人蔡長泰,受託人可依約管理處分或出售信託物所有權、可設定抵押權登記,立約日為吳務石死亡日97年1 月10日之不實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私文書、印文、署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並於97年12月5 日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謝振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確定)名義為上開信託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書之代理人,而辦理上揭40筆土地之信託內容變更登記,並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信託內容變更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徐緞、吳永興、吳森榮、吳幸棋、吳春英、吳菊蘭、吳雅琴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嗣因吳菊蘭接獲北斗稽徵所之完稅證明書,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緞、吳永興、吳森榮、吳幸棋、吳春英、吳菊蘭、吳雅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長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緞、吳永興、吳森榮、吳幸棋、吳春英、吳菊蘭、吳雅琴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98年度他字卷一【下稱他字卷】第3 至4 頁、第114 至115 頁,卷二第453 至458 頁、第522 至527 頁、第457 頁),並經證人陳文旺、王珍瑛、張修堂、謝振春證述在卷(他字卷第454 至457 頁),復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地登字第0980010996函附96年收件壢登字第32625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印鑑證明及吳務石證件影本、97年收件壢登字第48055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影本等資料、97年收件壢登字第44954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資料(98年度他字第3338號卷二第370 至431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中區國稅北斗一字第0980018154號函附被繼承人吳務石遺產稅申報書、委任書、遺產稅繳款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他字卷二第274 至284 頁)、中壢地政事務所97年收件壢登字第4641 90 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他字卷二第226 至267 頁)、內政部92年3 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 20081579 號函(本院卷,第41-44 頁)、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100 年6 月28日二鎮戶字第1000001753號函(本院卷,第47-48 頁)、中壢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24日中地登字第1001003179號函(本院卷,第49-194頁)、被告與王珍瑛簽立之協議書(他字卷第170 至173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徐緞」、「吳永興」、「吳森榮」、「吳幸棋」、「吳春英」、「吳菊蘭」、「吳雅琴」印章、印文及偽造「吳菊蘭」署名,用以偽造遺產稅申報委任書及遺產稅申報書、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達到圖謀取得上開被害人土地財產權之同一不法目的,各次偽造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即可,為接續犯,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之印章各7 枚,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以代書為業,竟貪圖自身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然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素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偽造之遺產稅申報委任書及遺產稅申報書、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已分別提出交付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承辦人員、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徐緞」、「吳永興」、「吳森榮」、「吳幸棋」、「吳春英」、「吳菊蘭」、「吳雅琴」印文、署名(詳如附表一所示),均係偽造,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徐緞」、「吳永興」、「吳森榮」、「吳幸棋」、「吳春英」、「吳菊蘭」、「吳雅琴」印章各1 枚,均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之,亦同前所述,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12月5 日,於某不詳地點,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不知情之謝振春之印章,用印於上開信託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至中壢地政事務所,假以謝振春為代理人,而辦理上揭40筆土地之信託內容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謝振春。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8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謝振春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地登字第0980010996函附申請文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偽刻謝振春印章,伊於當日請謝振春代為送件土地申請登記,有經過謝振春同意等語。惟查:
(一)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固有「謝振春」印文,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足稽(見他字卷二第383 至384 頁)。然謝振春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陳稱,其於97年1 月前,在朋友家認識被告,被告作代書,本件信託變更登記上「謝振春」印章並非其蓋的,其未交付印章給被告,其曾陪同被告並受被告請託至中壢地政所代收文件,但不知道代收資料表示什麼等語(是他字卷一第212 至213 頁)。,然依鄭振春上開陳述,其陪同被告並受被告請託至中壢地政所代收文件,但不知道代收資料表示什麼等語,則謝振春稱不知道代收資料為何等語,尚有違常情。且如謝振春所述,其曾陪同被告並受被告請託至中壢地政所代收文件,但不知道代收資料表示什麼等情,則本案即無法確定謝振春所代收資料為何,則無法排除謝振春有受被告請託辦理本件申請案件,惟其未仔細詳閱相關申請文件內容之可能性存在。再者,依實務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申請手續,代理人於申請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是依實務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申請手續,倘上開代理人謝振春未提出身份證件,地政機關應不會受理該項申請事項,是本案自難僅憑謝振春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上開有瑕疵之陳述,遽入被告於罪。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依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既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部分,即有成立一罪關係之論斷可能,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96年6 月間,藉吳務石重症意識不清楚、判斷能力低落並協助吳務石辦理其他土地徵收補償款事宜之際,取得吳務石印鑑證明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且隱匿未告知吳務石名下有上揭40筆土地之事實,而未經吳務石同意,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接續盜用所持有之「吳務石」之印章,製作委託人吳務石、受託人蔡長泰、可依約管理處分或出售信託物所有權、可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不實信託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即於96年8 月8 日,至中壢地政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自行以代理人身分將吳務石上揭40筆土地辦理信託登記移轉予蔡長泰,並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吳務石及中壢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二)另蔡長泰因在外積欠300 多萬元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為盜賣上開土地以獲取現金抵債,先於97年10月30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中之中壢市○○段38、207 地號之2 筆土地,以總價128 萬7,540 元左右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陳文旺,並於97年11月3日將該2 筆土地移轉登記在不知情之陳文旺妻子即王珍瑛名下,得款128 萬7,540 元;又於97年11月7 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中之中壢市○○段179 、246 、248 、258 、261、262 、29 1、323 、324 等地號之7 筆土地以20萬元價格賣予不知情之張修堂,並於97年1 月14日將該7 筆土地移轉登記在張修堂名下,得款20萬元;再於97年11月17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中之中壢市○○段69、91、115 、128 、191 、205 、249 、874 、875 、881 等地號,中壢市○○段1 、151 、152 、181 、183 、1 88、202 、263 、264 、293 、294 、316 、388 等地號,中壢市○○段1024、1026、1027、1029等地號及中壢市○○段254 地號共28筆土地,以100 萬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陳文旺(陳文旺實際僅支付95萬元),並先後於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19日,分別將該28筆土地移轉登記在不知情之王珍瑛名下,得款計95 萬元,並將出售上開土地所得之款項全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5 條侵占罪嫌等語。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前開證人即告訴人徐緞、吳永興、吳森榮、吳幸棋、吳春英、吳菊蘭、吳雅琴之證述、證人陳文旺、王珍瑛、張修堂、謝振春證述、張修堂簽發支付與蔡長泰之支票3 張、契約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地登字第0980010996函附97年收件壢登字第44954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資料、被告與王珍瑛簽立之協議書、陳文汪簽發支付予蔡長泰之支票3 張、本票1 張、收據2 張、中壢地政事務所97年收件壢登字第46419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事先查悉吳務石上開共有中壢市之土地並主動找吳務石代為處理土地徵收補償及繼承土地之事,吳務石當時同意將其繼承之本件40筆土地信託給伊,所以伊與吳務石於96年6 月5 日一起到二林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由吳務石自己把印鑑證明交給伊,伊與吳務石接洽時,吳務石身體狀況很好,當時簽本件98年8 月8日信託契約書時,吳務石有看過才蓋章,本件信託契約書是吳務石親自蓋章,伊辦理上開40筆土地信託登記係經過吳務石同意才辦理,伊將告訴人等繼承吳務石所有前揭土地先後賣予王珍瑛、張修堂後,未將買賣價金交付告訴人等而挪為己用,在抵償個人300 多萬元債務等語。
(三)經查:
1、有關系爭96年8 月8 日偽造文書部分:
(1)查證人即承辦上開96年6 月5 日印鑑證明承辦人員吳昶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96年間你任職何處?職稱為何?)我當時任職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職稱戶籍員,辦理櫃台綜合受理業務。」、「(檢察官問:【請求提示貴院訴字第413 號卷第48頁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提示給你的戶字20印登字第0001704 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是否你所承辦核發?)是。」、「(檢察官問:是否記得依照印鑑登記申請程序,本人辦理跟委託他人辦理各須什麼程序要件?)本人辦理的話,本人要到場,查驗身分證,並且口詢戶籍資料,核對印鑑章,還要問當事人要辦理什麼樣的業務,當事人要自稱說要辦印鑑證明。如果是委託他人辦理,需要有本人出具的委任書,委任書上面要有本人親自簽名並且蓋印鑑章。(檢察官問:依照前開所提示印鑑證明申請書,是當事人親自辦理或是委託他人辦理?)是當事人親自辦理,因為上面有吳務石的簽名,而且沒有附委任書。(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印象在你核發本件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時,在場被告是否有陪同當事人吳務石一同前往現場辦理申請?)沒有印象,我忘記了。(
時的精神狀態如何?)精神狀態有正常我們才會予以辦理。(檢察官問:當事人吳務石申辦本件印鑑登記申請書時,是否有說明申請用途為何?)民眾不一定會告知用途為何,通常年紀比較大的民眾我們會告知他如果辦理印鑑證明跟財產有關係,每一件我都會告知,至於用途我們不會過問。(檢察官問:你前述表示吳務石申辦的時候精神狀況應該是正常,你們才會予以辦理,可否判斷吳務石申辦當時對於印鑑證明將對其財產產生何種處分的效力,是否主觀上有了解?具有判斷能力?)戶政事務所對於辦理印鑑證明用途為何不會過問,只會讓民眾了解跟財產有關係,至於民眾辦理如何使用我們不會過問。(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吳務石申辦當時經過你的解說之後,是否確實了解本件印鑑證明對其財產處分有直接相關的判斷能力?)有。我們會讓當事人知道。」、「(被告問:當時你們不是都會問當事人要自己表示來辦什麼業務,所以你們有問過當事人一些問題,例如生日、家裡人口等事情,當時你有無問吳務石這些問題?)有。每一件我都會問。(檢察官問:(請求提示98他3338號卷一第167 頁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你前述表示本件96年6 月5 日核發的印鑑證明是你所承辦,且當事人在申辦當時精神狀況正常才會予以核辦,但依照所提示的診斷證明書顯示「患者吳務石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因肝性腦病變,在本院住院治療,從此意識不清楚,無法自理正常生活,判斷力低落」顯然你前述所述與診斷證明書內容相左,有何意見?)之前我有辦過一件印鑑證明書的案件,當事人就是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意識不清,所以我是到院去辦理,但因為他意識不清楚,所以沒有核發,該位當事人後來意識清楚之後,我們再去他家就有核發,我想本案可能是當事人後來意識有清醒,到戶政事務所我們有核發。(檢察官問:如果參酌病歷證明,以及你前開所述你對於吳務石前往申辦印鑑證明書,意識究竟是否清楚,有無日常交易行為判斷能力,你如何判斷?)我會口詢戶籍資料,當事人如果有辦法回答,自己有表示說要辦理印鑑證明,如果當事人意識不清楚的話,是沒有辦法表示說要辦印鑑證明的。就算有旁人提示當事人要辦印鑑證明,我還是會親耳聽當事人說他要辦理印鑑證明我才核辦。(
的依據,就是吳務石能否背出戶籍資料,以及能否自己表示要辦理印鑑證明這兩點,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你對於吳務石有沒有辦法辦理印鑑證明,跟他的財產處分有關係,是否具有判斷能力一點,能否具體判斷?)有,當事人講述要辦理印鑑證明之後,我們會跟當事人提示說印鑑證明跟財產行為有關,而且一般民眾通常都會講說知道或了解我的說明我才核辦。(檢察官問:你前述表示本件印鑑證明申請書是在96年間,你對於辦理當時在庭被告是否有在旁協助已經不復記憶,為何你對於吳務石在申辦當時意識清楚,以及對其個人財產處分有判斷能力一點,卻表示絕對的肯定?)這是我們的標準作業程序,當事人沒有意思表示能力的話我們不會辦理印鑑證明。(檢察官問:依照病歷、診斷證明書顯示,吳務石意識已經陷於不清楚,且判斷力低落,你並不具有醫師身分,你如何從吳務石能夠講述戶籍資料,並親口說出要辦印鑑證明,就可以判斷吳務石已經恢復意識,並且具有財產處分判斷力?)我跟民眾互動的時候,民眾如果可以清楚回答,我就判斷民眾是有判斷能力,如果意識不清楚的話,沒有辦法回答戶籍資料的問題。(審判長問:辦理印鑑登記證明申請,除了上開卷附的證明申請書之外,還需要具備什麼樣的文書嗎?)不用。只要本人拿身分證、印鑑章及這份證明申請書就可以申請了。(審判長問:如果不是本人來申請印鑑登記證明,除了上開資料之外,還要具備什麼文件?)當事人的委任書,在委任書上親自簽名並加蓋印鑑章,如果有委任書,我們會留存在戶政事務所,本件因為只有申請書,沒有委任書,所以我認定是吳務石本人自己來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至8 頁)。足見,本案吳務石於98年6 月5 日係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之申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即證人吳昶璋於吳務石申請當時有依一般作業程序問吳務石相關戶籍資料,確認吳務石當下係意識清楚,才接收吳務石申請而予核發印鑑證明等情,且有上開印鑑申請資料附卷足稽(本院卷第47至48頁),堪認證人吳昶璋所言非虛。
(2)證人吳森榮證稱,「(被告問:你爸爸吳務石於96年6 月5 日前,是否有說桃園有一個蔡先生來要說土地的事情,要你回去一趟,但是因為當天你沒有空就沒有回去,後來吳務石跟你電話聯絡之後,我才跟吳務石一起去台中找你?)是。(被告問:找你的時候,是否有拿七份印鑑證明給你?)沒有。我也不知道印鑑證明要做什麼用,吳務石是說桃園有先人留下來的土地,吳務石只是說要辦那些東西而已我就跟被告說可以帶吳務石過來這邊,但是這當中都沒有提到印鑑證明這些東西,被告只是說要帶吳務石過來談土地繼承權的事情。(被告問:我當天下午帶吳務石去你家的時候,你爸爸吳務石的意識是否不清楚?)意識狀態普通,有跟我說被告來了要講土地繼承的事情,叫我跟被告講,因為我爸爸不懂,被告只有跟我爸爸講說要帶著印鑑證明,我不知道被告帶我爸爸去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檢察官問:你父親吳務石是跟著被告,他們先打電話給你說要到台中的你家,是誰跟你講的?)我不知道是誰撥電話,但是是我爸爸吳務石在電話中跟我說有一個蔡先生要來找我有事情,叫我跟他講,接下來就是我跟被告講,被告跟我說有一些繼承的東西要當面講,我說我現在不方便回去,被告就說不然他載我爸爸來這邊好了;我爸爸是跟我說被告要找我,後來是被告接著跟我講這些繼承的事情。(檢察官問:當天下午一點多的時候是被告跟你爸爸兩個人一起來?)被告還有帶著另一個五、六十歲的人,跟我爸爸一起來。(檢察官問:被告跟你爸爸在你家逗留多久時間?)大概一、兩個小時。(檢察官問:你在這一、兩個小時跟被告談了些什麼事情?)被告跟我說繼承這些土地的話,可能要蓋章,我爸爸的印章要帶過來,到時候要辦手續,但也沒有說是什麼手續,被告只說手續他改天會下來辦理,現在只是要確認我是否要委託他辦理這些事情,我確定之後他再回去準備,過幾天才會下來,但是我等了幾天都沒有消息,那是我第一次跟被告見面,之後就沒有再見過面。(檢察官問:當天你們見面談了繼承土地的事情需要蓋章、辦手續之外,被告他有沒有提到要辦土地徵收補償費的問題?)我印象中被告說我們可以繼承一些土地,好像也有講到徵收補償費的事情。(檢察官問:被告有沒有提到你爸爸所繼承的土地是屬於跟其他人共有的土地?)是我祖先留下來的土地。(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再提到你爸爸繼承的這些土地要你爸爸同意信託給被告,由他來處理的事情?)沒有。(檢察官問:被告有無拿印鑑證明給你?)沒有。(檢察官問:被告說當天他去拜訪你家的時候,有跟你提到土地徵收款還有繼承的事情,還有留幾張印鑑證明在你那裡,對此有何意見?)被告沒有留印鑑證明在我這裡,但被告有跟我談到繼承的事情,土地徵收款的事情我印象不清楚了。(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他當天陪著你父親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沒有。(審判長問:當天你爸爸跟被告到台中找你,是為了要解決什麼事情?)他們突然到我家來說繼承土地的事情,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我爸爸跟我都不知道繼承這件事情,我怕我爸爸被騙,所以要他們到我這邊來講,他們只是來跟我說來龍去脈,讓我知道這些土地是祖先留下的。(審判長問:當天你爸爸跟被告到台中找你之後,有就本件土地繼承的事情交代你做什麼事情嗎?)我爸爸把印鑑放在我這邊,改天如果繼承有需要用到印鑑,就交由我全權處理,因為他也不懂這些東西,就交給我處理。(審判長問:吳務石的印鑑是否還在你的手上?)應該是,那個印鑑是被告走了之後我爸爸才私下拿給我。」等語,足見吳務石於96年6 月5 日申請印鑑證明當日意識清楚,當日被告有告知證人吳森榮有關繼承土地事宜,且吳務石將其印鑑章交給證人吳森榮,現仍在吳森榮持有中等情,是被告辯稱,吳務石當時意識清楚,有告知繼承事宜等語,尚堪採信。
(3)又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所開立吳務石之診斷書該診斷證明書上註明「患者(即吳務石)因肝昏迷、肝硬化,於民國96年3 月23日至96年3 月30日因肝性腦病變在本院住院治療,從此意識不清,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判斷能力低落,出院後仍持續在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67 頁),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壢簡字第1038號民事案件,經該案件本院中壢簡易庭函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彰基醫院):「貴院所述『從此意識不清』係指自96年3 月30日起至吳務石97年1 月10日死亡時,均意識不清?上開所述意識不清,有無恢復之可能性?以吳務石之意識恢復情況,其有無可能於96年6 月5 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經該院以99年2 月1 日以九十九彰基二字第0990200 01號函回覆:「吳務石先生於96年3 月23日至96年3 月30日因肝性腦病變在本院住院,出院後門診追蹤至96年4 月17日,此期間仍持續有輕微之意識不清,當時肝性腦病變為第一、二期之間。後來病人病情未見改善,且疑似有肝癌,故轉診至醫學中心(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病人即未再回本院門診追蹤。依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於吳務石出院後寄達之轉介病患診療報告,吳務石先生曾於96年4 月22 日 至96年5 月8 日,因肝性腦病變及肝癌住院治療,依此判斷吳務石先生之意識應一直不甚清楚。... 肝性腦病變病患之意識常在四期之間轉變遊走,也就是有時注意力不集中,有時昏睡。若肝硬化病情持續存在,肝性腦病變會常發生。自96年4 月17日以後,本院即將吳務石先生轉診至醫學中心,吳務石先生自此也未至本院門診追蹤,是故無法判斷96年6 月5 日之情形。且吳務石於96年6 月5 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應請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辨識、判斷病人當時之情形。」等語(見98年壢簡字第10 38 號民事卷二第269 頁、第270頁),從上揭回函可知,彰基醫院就吳務石之病歷僅追蹤至96年4 月17日,故無法判斷96年6 月5 日之情形,且彰基醫院亦表示病患於96年3 月23日至96年3 月30日治療期間係『輕微之意識不清』,亦表示肝性腦病變病患會發生「有時」注意力不集中,「有時」昏睡之情形,然並未肯定吳務石已達到長期昏睡、長期意識不集中之狀態,就吳務石於96年4 月17日後之病情亦僅係依他院診療報告推斷,但彰基醫院表示肝性腦病變病患之意識常在四期間轉變遊走,顯見吳務石於96年4 月17日後並非無恢復意識之可能,且彰基醫院明確表示無法判斷吳務石96年6 月5 日後之病況,應以戶政事務所之判斷為準,則上開診斷書僅能證明吳務石於96年3 月23日至96年3 月30日之病況,無法直接推論吳務石於96年6 月5 日申請印鑑證明時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另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爭僅提及:「吳務石來院住院多次,第一次96年4月22日至96年5 月8 日,... 第二次96年9 月17日至96年9月19日,... 又門診治療96年5 月15日、96年5 月29日、96年6 月26日..等12次。」(見他字卷一第168 頁),則可知吳務石於96年6 月5 日並未住院,且該期間門診之時間距離約1 個月,亦無吳務石意識不清之記載,則顯見吳務石當時並未達長期住院診療或隨時需進出醫院之情況,
(4)再參以證人吳昶璋證稱,該印鑑證明應係吳務石本人所請領,且證人吳森榮亦證稱,吳務石印鑑章於96年6 月5 日即由吳務石交給證人吳森榮,自今仍在證人吳森榮持有中當時吳務石意識狀態普通等情。是從上揭證詞、證物可知,系爭印鑑證明係吳務石本人所請領,該土地信託登記申請書既有吳務石本人之印鑑章,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持有吳務石印鑑章,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6年6月間,藉吳務石重症意識不清楚、判斷能力低落並協助吳務石辦理其他土地徵收補償款事宜之際,取得吳務石印鑑證明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被告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接續盜用所持有之「吳務石」之印章,製作委託人吳務石、受託人蔡長泰、可依約管理處分或出售信託物所有權、可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不實信託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情,即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尚難認有據。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5)綜上所述,本件經調查結果,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2、侵占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41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2304號判例參照)。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2)公訴意旨所執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緞、吳永興、吳森榮、吳幸棋、吳春英、吳菊蘭、吳雅琴之證述、證人陳文旺、王珍瑛、張修堂、謝振春證述、張修堂簽發支付與蔡長泰之支票3 張、契約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地登字第09800 10996 函附97年收件壢登字第44954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資料、被告與王珍瑛簽立之協議書、陳文汪簽發支付予蔡長泰之支票3 張、本票1 張、收據2 張、中壢地政事務所97 年 收件壢登字第46419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方法,固可證明被告出售中壢市○○段38、207 地號之2 筆土地,以總價128 萬7,540 元左右之價格賣予陳文旺,得款128 萬7,540 元;又將其中之中壢市○○段179 、246 、248 、258 、261 、262 、291、323 、324 等地號之7 筆土地以20萬元價格賣予張修堂,得款20萬元;並將其中之中壢市○○段69、91、115 、128 、191 、205 、249 、874 、875 、881 等地號,中壢市○○段1 、151 、152 、181 、183 、188 、202 、263 、264 、293 、294 、316 、388 等地號,中壢市○○段1024、1026、1027、1029等地號及中壢市○○段254地號共28筆土地,以100 萬元之價格賣予陳文旺,陳文旺實際僅支付95萬元,被告得款後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害人等節,惟據前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辦理上開土地信託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財產,其行為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已如前述。且被告從未持有被害人之上開土地,被告係以非法方法盜賣上開土地,以非法原因取得出售上開土地所得款項,是上開出售土地所得款項已難認係被告基於契約或法律上原因為告訴人持有之物,而有成立侵占犯行之可能,是本案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侵占罪相繩。
(3)綜上所述,本件經調查結果,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此部分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私文書 │欄位 │應沒收之物 │備註(出處│ │ │ │ │ │) │ ├──┼────────┼───────┼──────┼─────┤ │ 一 │遺產稅申報書 │「納稅義務人或│「吳菊蘭」署│98他3338號│ │ │(97年10月19日)│代表欄」 │名1枚 │卷二,第 │ │ │(見98他3338號卷│ ├──────┤280頁 │ │ │二,第275 至280 │ │「吳菊蘭」印│ │ │ │頁) │ │文2枚 │ │ ├──┼────────┼───────┼──────┼─────┤ │ 二 │遺產稅案件申報委│「簽章欄」 │「吳菊蘭」印│98他3338號│ │ │任書 │ │文1枚 │卷二,第 │ │ │(97年10月19日)│ │ │281頁 │ ├──┼────────┼───────┼──────┼─────┤ │ 三 │土地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 │「徐緞」、「│98他3338號│ │ │(97年1月10日) │ │吳永興」、「│卷二, │ │ │ │ │吳森榮」、「│第383-384 │ │ │ │ │吳幸棋」、「│頁 │ │ │ │ │吳春英」、「│ │ │ │ │ │吳菊蘭」、「│ │ │ │ │ │吳雅琴」印文│ │ │ │ │ │各1 枚 │ │ │ │ ├───────┼──────┤ │ │ │ │「簽章欄」 │「徐緞」、「│ │ │ │ │ │吳永興」、「│ │ │ │ │ │吳森榮」、「│ │ │ │ │ │吳幸棋」、「│ │ │ │ │ │吳春英」、「│ │ │ │ │ │吳菊蘭」、「│ │ │ │ │ │吳雅琴」、「│ │ │ │ │ │謝振春」印文│ │ │ │ │ │各1 枚 │ │ │ │ ├───────┼──────┤ │ │ │ │左側空白處 │「徐緞」、「│ │ │ │ │ │吳永興」、「│ │ │ │ │ │吳森榮」、「│ │ │ │ │ │吳幸棋」、「│ │ │ │ │ │吳春英」、「│ │ │ │ │ │吳菊蘭」、「│ │ │ │ │ │吳雅琴」印文│ │ │ │ │ │各2 枚 │ │ ├──┼────────┼───────┼──────┼─────┤ │ 四 │土地/ 建築改良物│左側空白處 │「徐緞」、「│98他3338 │ │ │信託(內容變更)│ │吳永興」、「│號卷二,第│ │ │契約書 │ │吳森榮」、「│385-386頁 │ │ │ │ │吳幸棋」、「│ │ │ │ │ │吳春英」、「│ │ │ │ │ │吳菊蘭」、「│ │ │ │ │ │吳雅琴」印文│ │ │ │ │ │各1 枚 │ │ ├──┼────────┼───────┼──────┼─────┤ │五 │信託契約書受託人│「簽章欄」 │「徐緞」、「│98他3338號│ │ │委託人附表 │ │吳永興」、「│卷二,第 │ │ │ │ │吳森榮」、「│387 頁 │ │ │ │ │吳幸棋」、「│ │ │ │ │ │吳春英」、「│ │ │ │ │ │吳菊蘭」、「│ │ │ │ │ │吳雅琴」印文│ │ │ │ │ │各1 枚 │ │ │ │ ├───────┼──────┤ │ │ │ │左側空白處 │「徐緞」、「│ │ │ │ │ │吳永興」、「│ │ │ │ │ │吳森榮」、「│ │ │ │ │ │吳幸棋」、「│ │ │ │ │ │吳春英」、「│ │ │ │ │ │吳菊蘭」、「│ │ │ │ │ │吳雅琴」印文│ │ │ │ │ │各1 枚 │ │ │ │ ├───────┼──────┤ │ │ │ │騎縫處 │「徐緞」、「│ │ │ │ │ │吳永興」、「│ │ │ │ │ │吳森榮」、「│ │ │ │ │ │吳幸棋」、「│ │ │ │ │ │吳春英」、「│ │ │ │ │ │吳菊蘭」、「│ │ │ │ │ │吳雅琴」印文│ │ │ │ │ │各1 枚 │ │ ├──┼────────┼───────┼──────┼─────┤ │六 │信託契約書土地標│騎縫處 │「徐緞」、「│98他3338號│ │ │示附表 │ │吳永興」、「│卷二,第 │ │ ├────────┤ │吳森榮」、「│389-391頁 │ │ │ │ │吳幸棋」、「│ │ │ │ │ │吳春英」、「│ │ │ │ │ │吳菊蘭」、「│ │ │ │ │ │吳雅琴」印文│ │ │ │ │ │各2 枚 │ │ └──┴────────┴───────┴──────┴─────┘ 附表二 未扣案之偽造之「吳菊蘭」、「徐緞」、「吳永興」、「吳森榮 」、「吳幸棋」、「吳春英」、「吳雅琴」印章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