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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2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鍾雅蘭朱家寬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宇翔(原名陳崇正)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告
宋才勇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被告
謝冠彬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告
游柏榆(原名游嘉政)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被告
王育坤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被告
劉鳳珠

      魯大忠

      羅鈺平

      黎春開

      曾宇禪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784號、第2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宇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宋才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冠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柏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鳳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柏榆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王育坤、魯大忠、羅鈺平、黎春開、曾宇禪均無罪。

事實

一、緣「華爾街電子遊戲場」設址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6 樓,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98年間某日起,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並於99年4 月間至100 年4 、5 月間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謝冠彬擔任現場經理,於99年間起至100 年7 月間僱用有犯意聯絡之陳宇翔(綽號西瓜)擔任現場負責人,另宋才勇、游柏榆、劉鳳珠約於99年8 月起至100 年3 、4 月間亦基於犯意聯絡,擔任「華爾街電子遊戲場」之「線頭」,負責開發賭客,並給與賭客會員編號,「線頭」所帶來之賭客用渠等申請之會員編號入場開機始能參與賭博,「線頭」可從中抽成牟利,遂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賓果電腦主機」及「百家樂主機」,供予陳新民、洪燈秋(上2 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賭客賭博財物,共同從事賭博行為。該店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1 比1 方式兌換籌碼,再由櫃檯人員在店內將電子遊戲機臺開分,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就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由遊戲場收取部分賭金作為費用;如未押中,該押注之賭金則歸店家所有。迨玩賭結束,所餘分數由現場員工洗分,兌換現金,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而以此方式在該處賭博財物,藉此以營利,並繼續經營至100 年6 月間止。

二、嗣經檢察官於100 年8 月9 日上午8 時20許指揮警方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賓果電腦主機」12臺、「賓果電腦螢幕」12臺、「百家樂主機」4 臺、監視器主機3 臺、監視器螢幕8 臺、監視器鏡頭14臺、傳真機1 臺、筆記型電腦1 臺、隨身硬碟1 個、現金借支單7 本及教戰手冊2 本等物,並循線拘提劉鳳珠、游柏榆、謝冠彬、陳宇翔等人,始偵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龍潭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宇翔、謝冠彬、游柏榆、王育坤、劉鳳珠、黎春開、魯大忠、羅鈺平、曾宇禪、陳新民洪燈秋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經被告陳宇翔、宋才勇、謝冠彬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證人陳宇翔、游柏榆、陳新民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應已補足被告宋才勇及其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另證人謝冠彬、王育坤、劉鳳珠、黎春開、魯大忠、羅鈺平、曾宇禪亦經被告宋才勇及其辯護人捨棄傳喚到庭作證,被告陳宇翔、謝冠彬之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以行交互詰問(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2 頁反面),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剝奪被告陳宇翔、宋才勇、謝冠彬及其辯護人詰問權之情事,自得採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宇翔、謝冠彬、游柏榆、劉鳳珠、王育坤、魯大忠、羅鈺平、黎春開、曾宇禪及證人陳新民、洪燈秋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宋才勇、謝冠彬、陳宇翔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謝冠彬於100 年8 月9 日警詢時雖陳稱:「(你有無去過中壢市○○路000 號6-8 樓『華爾街遊藝場』?)有。」、「(『華爾街遊藝場』實際經營何種賭博?百家樂賭場及賭具由何人提供?)電腦百家樂賭博,我不知道,要問負責人。」、「(你何時擔任華爾街遊戲場經理?現在還有在任嗎?薪資如何計算?負責賭場內什麼工作?)大約在99年年初,3 個月前已離職,月薪新台幣5 萬,負責中班(下午4 點到凌晨2 點)管理員工)」等語(見偵字21784 號卷八第72-73 頁),觀諸被告謝冠彬前揭警詢時之陳述,似因提問者未明確區分6 樓之「華爾街電子遊戲場」和7 樓之「太極電子遊戲場」之不同,致渠等陳述內容有混淆不清之情形,而證人即100 年8 月9 日執行本案搜索扣押佐查佐干銀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6 樓和7 樓之安全梯可以通行,電梯也可以通行,至於裡面是否有密道可以通伊不清楚;在監聽過程中可以明確知道6 、7 樓是有關連的;一開始認為6 、7 樓是叫「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是進去搜索後才知道7 樓是「太極電子遊戲場」,後來知道8樓可能是宿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5 頁反面、第7 頁、第13頁反面),亦徵100 年8 月9 日警方詢問被告謝冠彬時,因認6 、7 樓電子遊戲場互有關連,而未仔細區隔被告謝冠彬是否分別在「華爾街電子遊戲場」及「大極電子遊戲場」任職,亦未仔細辨明二者經營型態是否不同,遂致被告謝冠彬等人回答時亦未明確區隔二者之不同,是被告謝冠彬警詢時就有關7 樓「太極電子遊戲場」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雖有所不同,然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既有上開瑕疵之情形,即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就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其餘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應直接引用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詞而無須引用警詢時之陳述,故亦均無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後述理由欄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引用被告陳宇翔、謝冠彬於警詢中之陳述,係作為彈刻證據之用,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與前揭證據能力規定無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採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詳後述),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541 號、第1129號、第736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492號、第1721號、第1958號、第2199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53號、第55號、第254 號、第256 號、第539 號、第542 號、第826 號、第830 號、第1113號、第1114號、第1118號、第1428號、第1432號、第1786號、第1789號、第2149號、第2151號通訊通訊監察書(詳本院訴字卷一第147-170 頁)監聽所得,其內容係有關被告宋才勇等人使用行動電話談論聚眾賭博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即被告宋才勇等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等暨其辯護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俱未爭執,本院於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被告、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

四、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搜索,應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1 項、第12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此為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明文規定。被告宋才勇及其辯護人辯稱:警方聲請之搜索票係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6-8 樓之「華爾街電子遊戲場」,但該址7 樓係「太極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係張成國,警方誤為與6 樓「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是同一營業處,再以「華爾街電子遊戲場」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屬違法搜索,依毒樹果實理論,7 樓所扣得物品無證據能力,又認警方於如附表二所示扣押物品收據上任意塗改為受執行人為「宋才勇」,故認此部分無證據能力。惟查,附表一、二扣押物品係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向本院聲請就被告宋才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6樓、同號7 樓之所在地進行搜索,應扣押物為有關組織犯罪、殺人未遂、重傷害、妨害自由、重利、賭博等案之相關贓證物,並經本院以100 年聲搜字第610 號核發搜索票,有上開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搜索卷宗核閱無訛,而證人干銀雄亦到院證稱:當時因為被告宋才勇涉及組織犯罪,監聽過程有聽到他參與賭博,就是會拉一些人去那裡賭博,還會叫被告游柏榆去催債,會去搜索被告宋才勇是因為他有犯組織等案,才會以他為首去搜索,以被告宋才勇的經濟來源做搜索地點;一開始認為6 、7 樓是叫「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是進去之搜索後才發現7 樓是叫「太極電子遊戲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可見警方聲請搜索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6 樓、同號7 樓,係因認被告宋才勇涉犯該處遊戲場所從事之賭博行為,並為本院許可核發搜索票後始執行搜索,警方搜索範圍及扣押物品均未逾越搜索票所載範圍,自無違法搜索可言。又警方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7 樓「太極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扣押後,其扣押物品收據上之受執行人「王育坤」雖經更改為「宋才勇」(見偵字21784 號卷五第135 頁反面),然上開受執行人名義之更改僅係為符合搜索票所載受執行人為「宋才勇」,並不因而使被告宋才勇誤認為搜索時在場之人,亦與扣押物品是否為被告宋才勇所有無涉,被告宋才勇及其辯護人以此爭執上開扣押物品之證據能力,顯有誤會。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品既為合法搜索所扣得,本有證據能力,且上開扣押物品亦非違法程序所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更與學理上「毒樹果實」理論無涉,被告宋才勇之辯護人以此爭執上開扣押物品無證據能力,洵屬無據。

五、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陳宇翔等人答辯如下:

㈠訊據被告陳宇翔、謝冠彬就曾於前揭期間分別擔任「華爾街電子遊戲場」之現場負責人、現場經理及該場所確有從事前揭所示賭博行為等情均坦承不諱。

㈡訊據被告游柏榆、劉鳳珠就於前揭期間介紹賭客至「華爾街電子遊戲場」賭博並從中牟利等情亦均坦承不諱。

㈢訊據被告宋才勇矢口否認有何經營賭場犯行,辯稱:伊不是「華爾街電子遊戲場」及「太極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警方搜索當日也沒有在現場,伊僅在被告游柏榆的賭客陳新民的賭金做2 成的插花云云。被告宋才勇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宋才勇與賭場毫無關係,只是在電話中詢問被告游柏榆下線輸贏狀況,在賭局中插花,亦非找人來賭之線頭云云。

二、經查:

㈠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6 樓「華爾街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98年間某日起,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所,並於99年8 月間至100 年4 、5 月間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謝冠彬擔任現場經理,於99年間起至100 年7 月間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宇翔(綽號西瓜)擔任現場負責人,另被告游柏榆、劉鳳珠約於99年8 月起至100 年3、4 月間亦基於犯意聯絡,擔任「華爾街電子遊戲場」之「線頭」,負責開發賭客,並給與賭客會員編號,「線頭」所帶來之賭客用渠等申請之會員編號入場開機始能參與賭博,「線頭」可從中抽成牟利,遂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賓果電腦主機」及「百家樂主機」,供予陳新民、洪燈秋等賭客賭博財物,共同從事賭博行為。該店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1 比1 方式兌換籌碼,再由櫃檯人員在店內將電子遊戲機臺開分,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就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由遊戲場收取部分賭金作為費用;如未押中,該押注之賭金則歸店家所有。迨玩賭結束,所餘分數由現場員工洗分,兌換現金,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而以此方式在該處賭博財物,藉此以營利,並繼續經營至100 年6 月間止;而於100 年8 月9 日上午8 時20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宇翔、謝冠彬、游柏榆、劉鳳珠等人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第92頁及反面、第9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91頁,本院訴字卷五第34頁及反面、第35頁反面、第37頁),復經證人即賭客陳新民、洪燈秋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21784 號卷五第145-146 頁,偵字21784 號卷七第225-226 頁反面、第254-257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8-104、133-142 頁),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暨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劉鳳珠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證人洪燈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字21784 號卷五第129-139 頁,偵字21784 號卷七第118-121 頁反面、第232 頁,偵字21784號卷八第29-39 頁),足認被告陳宇翔、謝冠彬、游柏榆、劉鳳珠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被告宋才勇辯稱:伊不是「華爾街電子遊戲場」及「太極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警方搜索當日也沒有在現場,伊僅在被告游柏榆的賭客陳新民的賭金做2 成的插花云云。然被告游柏榆自承確係「華爾街電子遊戲場」之線頭,業如前述,而觀諸警方長期監聽被告游柏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宋才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譯文所示:

⒈於99年8 月11日凌晨0 時7 分41秒通話內容:「宋才勇(以下譯文中均簡稱宋):你這幾天有過去嗎」、「游柏榆(以下譯文中均簡稱游):有丫」、「宋:現在帳到底怎樣,『威哥』到底輸多少」、「游:他那天又把我們的分數移回去剛好,他又移個60回去你知道嗎」、「宋:移了60」、「游:對呀!我說以後都不能這樣子移了」、「宋:他用什麼東西移」、「游:就一樣丫,從帳號裡面贏的分數移回去」、「宋:這樣帳就不對了,分數移帳一定不對,因為那60萬是現金」、「游:嗯」、「宋:60萬可以補120 萬」、「游:2 個互移就等於一樣的意思,在我們的帳號贏60萬移過去那邊」、「宋:他是輸耶怎麼移出去」、「游:要不然我等下去找『西瓜』問,沒關係我先處理『陳新民』的」、「宋:他30萬要先拿」、「游:我知道」、「宋:你等下跟我碰個面這個要把它研究出來,要不然是他們損失還是我們損失都搞不清楚,他們損失我們就賺了,我們損失就要把他追回來」、「游:我知道」等語(見偵字21784 號卷一第45-46 頁)。

⒉於99年8 月26日凌晨0 時6 分47秒通話內容:「宋:你有過去嗎」、「游:有丫」、「宋:我問你一下,那天不是有開一條48線的給威哥玩」、「游:嗯」、「宋:贏還是輸你要查一下」「游:48線是『阿昆』開的」、「宋:他是中班還是晚班」、「游:晚班」、「宋:48線我已經開了是輸還是贏,因為我有佔2 成」、「游:我等下查一下,不管輸贏都會有紀錄」等語(見偵字21784號卷一第46頁)。

⒊於99年9 月2 日晚間11時39分44秒通話內容:「游:……我順便跟你講一下他們結帳方式又有改變了,他明天有一個總單,大致上的我都結好了,明天總單來的時候我再一起拿給你,這個你一定看不懂」、「宋:我主要是要總帳」、「游:『威哥』的總帳已經算出來了,他的比較重要幾個比較重要的都已經算出來了」、「宋:對呀」、「游:17線那個贏不少錢,我的5%輸10幾萬」、「宋:你說誰」、「游:我之前不是有跟你講17線的,你都沒說就移過來」、「宋:你哪有向我確認你鬼扯,你佔0.5 ,我不就輸好幾10萬,我真的被你搞瘋掉」、「……」、「宋:有一種人他贏500 萬才會走,你懂我意思嗎,有的人贏10幾萬,但輸就輸幾百萬,我們了解他的個性,這種人我們一定給他玩,就像『劉興福』他每次贏8-10萬就走,他輸就是大條的,每天給他贏我們也不怕,像『陳新民』也是這種人」、「游:嗯」等語(見偵字21784號卷一第47-48 頁)。

⒋於99年10月4 日下午1 時51分6 秒通話內容:「宋:帳單你拿了嗎」、「游:拿了也算好了」「宋:還有那個『陳新民』的80」、「游:我知道,他是說這個月10號」、「宋:他上個月10號就說了,拖了2 個月你要和他說不行這樣」、「游:我知道」、「宋:那你那帳算了怎樣」、「游:那『阿樂』說有給你是嗎」、「宋:對,『威哥』就1 條而已」、「游:對,17線要給他1 萬多塊」等語(見偵字21784 號卷一第48頁)。

⒌於99年10月6 日下午5 時54分36秒通話內容:「宋:陳新民要打電話跟他催」、「游:他說20號先給30萬,分二期分掉,他還好電話會接」、「宋:等他不好時人就不見了,『威哥』欠500多萬」等語(偵字21784號卷一第48頁)。

⒍於99年12月12日凌晨3 時2 分0 秒通話內容:「宋:『威哥』的呢」、「游:我還在結,因為他的有點亂」、「宋:不用亂,他總共多少」、「游:19線的話是負,所以他要給我們70」、「宋:前面的符號是什麼」、「游:是正,所以算我們贏」、「宋:那隔壁呢」、「游:也是你贏」、「宋:那尾數是多少」、「游:7 萬多,你贏的」、「宋:所以給他130 ,他已經領去了」、「游:對,和我們沒關係」、「宋:那還有誰的帳還沒收」、「游:『陳新民』的,他說還要後幾天」、「宋:好,我知道了」等語)(偵字21784 號卷一第91頁)。

⒎於100 年4 月10日凌晨1 時2 分12秒通話內容:「宋:你那邊其他的帳幫我看緊一點,像『吉米』、『陳新民』的」、「游:我不是有和你說陳新民他5 月底前一定會還清」、「宋:好,你那要催一下」等語(偵字21784 號卷一第91頁)。可見被告宋才勇對被告游柏榆帶至「華爾街電子遊戲場」賭博之賭客輸贏至為關注,且亦於前揭對話中表示因就賭客輸贏有佔部分成數,故賭客輸贏與其自身利益息息相關,並常基於指導地位提醒被告游柏榆注意賭客輸贏,催促被告游柏榆向賭客催帳,被告游柏榆亦常於通話中向被告宋才勇回報賭客輸贏狀況,足認被告宋才勇與被告游柏榆利害與共,應係共同擔任「華爾街電子遊戲場」線頭之角色。再查,被告宋才勇曾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謝冠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分別為:於99年8 月31日凌晨1 時34分46秒通話內容為:「宋:『彬哥』跟你結帳拿錢給你丫」、「謝冠彬(以下譯文中均簡稱謝):我在6 樓丫,明天好了」等語;另於99年10月9 日晚上8 時5 分20秒通話內容為:「宋:『彬哥』我160 要拿給你」、「謝:不用,你直接回給『西瓜』(即被告陳宇翔),叫他再簽個單子說你有回個160 這樣子」等語;復於99年10月12日凌晨0 時59分55秒通話內容為:「宋:我有哪1 張票沒過」、「謝:我不知道,現場有聯絡你嗎」、「宋:沒有是『嘉政』(即被告游柏渝)和我說的」、「謝:我問問看」、「宋:我知道我最後1 張是9 月30日之後就沒有」、「謝:應該沒有吧,有他們會和我說,我再問問看」等語,有前揭通話內容之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21784 號卷八第100 頁),可見被告宋才勇與時任「華爾街電子遊戲場」現場經理之被告謝冠彬,就其與被告游柏榆所介紹之賭客在該遊戲場之帳務時有聯繫,且有直接資金往來,益徵被告宋才勇與游柏榆確係共同擔任「華爾街電子遊戲場」之線頭角色無疑,是被告宋才勇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宋才勇與賭場毫無關係,只是在電話中詢問被告游柏榆下線輸贏狀況,在賭局中插花,亦非找人來賭之線頭云云,並非可取。又被告游柏榆雖於本院101年7 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向宋才勇借款100 萬元,宋才勇知道監聽譯文中的人欠伊錢,所以才會問;宋才勇沒有唆使伊去做百家樂,但常常跟伊要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4頁反面、第95、96頁),然被告游柏榆前揭證述除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顯有不符外,亦與被告宋才勇於本院101 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所辯稱:確有於游柏榆的賭客陳新民的賭金2 成做插花動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3 頁反面),互有矛盾,被告宋才勇與游柏榆間顯非單純僅有借款關係,足徵被告游柏榆前揭證述係為迴護被告宋才勇,均無足採。至若證人即賭客陳新民雖證稱:不認識被告宋才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2頁反面及第93頁),惟被告宋才勇是否直接出面與下游賭客聯繫,僅係被告宋才勇與游柏榆間內部之事務分配,就被告宋才勇係擔任「華爾街電子遊戲場」之線頭角色乙情,不生影響。

㈢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宋才勇係前揭「華爾街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惟依「華爾街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負責人為許光明,並非被告宋才勇,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佐(見偵字21784 號卷五第133 頁),且陳宇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華爾街電子遊戲場」執照上面負責人是許光明,實際負責人是林益生(音譯),宋才勇不是負責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3 頁及反面),而被告謝冠彬、游柏榆、劉鳳珠等人亦均未提及被告宋才勇為「華爾街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另觀諸前揭被告宋才勇與被告游柏榆、謝冠彬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並無被告宋才勇直接掌控「華爾街電子遊戲場」之經營事項或指揮、調派其員工之情事,而證人干銀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宋才勇涉及組織犯罪,監聽過程有聽到他參與賭博部分;宋才勇是其中1 個線頭,會拉一些經濟能力較好的人去賭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0頁反面),可認警方就被告宋才勇之通訊監察所得之內容,亦僅認被告宋才勇係擔任「華爾街電子遊戲場」之線頭,並非實際負責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宋才勇為「華爾街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屬有誤,本院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宋才勇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陳宇翔、謝冠彬、游柏榆、劉鳳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宇翔等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宇翔、謝冠彬、宋才勇、游柏榆、劉鳳珠等人,意圖營利提供「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利用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財物以營利,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被告陳宇翔、謝冠彬、宋才勇、游柏榆、劉鳳珠等人與「華爾街電子遊戲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間,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及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宇翔、謝冠彬2 人分別就事實欄一所載之各自受僱於「華爾街電子遊戲場」之日起至離職日止,被告宋才勇、游柏榆、劉鳳珠分別就事實一所載擔任「華爾街電子遊戲場」線頭角色期間,均係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陳宇翔等5 人以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陳宇翔等5 人貪圖利益,利用取得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華爾街遊戲電子場」,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與他人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新民、洪燈秋等人陳述可知,賭博金額非屬小額,情節非輕,被告陳宇翔、謝冠彬、游柏榆、劉鳳珠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陳宇翔、謝冠彬、游柏榆就實際參與賭博犯行之人均避重就輕,並掩飾被告宋才勇之賭博犯行,仍存僥倖心態,被告宋才勇則自始否認有參與前揭賭博犯行,犯後仍未悔悟,另兼衡被告陳宇翔等5 人參與前揭犯行之程度、期間、擔任角色及從中牟利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冠彬、游柏榆、劉鳳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謝冠彬辯護人請求緩刑部分,衡諸被告謝冠彬雖自白犯行,惟依前揭其與被告宋才勇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謝冠彬明知被告宋才勇亦係「華爾街電子遊戲場」之線頭,卻自始陳稱不知被告宋才勇有參與賭博犯行,本案雖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謝冠彬於任職「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期間,除固定薪資外尚有其他賭博利得,惟其既擔任該遊戲場之經理,對經營賭博電玩之參與程度顯非一般負責倒茶水、清潔之基層員工可比,自應給予適當刑責,以示懲儆,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為警方於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6 樓「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所查扣,且被告陳宇翔亦表示:查扣當時裡面沒有人,機台好像還在,伊不知道華爾街電子遊戲場結束營業為何不清空機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1 頁),可見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應係共同參與經營「華爾街電子遊戲場」之人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一編號7 至12所示之物,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與被告陳宇翔等人觸犯本罪有直接關連,且其中現金借支單、教戰手冊不能排除僅係遊戲場內部管理資料,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同址7 樓「太極電子遊戲場」扣押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宇翔等人所為前揭犯行有直接關連(詳後述),均不另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宋才勇亦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7 樓「太極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自98年間某日起,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謝冠彬擔任現場經理,被告陳宇翔則擔任現場負責人,另被告游柏榆、劉鳳珠擔任俗稱「線頭」,負責開發賭客,並給與賭客會員編號,「線頭」所帶來之賭客用渠申請之會員編號入場開機始能參與賭博,「線頭」可從中抽成牟利,並在「太極電子遊戲場」擺設「百家樂機械手臂」3 臺、「骰寶機械手臂含液晶螢幕」1 臺、「百家樂骰寶液晶螢幕」54臺,供予陳新民、洪燈秋等賭客賭博財物,共同從事賭博行為,該店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1 比1 方式兌換籌碼,再由櫃檯人員在店內將電子遊戲機臺開分,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就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迨玩賭結束,所餘分數由現場員工洗分,兌換現金,如未押中,該押注之賭金則歸被告宋才勇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因認被告宋才勇、陳宇翔、謝冠彬、游柏榆、劉鳳珠有於「太極電子遊戲場」涉犯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宋才勇等5 人堅詞否認有於「太極電子遊戲場」涉犯賭博罪嫌,被告宋才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與「太極電子遊戲場」沒有關係,不是股東,也不是負責人等語;被告陳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華爾街電子遊戲場」和「太極電子遊戲場」是分開的;「華爾街電子遊戲場」生意不好,且因為消防安全問題需要先休息、裝修,約是100年6 月中的事,伊所承認的賭博犯行和「太極電子遊戲場」沒有關係;被告謝冠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是任職於「華爾街電子遊戲場」,並未在「太極電子遊戲場」任職等語;被告游柏榆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偵查中稱百家樂是分3 班制,是6 樓與7 樓所述不對,伊都待在6 樓,當時為何說7 樓伊也不知道,伊沒有到過7 樓等語;被告劉鳳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只有介紹人去「華爾街電子遊戲場」,伊不知道「太極電子遊戲場」是什麼地方,也不知道「太極電子遊戲場」就在「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樓上等語。

㈢經查:

⒈「太極電子遊戲場」係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7樓,登記負責人為張成國乙節,有「太極電子遊戲場」商業登記抄本及桃園縣政府98年11月24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7-118 頁),與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6 樓,登記負責人為許光明之「華爾街電子遊戲場」,名義上確係不同之電子遊戲場業。

⒉又被告陳宇翔雖於於100 年8 月9 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你是在○○路000 號7 樓擔任什麼職務?)我是中班現場負責人,我月薪2 萬5,000 元到3 萬元,因為有時老闆看生意好會多發獎金,我從去年年底,大概99年11、12月迄今」、「(謝冠彬呢?)他本來是這邊的經理,現在離職了」、「(你們現場百家樂怎麼玩?)押莊家閒家,賭客一些比較熟的我可以兌換現金」、「(你們這個有營利事業級別證嗎?)有,持牌人是張成國,但是他賣給馮樹庸,實際經營者是馮樹庸」等語(見偵字21784 號卷八第165-166 頁)。被告謝冠彬雖於100 年8 月9 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你有在○○路000 號6 、7 樓服務過嗎?)有,去年年初1 、2月到今年年初3 、4 月,我是6 樓的經理,當時6 樓有百家樂還有賓果,後來我就不知道。」、「(陳宇翔在現場是做什麼的?)他是現場中班的幹部。」、「(你們百佳樂怎麼玩?)押莊家閒家,中了就賠分數,有熟的客人可以換現金,不熟的不行」等語(見偵字21784 號卷八第123 頁)。被告游柏榆雖於於100 年8 月9 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為何有賭客說你是百家樂的線頭,你在百家樂到底扮演什麼角色,為何依照通訊監察及賭客都說你是線頭?)我是帶客人去百家樂,我可以抽成的錢是洗馬錢,我抽成的錢是固定的,1 萬元的話可以抽100 元,照這個比例計算」、「(這個百佳樂是分幾班制?)應該是三班制」、「(是幾樓?)就6 、7 樓」等語(偵字21784 號卷九第78-79 頁)。惟觀諸前揭被告陳宇翔、謝冠彬、游柏榆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似有因提問者未明確區分6 樓之「華爾街電子遊戲場」和7 樓之「太極電子遊戲場」之不同,致渠等陳述內容有混淆不清之情形,此觀諸被告陳宇翔、謝冠彬同日(即100 年8 月9 日)於警詢時之陳述:①被告陳宇翔於同日警詢時陳稱:「(你於該『華爾街電子遊藝場』任何職?工作日期及時段為何?負責項目?如何計薪?)有任職過,日期從99年年底開始到現在,工作時段是每日下午16時到4 時。我負責的項目是幫客人倒茶水及清理卓面,薪水2 萬5,000 元」、「(該『華爾街電子遊藝場』係以何種方式聚賭?如何把玩?籌碼如何兌換?抽頭金如何計算?如何分帳?)沒有聚賭。進入店內的客人只要付2,000 元,就可以玩24小時。沒有碼對換,沒有分帳」等語(見偵字21784 號卷八第129 頁);②被告謝冠彬於同日警詢時陳稱:「(你有無去過中壢市○○路000 號6-8 樓『華爾街遊藝場』?)有」、「(『華爾街遊藝場』實際經營何種賭博?百家樂賭場及賭具由何人提供?)電腦百家樂賭博。我不知道,要問負責人」、「(你何時擔任華爾街遊戲場經理?現在還在任嗎?薪資如何計算?負責賭場內什麼工作?)大約在99年年初,3 個月前已離職,月薪新台幣5 萬,負責中班(下午4 點到凌晨2 點)管理員工」等語(見偵字21784 號卷八第72-73 頁),渠等就任職於何樓層之遊戲場、各樓層遊戲場是否有賭博行為等情,與偵查中之供述不一,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明確區別6 樓「華爾街電子遊戲場」及7 樓「太極電子遊戲場」之不同而抗辯如前,另稽之證人干銀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6樓和7 樓之安全梯可以通行,電梯也可以通行,至於裡面是否有密道可以通伊不清楚;在監聽過程中可以明確知道6 、7 樓是有關連的;一開始認為6 、7 樓是叫「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是進去搜索後才知道7 樓是「太極電子遊戲場」,後來知道8 樓可能是宿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5 頁反面、第7 頁、第13頁反面),可徵100 年8 月9 日檢察官偵查時,因認6 、7 樓電子遊戲場互有關連,而未仔細區隔被告陳宇翔等人是否分別在「華爾街電子遊戲場」及「太極電子遊戲場」任職,亦未仔細辨明二者經營型態是否不同,遂致被告陳宇翔等人回答時亦未明確區隔二者之不同。被告陳宇翔、謝冠彬、游柏榆前揭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既有前述瑕疵,且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否認有於7 樓「太極電子遊戲場」從事聚眾賭博行為,自不得僅以前揭於偵察官偵查時之陳述,逕為認定渠等有於「太極電子遊戲場」從事聚眾賭博等犯行。

⒊另依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勤務員警林永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勤務內容是6 樓人員管制;進入6 樓時電燈是關著,整個6 樓是黑的,機台螢幕沒有開,至於遊戲機台有無開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4頁反面、第15頁及反面、第16頁反面),此與被告陳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華爾街電子遊戲場」生意不好,且因為消防安全的問題需要先休息、裝修,大約是100 年6 月中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3頁反面)相符,可認100 年8 月9 日警方搜索時,6 樓「華爾街電子遊戲場」並非正在營業中,此與正在營業之7 樓「太極電子遊戲場」亦有不同,益徵上開電子遊戲場彼此間之經營方式或內容並非全然相同。另警方於7 樓「太極電子遊戲場」查獲之員工即同案被告王育坤、魯大忠、羅鈺平、黎春開、曾宇禪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太極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犯行(見偵字21784 號卷六第210 、235 頁,偵字21784 號卷七第3-4 頁反面、第31、68頁,偵字21784 號卷八第4 、66頁,偵字22194 卷一第1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91-93 頁反面、),且證人陳新民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是兩年前到6 樓賭百佳樂;伊不知道7 樓也有電子遊戲場,伊沒有注意招牌,只知道伊去6 樓玩等語(見偵字21784 號卷五第145 頁,本院卷三第88、91頁反面),證人即搜索當日於7 樓查獲賭客周修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伊沒有去過6 樓華爾街遊戲場消費過,伊一直都是在7 樓太極遊戲場消費,沒有所謂兌換輸贏的賭資,純粹是消費行為;7 樓消費方式是進場給2,000 元,可以吃飯、休飯,如果要玩遊戲,就告訴櫃台說要玩何種機台,小姐就會打分數進去,類似網咖,可以玩24小時等語(見偵字21784號卷七第150 、153 、177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3頁反面),是依上開同案被告王育坤等人及證人陳新民、周修義之陳述,均無人提及7 樓「太極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犯行,自難認被告陳宇翔等人確有於「太極電子遊戲場」從事賭博犯行。另證人即搜索當日於7 樓查獲賭客盤立堂先於警詢時證稱:伊約兩年前進入該賭場賭博,沒有輸贏純粹娛樂而已,就伊個人而言,並無兌匯輸贏之賭資等語(見偵字21784號卷七第38-39 頁),卻於檢察官偵查時改稱:伊於100 年8 月9 日凌晨6 點去電子遊戲場,沒有要消費,之前有消費過,大約是8 月初,進去先開2,000 元,比大小,可以找店家換金,也可以私底下找其他客人交換點數,伊有找過店家換點數等語(見偵字21784 號卷七第63頁),證述內容存有歧異,而證人盤立堂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到案後,再經多次傳喚仍未到庭(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9、172 頁,卷四第1 頁,卷五第1 頁),則證人盤立堂前揭證述既有前後不一之疵瑕,又與其他被告或證人陳述內容不符,復未經被告陳宇翔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無從確保證詞之可信性,故不得作為不利被告陳宇翔等人判斷之基礎。

⒋證人干銀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7 樓櫃台有查扣監視器,其畫面為6 樓賓果電腦主機運作的情形,可以監控6 樓的運作,我們有查證這個監視器畫面是照哪裡,因為該畫面看不到7 樓的機台;另有在7 樓搜到「華爾街電子遊戲場」維修表29張,當時有問現場負責人王育坤,但他對於6 樓的問題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5 、13頁),並有7 樓櫃台監視器螢幕現場照片及7 樓「太極電子遊戲場」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21784 號卷第22-24 、28頁)。惟依前揭證人干銀雄證述及7 樓扣案物品所示,僅能使人懷疑6 樓「華爾街電子遊戲場」與7 樓「太極電子遊戲場」之高層職員、實際負責人或出資者為相同或有高度關連性之人,不能排除經營者有意以是否得兌換賭金方式,區隔6 樓「華爾街電子遊戲場」與7 樓「太極電子遊戲場」經營型態,且另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7 樓「太極電子遊戲場」之電子遊戲機臺確有供作賭博之用,故不論被告陳宇翔、宋才勇、謝冠彬、游柏榆、劉鳳珠實際上是否有於7 樓「太極電子遊戲場」任職,不能僅因渠等在6 樓「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有聚眾賭博等犯行,即逕以認定渠等在7 樓「太極電子遊戲場」亦有相同聚眾賭博等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心證確信7 樓「太極電子遊戲場」之電子遊戲機臺有供作賭博之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宇翔、謝冠彬、宋才勇、游柏榆、劉鳳珠於7 樓「太極電子遊戲場」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陳宇翔、謝冠彬、宋才勇、游柏榆、劉鳳珠於6 樓「華爾街電子遊戲場」聚眾賭博等犯行,應為實質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涂熊智前與告訴人陳焜泓及其子陳宥銓、陳明傑存有債權債務糾紛,涂熊智遂委託被告游柏榆催討上開債務,被告游柏榆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7日15時6 分18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焜泓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兇惡之態度對陳焜泓討債,並恐嚇稱:「那你是不是跟我裝肖也」、「我是針對本票」、「你簽的名字就要負責」、「本票是不是你開的」、「你如果要這樣的話也沒有關係,我也可以去你上班的地方,我也知道你上班的地方」等語恐嚇告訴人陳焜泓,致使告訴人陳焜泓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游柏榆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被告宋才勇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6 樓「華爾街電子遊戲場」、7 樓「太極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98年間某日起,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王育坤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黎春開、魯大忠、羅鈺平、曾宇禪均擔任現場服務人員,在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賓果電腦主機」1 臺、「百家樂主機」1 組,且在「太極電子遊戲場」擺設「百家樂機械手臂」3 臺、「骰寶機械手臂含液晶螢幕」1 臺、「百家樂骰寶液晶螢幕」54臺,供予陳新民、洪燈秋等賭客賭博財物,共同從事賭博行為,該店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1 比1方式兌換籌碼,再由櫃檯人員在店內將電子遊戲機臺開分,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就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迨玩賭結束,所餘分數由現場員工洗分,兌換現金,如未押中,該押注之賭金則歸被告宋才勇所有(被告宋才勇與謝冠彬、陳宇翔、游柏榆、劉鳳珠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如理由欄甲、有罪部分所述),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因認被告王育坤、魯大忠、羅鈺平、黎春開、曾宇禪涉犯刑法第26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又按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要旨)。

叁、公訴意旨認:①被告游柏榆涉犯上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之被害人陳焜泓及通聯譯文等為主要論據;②被告王育坤、魯大忠、羅鈺平、黎春開、曾宇禪涉犯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等罪嫌、係以同案被告陳宇翔、謝冠彬、游柏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主要論據。

肆、被告游柏榆等人答辯如下:①訊據被告游柏榆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電話向告訴人陳焜泓催討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因告訴人陳焜泓爽約所以生氣,口氣或許不好,但沒有涉及加害告訴人陳焜泓生命、身體、名譽、財產等情事,且告訴人陳焜泓也沒有心生畏懼等語。②訊據被告王育坤、魯大忠、羅鈺平、黎春開、曾宇禪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聚眾賭博等犯行,被告王育坤辯稱:伊在「太極電子遊戲場」擔任晚班現場負責人,但該遊戲場之分數不能換錢,玩家只要在24小時內沒有離場,分數會累計,時間到或離場就會把機器關掉讓下一位客人玩,進場要花2,000 元買分數,分數沒了會幫客人再建立分數,不用再另外給錢等語;被告魯大忠辯稱:伊是100 年6 、7 月才去「太極電子遊戲場」擔任服務生,負責遞茶水、掃地、拖地,店內沒有賭博行為,伊不會操作機台;被告羅鈺平辯稱:伊是100 年7 月間開始在「太極電子遊戲場」擔任服務生,沒有聽說過分數可以換錢,客人進去玩的話要付2,000 元,客人要多少分都可以,遊戲時間是24小時,也可以隨時離開等語;被告黎春開辯稱:伊是100 年8 月1 日開始在「太極電子遊戲場」擔任服務生,不知道店內機台如何使用,沒有看過客人拿分數換錢等語;被告曾宇禪辯稱:伊是「太極電子遊戲場」早班服務生,就伊所知「太極電子遊戲場」與「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沒有關係,沒有看過客人拿分數去換錢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游柏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依警方對被告游柏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游柏榆於100 年5 月27日15時6 分18秒,以前揭門號撥打陳焜泓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全文如下:「A(即被告游柏榆):陳先生」「B(即陳焜泓):嘿」「A:你什麼時候有空」「B:我現在人在基隆邊耶」「A:那你不是跟我裝孝也」「B:什麼裝孝也」「A:不是跟你約今天」「B:我要做事哪有辦法」「A:你不是說你放假」「B:放假臨時要加班呀」「A:那你就在給我裝孝也嘛」「B:公司說要加班沒辦法,那我兒子現在跟哪裡去我也不知道」「A:不是啊我是針對本票啊」「B:現在是我欠你錢嗎」「A:你簽的名字就是要有責任知道嗎」「B:我簽的名字!請問是我欠你錢嗎」「A:本票是不是你開的」「B:本票我開的」「A:你是不是保人」「B:我擔什麼保啊,他大人大種的」「A:你如果要這樣子的話沒關係,我也可以去你上班的地方,我也知道你上班在哪裡」「B:隨便你啦」「A :好!你既然這樣講」等語(見偵21784 號卷一第40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游柏榆係因持有陳焜泓簽發之本票,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焜泓催討債務,並向陳焜泓表示確實持有告訴人陳焜泓簽發之本票,被告游柏榆於對話中雖有「那你是不是跟我裝肖也」、「你如果要這樣的話也沒關係,我也可以去你上班的地方,我也知道你上班的地方」等話語,惟其內容僅係被告游柏榆催討債務不成所有不耐而語涉粗鄙,或單純表達欲親至證人陳焜泓上班處向其催討債務之意,其中並未涉及如何加害陳焜泓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客觀上與恐嚇行為尚屬有間。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陳焜泓雖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聽對方說要去伊上班的地方,他知道伊上班的地方在哪裡,心理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反面);惟其後復證稱: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前,被告游柏榆當日有打過電話給伊,目的是問伊是否籌好錢了,伊不可能與他協商,錢不是伊欠的,伊說伊上班是騙他,就是不讓他找到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3 頁),可見告訴人陳焜泓與被告游柏榆通話時,應知被告游柏榆並不知悉其工作地點,且綜觀前揭通訊譯文對話情境,被告游柏榆除表示到證人陳焜泓上班處所催討債務外,並未有其他如何不利於證人陳焜泓之意,證人陳焜泓應無可能僅因被告游柏榆前揭話語即心生恐懼,是證人陳焜泓證稱因被告游柏榆前揭話語而心生恐懼,尚不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游柏榆前揭向證人陳焜泓所說話語,並未涉及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且客觀上亦不致證人陳焜泓心生畏懼,是被告游柏榆前揭行為,自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不符。

二、就被告王育坤、魯大忠、羅鈺平、黎春開、曾宇禪被訴聚眾賭博部分:前揭7 樓「太極電子遊戲場」之電子遊戲機臺,查無供作賭博用之事證,本院認定理由業如前述(詳如理由欄甲、貳、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又被告王育坤為7 樓「太極電子遊戲場」晚班現場負責人,被告魯大忠、羅鈺平、黎春開、曾宇禪則均為上開遊戲場服務生等情,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及反面、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核與被告陳宇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華爾街電子遊戲場不做的時候,遇到7 樓的老闆,有問他是否可以讓伊到7樓的「太極電子遊戲場」去打工,就認識了王育坤,王育坤是7 樓的同事;王育坤不是華爾街電子遊戲場的員工,魯大忠、羅鈺平、黎春開、曾宇禪都不是華爾街電子遊戲場的員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4 、第136 頁)相符,且警方搜索時確係於7 樓「太極電子遊戲場」查獲被告王育坤、魯大忠、羅鈺平、黎春開及曾宇禪等5 人,又7 樓「太極電子遊戲場」櫃台雖有監看6 樓「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機臺之畫面並於7 樓扣得「華爾街電子遊戲場」之維修表等資料,業據證人干銀雄證述如前,惟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王育坤等5人知悉6 樓「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聚眾賭博等犯行,亦無從認定渠等有參與6 樓「華爾街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自難認定被告王育坤等5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聚眾賭博等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被告游柏榆是否確有恐嚇犯行及被告王育坤、魯大忠、羅鈺平、黎春開、曾宇禪是否確有聚眾賭博等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揭被告游柏榆等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華爾街電子遊戲場(6樓)扣案物
┌──┬───────┬──┬──┬───────────┐
│編號│     項目     │數量│單位│       備註           │
├──┼───────┼──┼──┼───────────┤
│ 1  │賓果電腦主機台│ 12 │ 臺 │                      │
├──┼───────┼──┼──┼───────────┤
│ 2  │賓果電腦螢幕  │ 12 │ 臺 │由被告王育坤代為保管。│
├──┼───────┼──┼──┼───────────┤
│ 3  │百家樂主機    │ 4  │ 臺 │其中1 臺由被告王育坤代│
│    │              │    │    │為保管。              │
├──┼───────┼──┼──┼───────────┤
│ 4  │監視器主機    │ 3  │ 臺 │                      │
├──┼───────┼──┼──┼───────────┤
│ 5  │監視器螢幕    │ 8  │ 臺 │由被告王育坤代為保管。│
├──┼───────┼──┼──┼───────────┤
│ 6  │監視器鏡頭    │ 14 │ 臺 │由被告王育坤代為保管。│
├──┼───────┼──┼──┼───────────┤
│ 7  │傳真機        │ 1  │ 臺 │                      │
├──┼───────┼──┼──┼───────────┤
│ 8  │ASUS筆記型電腦│ 1  │ 臺 │                      │
├──┼───────┼──┼──┼───────────┤
│ 9  │台灣大哥大無線│ 1  │ 個 │                      │
│    │網卡          │    │    │                      │
├──┼───────┼──┼──┼───────────┤
│ 10 │「創見」隨身硬│ 1  │ 個 │                      │
│    │碟            │    │    │                      │
├──┼───────┼──┼──┼───────────┤
│ 11 │現金借支單    │ 7  │ 本 │                      │
├──┼───────┼──┼──┼───────────┤
│ 12 │教戰手冊      │ 2  │ 本 │                      │
└──┴───────┴──┴──┴───────────┘
附表二:太極電子遊戲場(7樓)扣案物
┌──┬───────┬───┬──┬───────────┐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位│       備註           │
├──┼───────┼───┼──┼───────────┤
│ 1  │結算紀錄表    │ 7    │ 張 │                      │
├──┼───────┼───┼──┼───────────┤
│ 2  │後櫃檯現金    │ 44   │ 元 │                      │
├──┼───────┼───┼──┼───────────┤
│ 3  │商業本票      │ 1    │ 本 │                      │
├──┼───────┼───┼──┼───────────┤
│ 4  │遙控器        │ 1    │ 個 │                      │
├──┼───────┼───┼──┼───────────┤
│ 5  │鑰匙          │ 56   │ 支 │                      │
├──┼───────┼───┼──┼───────────┤
│ 6  │員工交接表    │ 1    │ 張 │                      │
├──┼───────┼───┼──┼───────────┤
│ 7  │點數卡        │610   │ 張 │                      │
├──┼───────┼───┼──┼───────────┤
│ 8  │名片          │ 85   │ 張 │                      │
├──┼───────┼───┼──┼───────────┤
│ 9  │員工教學報名表│ 1    │ 張 │                      │
├──┼───────┼───┼──┼───────────┤
│ 10 │員工筆記本    │ 1    │ 本 │                      │
├──┼───────┼───┼──┼───────────┤
│ 11 │機台設定教學  │ 1    │ 份 │                      │
├──┼───────┼───┼──┼───────────┤
│ 12 │華爾街維修表  │ 29   │ 份 │                      │
├──┼───────┼───┼──┼───────────┤
│ 13 │維修報表      │ 9    │ 張 │                      │
├──┼───────┼───┼──┼───────────┤
│ 14 │員工履歷      │ 10   │ 張 │                      │
├──┼───────┼───┼──┼───────────┤
│ 15 │客人法律常識  │ 7    │ 張 │                      │
├──┼───────┼───┼──┼───────────┤
│ 16 │員工教戰守則  │ 1    │ 張 │                      │
├──┼───────┼───┼──┼───────────┤
│ 17 │員工排休表    │ 2    │ 張 │                      │
├──┼───────┼───┼──┼───────────┤
│ 18 │機台維修表    │ 4    │ 張 │                      │
├──┼───────┼───┼──┼───────────┤
│ 19 │員工記事卡    │ 8    │ 張 │                      │
├──┼───────┼───┼──┼───────────┤
│ 20 │客人名冊      │ 2    │ 張 │                      │
├──┼───────┼───┼──┼───────────┤
│ 21 │客人簽帳單    │ 10   │ 張 │                      │
├──┼───────┼───┼──┼───────────┤
│ 22 │會計端隨身碟  │ 2    │ 支 │                      │
├──┼───────┼───┼──┼───────────┤
│ 23 │地籍圖謄本    │ 2    │ 張 │                      │
├──┼───────┼───┼──┼───────────┤
│ 24 │樓層平面圖    │ 1    │ 張 │                      │
├──┼───────┼───┼──┼───────────┤
│ 25 │點鈔機        │ 1    │ 臺 │                      │
├──┼───────┼───┼──┼───────────┤
│ 26 │前、後櫃檯電腦│ 4    │ 臺 │                      │
│    │主機          │      │    │                      │
├──┼───────┼───┼──┼───────────┤
│ 27 │前、後櫃檯電腦│ 4    │ 臺 │                      │
│    │螢幕          │      │    │                      │
├──┼───────┼───┼──┼───────────┤
│ 28 │監視器螢幕    │ 4    │ 臺 │                      │
├──┼───────┼───┼──┼───────────┤
│ 29 │百家樂電腦主機│ 1    │ 臺 │                      │
│    │(扣押物編號45)│      │    │                      │
├──┼───────┼───┼──┼───────────┤
│ 30 │電腦螢幕主機  │ 16   │ 臺 │                      │
│    │(扣押物編號46)│      │    │                      │
├──┼───────┼───┼──┼───────────┤
│ 31 │百家樂電腦主機│ 1    │ 臺 │                      │
│    │(扣押物編號47)│      │    │                      │
├──┼───────┼───┼──┼───────────┤
│ 32 │電腦螢幕主機  │ 12   │ 臺 │                      │
│    │(扣押物編號48)│      │    │                      │
├──┼───────┼───┼──┼───────────┤
│ 33 │百家樂電腦主機│ 1    │ 臺 │                      │
│    │(扣押物編號49)│      │    │                      │
├──┼───────┼───┼──┼───────────┤
│ 34 │電腦螢幕主機  │ 18   │ 臺 │                      │
│    │(扣押物編號50)│      │    │                      │
├──┼───────┼───┼──┼───────────┤
│ 35 │骰寶電腦主機  │ 1    │ 臺 │                      │
├──┼───────┼───┼──┼───────────┤
│ 36 │骰寶主機電腦螢│ 1    │ 臺 │                      │
│    │幕主機板      │      │    │                      │
├──┼───────┼───┼──┼───────────┤
│ 37 │骰寶電腦螢幕主│ 8    │ 臺 │                      │
│    │機            │      │    │                      │
├──┼───────┼───┼──┼───────────┤
│ 38 │前櫃台現金    │18800 │ 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