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輝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2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明輝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1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 月14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95年11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案件之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8 月、2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於95年9 月5 日入監服刑,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
(一)黃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300 號之國立中央大學前門校內停車場內,徒手竊得王俊棋所有之車牌號碼K3C-731 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
(二)黃明輝竊得上開K3C-731 號重型機車車牌後,乃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F7T-766 號重型機車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5日上午9 時50分許,騎乘前開改懸掛K3C-731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14號前,見鄒筱宇背負手提包於左肩獨自行走於路邊,認有機可乘,遂駛近鄒筱宇,乘鄒筱宇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鄒筱宇所有之手提包1 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內有現金500 元、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6,000 元》及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2,000 元》),得手後,旋駕駛前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鄒筱宇因受黃明輝之搶奪財物,而當場倒地,乃受有手開放性傷口、腳開放性傷口及髖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嗣黃明輝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之際,因重心不穩而撞及路旁電線桿,路人陳福宇見狀,乃上前逮捕,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扣得上開黃明輝所竊得之K3C-731 號車牌1 面(已發還王俊棋)及搶得之上開手提包1 只(已發還鄒筱宇),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明輝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事實認定方面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明輝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278 號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10頁、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327 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100 年度訴字第432 號卷第14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核與證人鄒筱宇、王俊棋、陳福宇證述之情節相符(各見同上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扣押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紙、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2張、照片12張在卷可稽(各見同上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33頁、第49頁至第54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已明,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搶奪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黃明輝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1 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 月14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95年11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案件之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8 月、2 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於95年9 月5 日入監服刑,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以換取金錢,竟以不法方式獲取財物,幸經查獲後,被害人損失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害始未擴大,然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可,暨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竊盜部分有期徒刑5月、搶奪部分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尚屬妥適,爰依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公訴人蒞庭雖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各於84年間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87、88、90、91年間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2年間有恐嚇取財、、95年間有竊盜、搶奪、詐欺、施用毒品、100 年間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固應非難,惟尚不足據此認其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習慣,或有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全然無悔悟之心,兼衡本次竊盜、搶奪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於本件刑之諭知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本件就被告予以徒刑處罰,即為已足,公訴人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無必要,於此敘明。
六、末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被告所竊得之K3C-731 號車牌1 面及搶得之上開手提包1 只,分別為被害人王俊棋遭竊盜、被害人鄒筱宇遭搶奪之財物,而得為被害人主張法律上之權利,尚非屬被告所有,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